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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叶良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5:10:01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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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

叶良芳 任啸雷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首先,作出的主体不同。目前,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是采取合署办公的工作方式的,“双规”措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作出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次,适用场所不同。“双规”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但规定的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处所、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限制,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双规”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纪委“双规”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 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纪委在对行为人查问核实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后,即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处情况类似于行政机关移交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或者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者是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但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被劳动教养的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呢?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类似于服刑犯,因此其只有交代出与劳动教养原因不同的行为的,才可以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交代出的罪行与劳动教养原因相同,只是在程度上更为严重需要适用刑罚的,则不能算是自首。有的则认为如果将劳动教养人员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改造,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劳动教养人员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自首处理。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措施毕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它既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罚处罚。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罪行被他人发觉的现实“危险”。因此,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本人罪行的,包括对劳动教养原因的事实作出重大更正和补充,以致有适用刑罚必要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三、 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先前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的最后阶段是在一审判决前。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另外,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包括在二审供述),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翻供与辩护、上诉的界限。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材料,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种诉讼行为。辩护既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也可以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与案件的事实问题无关,故不存在行为人翻供的可能。而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又可分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当对案件的构成事实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其影响案件的定性,行为人对部分或全部事实进行否认,即可能导致整个犯罪不能有效成立,等于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翻供;当对案件的非构成事实进行辩护时,由于其主要影响对案件的量刑,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不能否定行为人先前的有罪供述,故不得认定为翻供。总之,只要行为人的辩解与其先前的供述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否认,均是行为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不能认为是翻供。一审判决作出后,行为人依法提出上诉,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表现,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否认先前的供述,同样不能以上诉行为来否定其先前的自首行为。另外,如果行为人翻供的内容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实事求是地纠正了先前某些不实的供述,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则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 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否成立余罪自首?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适用。但是,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1、这一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异种罪行。《解释》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显然缩小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从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释违反了这一基本规则,属于不当解释。2、这一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另一起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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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废止理由: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代替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报给劳动部和国家
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集体企业巩固发展,根据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86)财税字第3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服务公司的特点,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企业是在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在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扶持下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企业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要目的,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
,遵守法律、政策和财经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就具有了法人资格。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一切侵权行为,集体企业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提出控告。
第四条 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集体企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等是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借给集体企业资财,双方在经济上是借贷关系,主办单位不参加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主办单位以资金财产作为联营资金投入企业
,企业盈利时可以分得红利;企业亏损时,应负责弥补亏损。
主办单位应帮助集体企业开辟生产经营门路,解决技术、管理和产供销等实际问题。
第五条 地、市、县(区、县级市)和行业、部门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协助集体企业培训人员,协调关系,对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党和政府的财经政策和法令;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筹集和有效地使用资金,维护企业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开展经济核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效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理财。重大财务问题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成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市场预测、经济环境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及时作出经营决策,依据有关计划和资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有: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产品(商品)销售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各种计划的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务计划为年度计划。计划执行中产、供、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编制调整计划。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计划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经营活动中,应把集体企业的积累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考核的重点。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一般应考核和评价产值、产量、成本费用、资金周转、利润、全员劳动生产率等综合性指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采用职工集资入股,向主办单位、银行、劳动部门和其它单位借款,以及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等多种办法筹集生产经营资金。集体企业应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做到以企业的积累为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可以作为借款,也可以作为股金。职工投入企业的资金,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折价。作为借款的,企业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列入成本费用;借款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弥补企业亏损的责任。作为股金投入企业的,年度
分红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亏损责任。
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对企业投入股金,也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扶持企业的资财,应合理作价,登记入帐,作为企业的借款,逐步偿还。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劳动部门和社会其他方面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借款按照用途分为基建和设备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大修理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列入成本费用。
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开展横向联营,吸收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盈利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可税前分得利润;企业亏损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税金,是为了使企业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必须按现行规定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参与分配和转入福利基金。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免税基金进行核算,任何人不得侵占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公积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公积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其它增加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税前提留,国库券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卖固定资产溢价,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盈;减少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弥补亏损,支出罚款、
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费,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出卖固定资产的损失,中途报废的固定资产工程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亏,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建筑税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办理破产登记,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组织由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实。确定清偿原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理: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交纳税款、清偿
其它债务。
企业破产清算,入股者和联营单位的责任限于投入的股金和联营资金。入股者和联营单位没有投入企业的资产,不是企业法人的资产,不承担企业法人的亏损和债务。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分析,避免因盲目投资和不适当扩大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而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
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超过上述标准,但因更换频繁,易于损坏和稳定性差的,也可以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用途和使用情况分为: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和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其它生产用的固定资产等。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方面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文化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因季节性生产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不需用,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下列规定确定新增固定资产入帐的价值:
(一)作为股金、联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入固定资产议定的净值或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入帐。
购入的旧固定资产,按双方协议价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入帐。
(二)新建的厂房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竣工决算价值计价入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扩建前的原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入帐。
(四)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自有资金和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六)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符合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入帐。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调整生产成本。
(八)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不得随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企业的,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所有权属电业部门的,可作待摊费用,对数额较大的,摊销年限可以适当长一些。企业铺设的煤气管道、自来水、电话线路等,可比照此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提取范围:
1.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2.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减半提取折旧;
6.土地。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与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资金。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
1.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在用(包括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帐面原价,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产畜、役畜平时不计提折旧,淘汰处
理时,原值和处理收入的差额一次计入成本。
2.各类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在原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3.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和分类折旧的方法。采用单项和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落后的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并报
税务部门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多属主办单位淘汰对象,其折旧年限可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一般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某些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以按大修理费用定额计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须制定大修理计划,加强管理。提取的范围、比例及大、中、小
修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服务公司和税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对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确认不能修复时才能报废。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卖,也可向外租赁、投资。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要设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盘点,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单独造册登记,如需修理,修理费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销。

第五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计划管理,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计划占用数),核定定额可采用产值资金率或销售收入资金率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使用,视企业情况不同,可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计入产品成本。
第二十七条 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要定期清点库存现金,对于长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经营支出要按规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不准租借银行帐户。采购推销人员出差,不得携带大
量现金;因公预借款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限期报帐;不准挪用公款。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商品、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保管、领发等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货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料有手续,保管有专责。要建立定期盘点制度,通过盘点,出现的长短和损坏变质,要查明原因分别情
况认真处理。属于合理损耗应予列报;属于责任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由过失人部分或全部赔偿;应由企业报销的损失,应报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审批。
企业的财务、业务和仓库以及不独立核算的门市柜组,必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定期核对,防止财产物资混乱。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对采购的商品,原材料,出售的商品、产品要及时结算,及时收回货款。对各项应收、应付、在途等往来款项,要及时清理,减少资金占压,防止发生坏帐损失。

第六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要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降低各种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成本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严格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界限。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装卸、整理和外部加工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及技术转让费。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专项奖金、津贴。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六)按规定据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部门同意核销的削价损失和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列支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办公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盘亏或毁损、检验费、差旅费、外宾招待费、会议费、出国人员经费、仓库费、警卫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等管理费。
(十二)财政部规定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和营运业务费。
(三)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林、牧、渔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和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畜、役畜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六)项和(八)~(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和劳务供应等行业,列入成本费用的开支,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公积金、各种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其他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应在公积金中开支的赔偿金、违约金、超期占用费、滞纳金和罚款;
(四)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股金分红;
(五)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交纳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和税务部门规定不准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照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税务部门同意的工资标准,计列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按实际计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必须划清本期和下期成本,产成品和在产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要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到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四十条 一次支出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两年。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一般应在年底前结清,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对企业管理费要精打细算
,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

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以前年度的收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利润总额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必须正确计算,真实可靠,不得虚报或隐瞒。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劳动保险费(含社会统筹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事故损失等。上述营业外支出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向主管部门交纳的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规定提取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期交纳所得税。企业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按规定分配的项目有:1.分出联营投资利润;2.“三废”产品净利润;3.按规定允许税前归还的专项借款。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用于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按不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进行分红。分配股金分红的税后利润,原则上按“五∶三∶二”的比例分配公积金、公益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专用基金必须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提取,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安排使用。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公益金。各项专用基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
(一)公积金(略)
(二)大修理基金。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三)职工福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计划生育费。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在册人数每人每月提取五角文体费列入成本(费用),并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四)职工奖励基金。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十二从成本中提取,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是职工奖励基金的来源。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奖金、浮动升级、自费工资改革和企业奖金税等。
(五)公益金。公益金来源于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主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如办托儿所、幼儿园、建职工宿舍等,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会计法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企业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主管会计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并
取得优异成绩的会计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根据《会计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实行主管会计责任制,主管会计必须参加企业的计划编制、经营决策的研讨,对本企业有关资金的筹集、管理、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提出改进措施。
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模范地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会制度;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算帐、报帐;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1988年12月8日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推行政务公开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行政务公开十分重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务公开;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国务院《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强调指出,要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工作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政府水行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水利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水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水利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在探索和实践中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事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工作,使水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对水利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水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水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推动可持续发展水利,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如实公开。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妥善把握几个问题:一要统筹规划。政务公开要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立足当前,着眼水利事业长远健康发展,不墨守成规,不急功近利,确保政务公开工作顺利进行。二要突出重点。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水问题以及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的工作环节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通过不断加强制度建设,使政务公开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要切合实际。政务公开要与水行政管理能力建设相适应,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以及正在推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管体制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相结合,不断增强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四要稳步实施。坚持依法有序推进,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做好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及制度办法的制定和落实等有关工作,持续推进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工作方式的转变,增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

  三、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水利部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部署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水利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办公厅,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工作责任,科学合理分工,狠抓政务公开任务落实,在做好本级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要建立工作有计划、实施有检查、年终有考核、违规违纪有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协调联动机制,形成推动政务公开深入开展的整体合力。
  (二)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内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在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水利规划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管理、水利资金管理、防汛抗旱管理、人事管理、外事管理、等水利工作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结果等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际,有重点、有步骤地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水利部将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分类分步骤向全社会或在部机关内部公开。
  (三)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运行和持久开展。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的重点是:
  建立健全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任何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必须的审核内容。不能公开的要说明理由。要通过预先审查,准确把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保证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及时有效、快捷便民。
  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制度。水利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和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及公开的对象,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及工作程序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要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政风,水利行风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评议。要将政务公开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在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部门或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四)丰富政务公开形式
  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管理规范。继续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和其他形式公开水利政务,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发布水利政务信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行政服务中心、水利行政审批办公大厅(办公室)等方式,对水利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水行政机关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加快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逐步扩大网上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深入贯彻《意见》,抓好政务公开任务的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对全国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更明确的要求,作出全面部署,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在全国水利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学习贯彻《意见》,要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结合起来,通过集中学习、举办专题讲座和会议、印发学习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意见》,全面深入地领会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加强领导,周密谋划,精心组织。要尽快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主要负责同志要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政务公开情况汇报,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要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积极、稳步实施,在各方面为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要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分轻重缓急,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制度的制订、修订工作,狠抓落实。要积极推进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为政务公开创造良好条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和推广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的典型经验。
  为贯彻落实《意见》,水利部将开展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研究制订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有关具体规定、在水利部政府网站设置政务公开专栏、适时召开会议进一步推动全国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等工作。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流域机构和有行政职能部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政务公开的工作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及时报水利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上级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提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机关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考评检查,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