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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王绪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9:29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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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王绪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也更加完善。但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与公正效率主题和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适应。本文试从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现状,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比较等方面,探求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除上述规定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赔偿委员会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引入听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山东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听证程序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举证的行为责任,但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确定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需要听证,又缺乏必要的举证责任规范,这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弥补司法实践的不足。从行政赔偿制度来看,有的国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有的国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这可以作为司法赔偿案件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的注脚。
二、行政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一)关于被告举证
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公布行政证据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指出的,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合法性审查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案卷主义色彩,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故而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此规定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不需经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所以一般来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案件需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另外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案件,不具有“复审性”。
对于具有“复审性”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按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程序中查明事实,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程序中已经收集了证据,形成“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具有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的,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也承担这种举证结果责任呢?我们来分析具体情形。司法赔偿案件无非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案件。此种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正确,能够证明其决定正确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胜诉,不能证明其决定正确,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责举证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后果,其决定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真伪不明,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与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的案件没有一方胜诉,为双方败诉。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决定被维持,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对于超出决定的赔偿请求,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没有根据,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是不同的,移植行政证据规定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举证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移植、借鉴价值。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经过确认是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诉讼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仍然是两个案件,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该确认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确认之后再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之所以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人认为,“区分复审性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仍然是划分原告是否需负举证责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中,被告就不能对全部事实负举证责任。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复审性”的属性,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一致。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中“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复审性”的属性,因此亦不应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原告要“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 这里“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应该是指的被告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较多信息的优势,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占有较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告对被告一方内部组织、加害公务员情况及损害行为依据等很难完全了解。” 显然,行政证据规定确定行政赔偿诉讼中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至于“因果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明显,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理由更为充分。如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呢?本人认为,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令人信服地达到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确定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事拘留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伤情外,如刑讯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条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如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司法机关也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出现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
三、民事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均等的举证责任。由于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这一规则。但由于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所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的对司法赔偿案件具有移植、借鉴价值。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三类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都是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基础上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被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控制证据,相比原告具有技术、资金、知识优势,损害事实的产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完成是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的结果。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特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四、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以弥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足。进行举证责任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1、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提供证据。2、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1、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2、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则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3、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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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准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统一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省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