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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4:44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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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关资料,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管理的单位,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其从业人员,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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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为规范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予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及到我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市、县分级建立,实行分级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来源,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子女的家庭;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三)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四)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五)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子女大学费用的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

(六)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因子女或者父母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困难家庭。

(八)在求学、创业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的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

(九)其它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救助对象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制定。

第八条 农村独生女18周岁以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支付。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一)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严禁用救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救助金抵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社会保障等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0〕25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以及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从事鉴定、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监理等鉴证性服务的中介机构;

(二)从事验资、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

(三)从事拍卖、典当、担保、保险、证券等金融中介机构;

(四)从事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演艺代理、理财、广告、经纪等中介机构;

(五)从事职业介绍、劳务派遣、人才市场、因私出入境、出国留学等中介机构;

(六)从事婚介、资讯、经济信息咨询、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档案等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

(七)从事房地产、机动车、旧物寄卖、各类经纪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按行业建立同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用于协会开展工作的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透明,应该符合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行业协会同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中介机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和依附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固定的场所、相应的人员和一定的资本。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行业自律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并加强对会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的调查,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行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针对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负责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提取证据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信息是指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在履行许可、监督等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范围及相关主管部门等通过登记审批获得的相关信息;

(二)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信息,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而获得的中介机构相关信息;

(三)中介机构案件信息,包括欺诈、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涉及中介机构诚信方面的案件信息;

(四)其它涉及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中介机构主要职能;

(三)中介机构专项检查工作,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四)中介机构违法案件的发生与处理情况;

(五)诚信企业名单、中介机构违纪违法查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务公开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发布:

(一)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台、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该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及时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送信息的;

(二)报送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应通报而未通报相关检查信息的;

(四)瞒报或者漏报重大案件信息的;

(五)违规发布中介机构监管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职能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该督促整改却不督促整改,该给予行政处罚却不给予行政处罚,该依法取缔却不依法取缔,致使行政监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违法设立、违规执业、违规收费甚至违纪违法的;

(二)放弃日常监管,未督促中介机构建立从业诚信自律规范和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三)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不彻底,弄虚作假,利用行政权力或采取其它手段侵害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无偿占用中介机构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诚信档案,或不及时把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职责要求及时受理对中介机构的投诉,或未能认真组织调查处理,致使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行为得不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资金、实物的形式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参股分红,或将办公场所出借给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单位或个人借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参与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娱乐、健身等高消费活动,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报销费用,巧立名目向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索取费用,或接受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赠送财物,用于本部门发放福利、补贴的;

(九)在中介机构兼职取酬的;

(十)利用职权对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应由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综合分析,并根据部门(单位)职能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区分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工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