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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建立审判长联席会有关问题的探讨/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2:16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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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建立审判长联席会有关问题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 辉

在法官逐渐走向职业化的进程中,基层法院面临着与上三级法院不同的困难,特别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件受案数不断上升,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格局调整,使大量的矛盾和纠纷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并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现状和后备力量的匮乏,使审判管理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在现有条件下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与合理使用至关重要。笔者在此,结合我院实施的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改革措施所遇到的问题和取得效果,发表一些浅见,做以下探讨。
一、基层法院现有审判组织形式状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审判长选任制的全面展开,基层法院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通过合议庭审理后径行判决,实现了审与判的一致,领导签批的行政化色彩逐渐减少,但部分疑难或合议庭成员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仍需要通过主管院长提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是基层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委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审判管理条块分割。在基层法院大多是根据审判业务的不同,实行审判业务主管院长负责制。如一名主管院长负责管理一个以上几个不等的审判庭,在审判业务上实行主管院长抓庭长、审判长层层把关,各自负责,这种管理模式的优点是责权一致,权限集中,纵向管理,直接有力。缺点是在横向上与其他主管业务部门联系甚少,甚至“老死不相往来,”造成了审判员多年从事一项审判业务。审判员除工作变动,庭长除交流轮岗外,才能从事其他新的审判工作,工作变动后的法官在新的审判岗位需要将近几年的新法规重新学起。近年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中,有的法院参加考试的法官全军覆灭,或通过者凤毛麟角,除这些法官工作量大或学习准备不充分外,工作中审判业务单一,平时对法律知识积累少也是重要原因,这种条块分割机制缩小了法官的法律视野,有些法官在同一岗位工作多年后,没有压力,成为了一名经验型法官,缺少环境的支持和外来的压力,很难成长为一名知识型,复合型的法官,更难以谈及走向职业化。
(二)疑难复杂案件使法官压力过大。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合议庭大多由三名法官或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如果再增加合议庭人员,按照基层法院现有人员编制也不现实。对于一些新型疑难、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事实难已查清的案件,在庭审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执行这一规定,五日内查清法律、明晰事实,难度不能说不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们却常常感慨法官越来越难当,特别是现有司法理念的冲突,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差距的认同,当事人诉讼能力强弱差距的存在,当事人举证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方面的审核与认定的技能,同时基层法院一名审判员又不能在一定时期仅办一件或几件案件的实际情形,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使法官难以承受压力之重。
(三)审委会管理现状存在弊端。我院审委会前年议案97件,去年议案116件,今年截止目前议案132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刑事案件议案上升幅度不大,以民商事案件上升的数量较快,审委会工作量日趋加大,而审委会委员又多为兼职,审委会召开时间由过去每两周一次改变为每周一次,因审判需要可每周召开两次。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增多,确实需由审委会讨论决议是产生这一现象重要原因;其次,现有审判组织管理办法中尚无审委会议案准入制度,有些法院制定的审委会规则中将讨论案件的范围过于原则化,或权限上收的倾向。次之是主管院长与庭长把关不严,只听汇报不阅卷宗或不参加庭审,只是签批,使一些不认真钻研法律、畏难情绪严重的审判员将案件进入了审委会议案环节。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错案追究制》的制定与落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执行,以及现有执法环境中案件受到行政干预,社会舆论等压力使部分法官信心不足,稍有困难,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采取了“孩子哭了就找娘”这种逃避责任的办法,有的甚至将人情案、关系案也通过审委会来减少阻力,降低风险。上述现象的产生,使审委会议案的质量、效率大打折扣,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
二、建立审判长联席会的必要性
顾名思义,审判长联席会是在那些各自本职工作中已被选任的审判长中选择那些工作作风扎实、业务精通、能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且具有培养前途的法官,由他们组成一个法律知识互补,审判技能互相提高,审判经验相互总结和交流的群体,由他们来打破条块分割,审判业务单一格局,由他们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具有参考帮助的意见来减轻合议庭的压力,使一些无需进入审委会议案环节的案件直接由合议庭进行裁判,使审委会议案质量和效率有所提高。
(一)有利于法官审判技能的全面提高
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使审判长们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锻炼,在实际操作中,案件的准备阶段或参加庭审(旁听)中,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能够主动思考,主动钻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事实的认定,形成各自意见在联席会上发表,给这些爱学习善钻研的法官们表现机会的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综合素质,这些法官没有兼职审委会委员过多的行政事务,在他们成长时期给他们提供学习机会,让他们集中精力献身于法律事业。他们的学习和钻研同时会影响和带动一些年轻的法官,使法院学习氛围更加浓厚。这种打破论资排辈的遴选机制,会使参加联席会的法官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加努力工作。使未参加联席会的法官树立竞争意识,通过个人努力缩小差距,弥补不足,形成赶、超的良好形势。同时,通过审判长联席会上法官们的不同表现会发现优秀人才,有利于培养优秀的审判干部,并让他们脱颖而出。
(二)有利于提高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
对新型、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需要审判长联席会提供指导和帮助时,将那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后,自行选择时间向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联系,由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进行召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只对存有争议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进行专题讨论。由于审判长联席会法官的参加,使案件的审理不但置于对社会的公开,同时又置于法院内部的公开,有利于公开促进公正。同时,在评议案件时,采取了集体智慧,不同法官提供的不同法律观点,使信息共享,有利于合议庭最后形成科学、正确的合议意见。如我院审理的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案情事实难以认定,法律责任难以区分,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三种意见,在进入审委会议案前,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见解和法律适用的依据,以及证据认定的观点,使合议庭成员分别对各自的意见进行重新审视,最后评议后形成一致意见,案件未进入审委会评议便得已审结。这种制度的实行使有的难度较大的案件在集思广益情况下降低了难度、减少了压力,更有利办案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提高审委会议案质量
现有的审委会制度带有很强的行政式指令和论资排辈的倾向,而审委会委员的科学遴选制度尚未建立,特别是涉及法官级别的评定,使审委会委员行政化色彩更浓。如党组成员、庭长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这种人员组成结构,导致了有的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召开时才详细的阅读审理报告,了解案情,有的审委会委员身兼数职,投入审委会精力十分有限,因此议案发表观点时缺少依据和说服力,议案质量自然难以提高。为了使现有的审委会委员能够尽早进入角色,在了解案情形成自己认识、判断后,听取合议庭意见的形成至关重要,而审判长联席会中持否定和支持的意见,大多有明确的依据和观点,会使审委会委员在议案时提高效率,并重新在这些观点中进行科学筛选和迅速梳理,使审委会不走过场,案件质量自然就会提高。同时,审判长联席会中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观点自然会开阔审委会委员的思维空间,更新司法理念,本身也是互相学习的过程,同时针对不正确的观点要及时提出纠正,促进执法的统一。由于审判长联席会的作用,必然会减轻审委会压力,使审委会能够集中研究审判规律、总结审判经验、审判改革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能进一步促进审委会作用的全面发挥。
三、建立审判长联席会应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新生事物,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如何用发展的观点去正确认识它,用改革的胸怀对待它,必须统一认识,其正确与否,科学与否,都要通过实践进行检验,用效果去衡量,符合审判规律的要进一步完善,违背现实的要及时修正。因此,在没有法律定位的阶段,如何进一步发展,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强科学有效监督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要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干部管理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应是动态的管理,其选拔机制坚决杜绝领导指定行政任命式的办法,应将全面考察其审判业绩、职业操守等作为重点,做好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入口要精而严,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由主抓队伍建设的院长担任审判长联席会的召集人,对每名参加联席会的法官表现做好认真记录和考察,使联席会始终纳入法官管理之中,考察好参加联席会每名法官的现实表现,对没有作用或作用不大的法官及时调整,打破论资排辈的机制,让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政治素质好的法官及时加入。同时会同政工和纪检部门做好年终考核,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会议记录,使审判长联席会成为培养专家型、复合型审判干部的人才库。
(二)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委会的关系。
审委会是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因此,对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判长联席会的人数要加以限制,其参加人数不宜超过五分之一,不能将审判长联席会搞成审委会准备会,厚此薄彼,削弱审委会的最后决定和把关作用。
(三)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合议庭是法院的审判组织,是法官独立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合议庭与审判长联席会的关系是咨询与被咨询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对案件仅有建议权,合议庭的独立性应保持在有全面介绍案情和不全面介绍案情的权利,有选择审判长联席会和不选择审判长联席会提供帮助的权利,审判长联席会在合议庭评议前后都无权知道合议庭意见是否形成,或形成意见过程,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既可一种意见,也可多种意见,其目的仅是为合议庭最后评议时提供参考,对合议庭的独立性不能有任何影响。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无论是审判长、法官助理、书记员按何种比例组合,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都将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中的法官与合议庭中的法官都有可能存在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同时也能促进同志间的团结,形成集体合力。
(四)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判纪律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如有不能保守审判秘密等违反纪律的行为,要依据规定严格执行。对案情特殊的,要针对某一争议问题采取分组讨论,形成意见后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以避免违反审判纪律等问题的发生。同时要建立长联席会的自律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与个人奖惩、干部选拔任用挂钩,真正将法官职业道德、职务行为规范溶化于自身,成为自觉的意识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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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本着加强现有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愿望,坚信本协定将为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和适宜的基础,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欧洲联盟现有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章相一致的前提下,认识到环境保护对进一步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谋求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继续、进一步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二条 与第一条的目标相适应,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促进两国企业、组织、公司和机构(以下称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条
  一、鉴于多年的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的现状,缔约双方一致认为,特别是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标准化与合格评定,
  --环境保护、术语标准化,特别是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行业,
  --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包括建材检测、建材工艺以及建立生产企业,
  --能源:电站与线网系统的建造、扩建与改造,
  --节能技术,替代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以及电站零部件生产厂的建立,
  --电工技术和电子工业,
  --设备和机械制造,
  --车辆及其配套工业,
  --铁路,特别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生产,以及铁路线网的现代化、保养与扩建,
  --化学和石化工业,
  --卫生事业、医疗技术和制药工业,医院的建立及经营,
  --木材加工与处理工业(特别是人造纤维和造纸),
  --矿物原料、矿产品和能源的勘探、开采、洗选、提纯和再加工及营销,
  --冶炼、冶金,包括有色冶金和金属加工工业,
  --纺织和皮革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林业和水产业,
  --银行、信贷与保险业,
  --市场营销、咨询及其它服务行业,
  --旅游业。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国民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将特别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农业技术,
  --林业,
  --畜牧业,
  --水利和土壤改良。
  三、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对生态更有利的基础设施体系的合作中优先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铁路,
  --航空,
  --通讯,
  --能源和热力供应,
  --废物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在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条所列的领域内,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致力于并支持采用更加有效和更加现代的环保工艺并保护生态资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基础上,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实施,并商定发展和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六条 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可主要以下述形式予以实施:
  --以更有效地利用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企业间的合作生产,
  --直接投资,例如企业参股或建立合资企业,
  --关于专利、许可及其它工商业保护权的信息交流,
  --在应用研究领域共同项目的筹备和实施,
  --与欧洲一体化相一致的技术标准的协调,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咨询服务,特别是市场营销、企业战略的开发、计划监督、成本核算以及推销培训领域,
  --企业家联合会间的协议签订,
  --加强在第三国、特别是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经济合作,
  --博览会、展览会合作。

  第七条
  一、两国企业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
  二、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增加贸易规模和扩大商品结构,缔约双方的企业可以任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开展贸易,其中亦包括对销贸易与易货贸易形式。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关系的有益性和必要性,并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内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推荐企业在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订的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并接受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的仲裁。

  第十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间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设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和达成的一致意见轮流在中国和奥地利召开会议。
  二、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检查两国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2、提出改善相互合作条件的建议并确定优先领域;
  3、列举新的可能性并促进未来的合作;
  4、为更有效地适用本协定,提出倡议、更改或补充意见;
  5、成立有关特殊问题的工作小组。
  三、在不影响第一至第二款的前提下,可在与各自国家国内法律现状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由专设工作组就本协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并向混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在第十一条所指的混合委员会的范围内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与欧洲联盟和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不一致时,缔约双方均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第一款的影响不明确时,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起,1980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当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联邦政府代表
       陈 新 华            麦  耶
       (签 字)           (签 字)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十月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2007年10月17日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危害人体健康,传播人类疾病,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环境治理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绿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六)宣传、工商、商务、教育、交通、房管等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负责;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或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六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农药经营资格后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的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应当到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河北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器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