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审理全国首宗首宗盗卖QQ案的法律适用/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3:49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审理全国首宗首宗盗卖QQ案的法律适用

郑东


摘要 2004年,全国首宗盗卖QQ案告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的争议。究竟是检方所说的适用盗窃罪,还是法院所说的的适用妨害通信自由罪以及辨方所说的应该无罪释放呢,下面我想谈谈我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QQ 盗窃罪 妨害通信自由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是否适用盗窃罪?
本案中,曾某和杨某年满十六周岁、主观存在着故意且数额巨大(共获利六万五千余元)。对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大家分歧的主要在于QQ号码是否是受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中保护的其他财产。财产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并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具有稀缺性的客观对象。所以要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公私财物,必须具备以下四点特征。
一、必须能被人控制和占有。腾讯QQ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IM)软件。只要用户申请了QQ号码和相应的密码,就可以拥有腾讯QQ带来的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自定义面板、QQ邮箱等多种功能和服务。反之,如果没有相应的号码和密码则不能享有这些服务。QQ号码是一种无形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 我个人认为,这里的QQ号码应该与前面所说的大哥大号码一样,都是电磁记录,是一种无形的物。对QQ号码的占有和控制在本质上应该是对一种无体物的控制和占有,我们看一看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软件许可协议》就知道:“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即腾讯公司依合同给予QQ用户享有服务的权利。所以QQ号码能被腾讯公司占有和被QQ用户控制,符合第一个特征。
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稀缺性)。这种价值应该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QQ号码具有经济价值吗?如果有,又怎么来计算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根据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布的四种申请方法只有一种方法不需要付款。也就是说QQ号码的申请由付款的也有不付款的。所以我们既不能说QQ号码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也不能单纯的说QQ号码可以免费申请而不具有经济价值。这就需要公诉方举证了。当然,举证的难度非常大,相对于如何证明被盗的号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来说,如何举证证明是何人所盗则难度更大。因为QQ号码(包括会员、Q币等)在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都有明码报价,一查就清楚了。但是要指控某一被告的难度就太大了,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被告完全可以说盗来的号原来就是归他所有。综上所述,QQ号码不能简单地说具有或不具有经济价值,我认为这需要举证。
三、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需要。总所周知,对于QQ用户来说,可以拥有腾讯QQ带来的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自定义面板、QQ邮箱等多种功能和服务。极大的方便了大家的工作和生活。所以我认为QQ号码也符合这一个特征,满足了人们的某几种需求。
本案中,辨方的基本观点都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只要检察院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具有经济价值(即在一般条件下都可以付钱买到),那么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以盗窃罪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首先可以根据《刑法》九十二条确认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然后又以根据《刑法》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按《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盗窃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至于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和第三条之规定,认定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的数额应以其销赃所得的数额计算,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这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可据媒体报道,因为难度太大,检方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向腾讯公司支付费用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确实,这样就以盗窃罪起诉未免欠妥。
是否适用妨害通信自由罪或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南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代码。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人篡改了约130个QQ号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应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拘役各6个月,并追缴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61650元上缴国库。 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审理非常巧妙,既回避了对于虚拟财产的的价值认定,又巧妙地完成了审判任务,打击了犯罪。虽然我们不能像判例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来带动法律的进步,但是这个案件客观上却造成了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是停滞不前的,亟待各部门通力合作,通过立法来加以解决。在网络违法大量出现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网上财产和网上权利需要明确和规范。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韩国都走在了大陆的前列。如韩国法律就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其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台湾也在1997年将电磁记录列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此外,我个人认为此案同时也适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曾智峰曾受聘入职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曾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的账号密码,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盗取QQ号。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腾讯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应该只能是相关人员才有权利进入,而此案中的曾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存在侵入的事实,理应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就构成犯罪。而腾讯科技显然属于这里所指的“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新刑法条文释义》 第1216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http://www.szcourt.gov.cn/morenews.php#(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参考文献:《电子邮件的法律规范浅析》 蒋利和著 摘自《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二期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特征》 裴国玺,马丽丽著 摘自《淮海工学院学报》2005年3月期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摘自《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月期
《试论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本质》 摘自《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7月期
《虚拟财产的物权性否定》 摘自《汕头大学学报》 2004年第6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市蔬菜商品的市场竟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认证、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及各区、县(市)检测站为蔬菜质量专业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开发、建设标准化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列入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灌排畅通和无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一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进行监督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产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生产技术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5000亩以上的乡镇、500亩以上的村、100亩以上的组),不得销售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蔬莱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使用农药应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禁止利用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蔬莱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级以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公害管理登记,加工蔬菜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并主动接受、配合蔬菜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二十条 蔬菜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一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禁止为了贮运保鲜在蔬菜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在市场内设立蔬菜无公害检测点,自行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人员。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的;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七)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

超市、宾馆和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五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酒店经营的蔬菜进行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结果向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将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及专用包装带、袋。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的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最近,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未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未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成立了属于金融机构性质的证券公司或类似机构,产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上述金融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李鹏总理、

姚依林副总理在一九八八年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上关于“重申各级地方政府和各部门不准办银行”“对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公司,人民银行要在报纸上登广告,宣布它无效”的讲话精神,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凡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的金融机构,必须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此类公司要与组建单位脱钩;行政上挂靠当地人民银行,银行对其实行归口领导和管理。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全国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无权批准成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有关批准成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的公文一律无效。
三、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已由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律停止办理业务。停业期限授权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规定并监督执行。
四、停业的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如确有必要设立,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停业期满一律予以撤销。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