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
(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
(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
(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
(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
(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对该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应关注发行人的基本状况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发行人应自接到批准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六)项、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批准文件后即可确定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时通知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的文件;
(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在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市场参与者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提交债券申请文件和进行信息披露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及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结果;
(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公布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不晚于债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起终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擅自或变相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发行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在债券交易流通间,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行为。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但未经批准交易流通债券的。
(三)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不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审核,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但以上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要求。
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应于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该期债券的发行情况。
中央政府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义务,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豁免信用评级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