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将《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职责,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有效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食品安全形势的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并做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本地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按照工作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农牧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农产品安全标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等农产品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畜牧业的行业标准,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屠宰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的农牧产品进行检测;负责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向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组通报有关数据。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无照经营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主体资格的审查;加强对食品商标、广告的管理;监督引导食品流通环节的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处食品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和工商部门。
经贸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指导、协调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诚信机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境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准运证的发放。
林业部门:负责干果、野生动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管理工作;负责渔药、渔饲料和添加剂等渔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负责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把好水产品市场准入关;依据国家水产品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证初审工作;负责渔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盐政部门:负责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产品质量管理;负责对盐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打击各种私盐违法活动。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的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提供保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监督监察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评价工作。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预测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及风险。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各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上述工作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外,各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均由其隶属的上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的;
(三)未执行食品安全协调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或未组织实施的;
(四)未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上报信息,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造成事故扩大的;
(七)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根据其过错情节的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可单独或合并进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党纪的,依照政纪党纪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而设立的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专家库聘请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专家库是对原有的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代理机构专家库资源整合的基础上,由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根据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委托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使用等有关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市辖各区和有关代理机构原已建立的专家库一般不再作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使用,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市交管办审核报请市交管委领导批准。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一)进场目录范围之外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拟用专家库中包含目前不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专家资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四条 专家库按工程类、货物服务类、特种交易类分类设立,每类专家库细化专业设置、分专业使用。专家库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从省或其他地市专家库中补充专家。专家库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分部和专业。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可以单位推荐、本人自荐或公开征集等,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审核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由市交管办统一颁发聘书。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省内有关部门专家库聘用的专家(下简称省聘专家),需凭其相关聘用证件到市交管办核实登记,并由市交管办增发专家聘书、录入相应专家库后方可作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使用。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市交管办建设完善专家库,对本行业省聘评审专家负有收集、征求意见和推荐的责任,应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省聘专家进入我市的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并掌握本专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无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情形;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有关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审过程及相关内容等事项保密;
(二)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发现评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监督人员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中的问题咨询或质疑;
(五)协助、配合市交管办及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评审工作,应当从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聘请的评审专家中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国家、省投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特种交易的,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国家、省对评标、采购专家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适用其特别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评审专家经专家库相应监管部门授权应集中录入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家库网络终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组成评审委员会时,由各交易主体负责在市交易中心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专家,市交易中心负责讲解抽取方法并配合操作,市交管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易活动需要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应当经市交管办会同相关监督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专家中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两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提前,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涉及的各专业专家组成。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人数不能满足要求的,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应首先考虑在国家或省相关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如仍不能满足要求方可由交易主体推荐符合足够数量要求的外援专家,经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后在市交易中心随机抽取。
每次抽取评审专家时,根据情况可以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通过网路终端抽取的评审专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审的,或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由交易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递补或重新抽取。
第十四条 网络终端办理评审专家抽取事宜时,交易主体代表、市交管办及有关部门行政监督人员必须到场,并出具个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行政执法证(监察证)等其它工作身份证件。
交易主体代表、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网络终端操作人员进入抽取现场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在专家到达以前不得离开专家抽取现场,并必须对专家抽取情况保密。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交易中心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市交管办人员、行政监督人员、专家抽取人员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交易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有关部门或其现场监督人员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其亲属曾在投标人单位工作或担任过顾问;
(三)交易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发生过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根据网络终端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不能参加评审工作的,应即时向网络终端告知不能出席评审工作。已承诺可以出席评审工作后又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迟到30分钟到达评审地点的,取消其本次评审资格,其往返费用自理。
(三)到达评审指定地点后,应主动向监督人员出示身份证及评审专家聘书等证件,主动关闭通信工具并上交现场监督人员。评审过程中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四)发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应主动向监督人员提出回避。
(五)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六)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向其他评审专家施加任何影响,确需集体讨论的要经行政监督人员同意并进行记录。
(七)在评审过程中应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发现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监督人员反映。
(八)接到评审通知日起,除行政监督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外,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评审有关情况。
(九)评审结束后不得复印和携带任何与评审有关的资料离开评审现场。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审有效;影响评审结果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审无效,并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委托市交易中心登记评审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审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审活动次数、未出席评审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审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在评审专家年度考核时提供作为依据。
评审专家在每个考核年度内累计超过五次或在同类项目评审中连续超过两次,市交易中心应报送市交管办备案,停止或暂停其参加该年度内的交易评审活动。
专家库的修改变动需经市交管办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管办商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向他人透露对评审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