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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6:0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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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对于债务人迟延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敬老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而在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中却对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方式,造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混乱情形,笔者基于执行工作实践分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漏洞并提出酌见,希望能够对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起到一定的理论探讨作用。
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时间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各地法院都可依据《民诉意见》第293条的规定执行,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在实践执行程序中,个案的不同判决、裁定给付内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产生了变异的理解。如我院执行的一个案件,被执行人田某拖欠申请执行人于某15万元的货款,判决生效后在一个月的履行期内田某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某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田某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给付了1万元执行款,此后每隔一个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至2万元不等的执行款,此案件共执行一年的期限才全部给付完毕。此时申请执行人于某要求被执行人田某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对于开始计算的时间及执行期间内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小组之间的成员产生了意见分歧,有的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分期给付的执行款,但是也是自动履行了,不应当机械地认为是迟延履行,不应计算利息;有的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分期自动给付了执行款,但是这种分期给付并非系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的结果,因此也应属于迟延履行,应计算利息,但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不应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应对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的期间分段计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分期给付情形如何计算,但只要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则应属于被执行人单方面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而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就此案来讲不宜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此时从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讲,以根据其分期给付的期间进行分段计算为宜。
二、利息计算的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标准规定不详细,造成各地法院、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即利率各有不同的理解,《民诉意见》只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而此规定依据的银行应如何参照?现在我国除人民银行每年会发布更新的基准利率外,各商业银行均有贷款利率,且有权对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进行上浮调整。两方当事人就此产生了异议,被执行人认定应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申请执行人则认定应以商业银行中得率最高者为计算标准。这样计算的利息中间的差距少则几千元,多达几万、十几万元,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规范,“银行”的理解的广泛性,导致利息计算标准利率的参考出现了各种版本,各商业银行之间的利率也是相差甚多。笔者认为,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标准,应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人民银行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各商业银行有相应的权利,商业银行规定的利率也系缘于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虽然可以有条件的进行上浮调整,这仅仅是国家为了调整商业银行的操作动作规程及盈收而做的自由裁量的规定,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系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有绝对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依据的也应是国家有权机关发布的无争议的标准,而此标准即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
三、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规范操作的构想
由于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利息计算不规范不标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应颁发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以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予以参照,对于利息计算中期间开始和结束、计算标准利率、个案计算参照等,这样不仅可以让法院有法律依据,也可以让当事人在利息计算方面不再产生异议,不用因利息计算的不同而影响执行效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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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

1962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2日〔62〕办秘字第83号报告已收阅。对于人民内部的显著轻微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各种教育的方法去处理,不要定罪判刑。至于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宜适用。关于“拘役”的适用,有待刑事立法解决,在刑法未颁布前,不要援用刑法草案的规定。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时止。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时,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行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4]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