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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余案背后的法理思考/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5:38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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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余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高军

 从网上看到王斌余案后感到非常痛心,对于这个案子,我们似乎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因为我们都读过或熟知传统四大名著中的《水浒传》里的故事。笔者感兴趣的不是这个案件本身,对此类案件来说,相信它不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这起恶性刑事案件带给笔者诸多思考。 

  1、民意与法院判决。 

  笔者在网上看到有三百多位网友的评论,吃惊的是竟然所有的评论都同情乃至支持王斌余,对为富不仁者表现出强烈的义愤甚至仇恨。不能认为网上的这三百多条的评论就一定代表了民意,因为能够上网发表评论的人可能只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或一类人,但也不能说他们不能代表民意,我想能够上网并发表评论的人至少相对而言是具备一定文化、受过一定教育的人,但就连这些人都会一致地持这样的看法,更何况对那些更多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凭朴素的自然情感来判断善恶是非的普通民众了。于是有这样一个疑问:法院判决是否应尊重民意? 

  试想一下:如果王斌余案由陪审团参与审判(众所周知,陪审团成员都是些普通的民众,在某种程度上凭直觉、自然的情感来为被告定是否有罪),那么案件的审判结果会有什么不同? 

  虽然我们都知道判决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因为所谓民意仅仅只是一个主观的、易生歧义的概念,历史上所谓的民意杀人的教训也是不绝于书的。但如果法院的一项判决过分地违反了民意,违反了民众的自然的情感,这样的判决到底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2、刑罚的威吓功能的反思。 

  历史上西方功利主义法学从理性人快乐和痛苦相权衡的角度分析犯罪,最终得出一个结论,为制止犯罪,必须使得犯罪所受到的惩罚而给犯罪人所带来的痛苦大于其从犯罪中得到的快乐时其才会放弃犯罪,亦即强调了刑罚的威吓的功能。对于刑罚的威吓的功能,我们的刑法教课书上强调的较多,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以及现实中的司法和社会的实践中,它一直也是被奉为圭臬的,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典型的表现就是“严打政策”。 

  但刑罚真有那么大的作用么?举王斌余案来分析:不可否认,王斌余被判了死刑,假如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当然,只是假设,他还有上诉的机会,但据笔者看来,这种可能性比较小),可能知道这个案件的人从中会受到一定的教育,即不能杀人,杀人者偿命。但问题是,会有多少人能知道这个案子,相信知道这个案子的人只是极少数,因此,更多的人不能从这个案子里面受到“教育”。另外,杀人偿命是一则古老的自然法则,民众凭简单的常识和自然的情感都知晓的。王斌余为什么杀人,不是他没有法制观念,请注意,他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另外,他也不是在寻求私力救济时一开始就使用暴力的,是他在被污蔑、被殴打后冲动而采取暴力的。 

  《水浒传》中的那些好汉们其实都是些刑事犯,其行为基本上均构成了犯罪,可为什么民众却对他们的行为津津乐道并将之誉为英雄?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所以,笔者认为,从报道的案情看,王斌余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是初犯、是激于义愤而犯罪,他应该为他的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是必须是生命的代价呢?从案中可以看出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改造好的可能,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判死刑,不如判死缓或者无期。当然,按照刑期法的明文的规定,判其死刑是合法的,而且,仅从四条命以及另外一个人的重伤与一条命相比的角度来看,判其死刑也是合情的。但还是上面的那个问题:判了他死刑会有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会使人们从中受到“教育”么?讲到判其死刑的教育意义,笔者到有一点担心:如果日后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一个人穷尽了在他看来可能的公力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获得正义的时候,他可能也会怒而杀人,然后不是去自首而是逃之夭夭,或者是把事情搞得更大。相信笔者的担心绝不是杞人忧天,在网上发表的评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他的自首表示了惋惜,说他太天真、太傻。如果是这样的结果,刑罚的“教育意义”不但会落空,甚至反而会起到更坏的作用。这可能是很多人,尤其是死死地抱着刑罚的威吓功能不放的人所始料未及的。 

  3、正义的获得也不可让当事人付出过于大的代价——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王斌余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这说明,我们惯常的“送法下乡”、“普法教育”向民众所灌输的要相信法律、法律会主持公道的这类教育对民众是起了一定作用的。但为什么一个相信法律的人最终会选择采取杀人这样的极端的途径呢?这应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本案中,王斌余首先想到的是找劳动局调处。关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都知道,对于劳动者来说,与资方相比,其实力过于弱小,乃至悬殊,故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抛弃近代民法形式平等之原则,转而按实质平等的精神,在立法上无不倾向于从实质上保护劳动之权益,故有劳动法之诞生。从劳动法的诞生的背景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必须是人道的、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之权益。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劳动法在这方面尚存诸多缺陷,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关于这一点,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曾有过尖锐的批评。 

  对于现行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因为是由行政部门主持,其中立法和公正性不得不令人产生合理的疑问。事实上,在劳动仲裁中资方往往有更大的甚至是完全压倒劳动者一方的优势。劳动者申请仲裁,必须要交纳仲裁费,而且必须在申请仲裁期限内提出(其期限过短,与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不符),如果对裁决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不废除这一前置程序,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中设立劳动庭,采取“特别的简易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减轻劳动者为解决纠纷获取正义的成本付出呢? 

  对法院的诉讼程序也一样,我国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期限、简易程序3个月期限,然后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想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当事人的付出不可谓不大。众所周知,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出发,先有人民后有政府,政府是人民社会契约的产物,人民交税作为购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价。法院属于政府为人民提供的公共服务机构,人民已经交了税,法官亦是人民养活的,为什么人民有纠纷时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还要交费呢,适当地交纳些案卷的装订工本费也不是不可以理解,可为什么会采取按案件争议的标的额一定的比例的标准来收取呢?常识告诉我们:标的额大的案件不一定复杂,法官的付出不一定更多;同理,标的额小的案件也不一定简单,法官的付出也不一定就少。按照案件标的额收取的诉讼费的合理解释何在? 

  笔者认为,诉讼当然要付出成本,但对民众而言,过于昂贵的诉讼成本只能使人们在法院门前却步,西谚亦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另外,只有尽量早一点终止在某一点上才会有正义(无休止的再审与正义的要求不符)。为此,我们的司法实有通过改革以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负担及提高效率的必要。 

  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公平优先——当代法律效率与公平价值的选择。 

  改革开放至今,发展生产力、尽量快地增长GDP是我们一切工作的中心。因此,在立法,尤其是经济、社会立法的价值选择上,往往把促进经济增长即效率放在第一位。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尤其是近些年经济的发展,我国综合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问题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并没有平等地为社会各阶层所享有,先富起来的越来越富,社会贫富悬殊已接近危险水平,我国已迅速地进入了一个“社会矛盾多发期”,王斌余案查以看作是其中矛盾冲突的极端的表现。如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是当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党中央及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是非常及时、有深刻的意义的。 

  笔者认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有恒产者有恒心”,在一个流氓无产者占多数的社会里是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的。因此,通过法律调节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通过对富人征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税收来发展社会福利,使得富人不可过富、穷人至少能活下去,并着力培育社会中产阶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任务。 

  不要期望富人会发善心自觉地把金钱捐出来给穷人,韦伯的《新教伦理与酱主义精神》中描绘了“拼命地挣钱、拼命地省钱、拼命地捐钱”的资产阶级清教徒的形象,基督教新教的“把金币投到募捐箱中听到叮铛一声的时候灵魂就升到了天堂”新教的伦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代西方社会,真正能促使富人善行的是法律,是对财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所起的作用。在这方面,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伦理以及财富的社会责任观尚未形成的现阶段,让富人主动捐钱搞公益的任何的道德说教都是苍白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从希望工程以及“非典”期间中国富人们的表现中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只有法律才能胜任财富第二次分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


本文发表在《民主与科学》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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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西班牙驻华大使馆: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NV/95号)收悉。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根据“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总则第2条)原则,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情况,法律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的收养关系的解除。



1995年5月4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