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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0:09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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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2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为了增强科学研究的能力,培养高质量的专门人才,要改进和完善研究生培养制度,并且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扶植的原则,在高等学校中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重点学科。为贯彻落实这一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重点学科的评选和建设必须根据国家四化建设对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需求、科技发展的趋势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综合考虑后确定。重点学科的门类要比较齐全,科类结构比例和布局应力求合理,要有利于促进学科间的横向联合,逐步形成高校科研优势。“七五”期间,国家教委拟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高等学校中教学科研基础好、对四化建设和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中择优确定一批重点学科点。
二、重点学科点应从符合条件的博士点中选定。重点学科点应承担教学、科研双重任务,要逐步做到能够自主地、持续地培养和国际水平大体相当的博士、硕士、学士;能够接受国内外学术骨干人员进修深造,进行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能够解决四化建设中重要的科学技术问题、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能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科学根据,为开拓新的学术领域、促进学科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三、重点学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形成意义重大、具有特色的学科发展研究方向;其中至少有一个研究方向已处于本学科发展前沿,并对我国当前及长远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科技发展和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有较强的相关学科相配合,有组织发挥跨学科合作研究的优势。
2.应有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善于教书育人、具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组织能力强、办事公正的学术带头人(一般为博士导师),有较强的学术骨干,学术梯队结构合理,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有良好的素质、学风与较大的潜力,能形成国家水平的研究队伍。
3.已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了高质量的博士生、硕士生,得到社会公认和好评;科研成果显著,近期已发表在国内外一级杂志的学术论文、专著以及获得省(市)、部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多,其学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一定影响;或已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为四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正承担着对国家的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和学科建设有重要意义的重大科研项目或课题,科研经费较充足。
4.已有一定的科研实验设备与图书资料基础,科研后勤条件良好,管理制度健全,能为持续、稳定地进行高水平的教学、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有良好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
四、重点学科点采取学校申报、主管部门推荐、同行专家评选、国家教委审核批准的办法择优确定。评选工作一般五年进行一次,对国家急需发展的新兴学科中成绩卓著、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点,经申报、审核,可参照上述条件及时评选增列。对已确定的重点学科点要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评选和评估工作均在全国范围内选聘学术水平高、办事公正的有关专家进行。
五、重点学科的总体规划、学科点的确定、评估和调整工作,由国家教委统一组织领导进行,重点学科点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扶植、学校主管部门投资以及学校自筹等多种渠道共同扶植的办法,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批建设。
六、中央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参照本办法适量确定和扶植一些部门或地方一级的重点学科。

附件:关于高等学校重点学科评选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了做好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工作,特对申报、评选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报
1.各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要按照《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和本文件的要求,做好申报工作。
申报时,各学科首先应根据国家需要,研究本一级学科应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二级学科)领域,然后,根据重点学科点的条件,对照本校本学科内的博士点进行论证、优选,并和居国内同学科、专业前列的高校博士点作一比较。拟申报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的学科、专业点,应属办学指导思想明确,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对国家四化建设和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领域,其教学、科研水平应是目前已居国内同学科、专业的前列,并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能在1990年前建成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重点学科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虽是博士学位授权点也不宜申报。
2.为鼓励学科间的横向联合,促进新兴边缘学科的发展,以利于形成高校科研优势,可以本校的某一个博士点为主,几个相关的博士点联合申报。对这类符合条件的联合申报的重点学科点,如学科发展确有需要,并已基本形成一个联合的科研实体,有落实的措施,在评选时应优先考虑。但同一个博士点,只能申报一次为重点学科点。
3.各校填报的《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应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教委。
二、通讯评选
1.为了加强同行评议,在一级学科范围内,将相近专业组成若干个通讯评选小组,由国家教委选聘学术水平高、办事公正的专家(一般为博士生指导教师)进行评选。各评选小组成员人数一般为10至15人。国家教委将各学科的重点学科点限额初步分配到各通讯评选小组。
2.在通讯评选本组重点学科点时,各通讯评选小组成员应根据《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对各校申报的《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申请表》认真评阅,逐个审核。首先,根据国家四化建设、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有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考虑本组应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二级学科)及其主要研究方向,然后根据重点学科点应具备的条件,对每个申报点,填写《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评议表》。同时根据分给本组重点学科点的限额,提出本组重点学科点的初步建议名单(列入初步建议名单的重点学科点不能超过限额)。
三、国家教委研究生司将会同委内有关司局对各学科通讯评选结果进行初步汇总。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某些学科点进行实地考察了解。
四、专家小组审核
国家教委按一级学科,从参加通讯评选的成员中选聘少数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并由国家教委召集专家小组审核会议。专家小组以通讯评选的结果为基础,按照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合理布局的需要和规定的限额,严格进行审核。如条件不具备或布局不合理,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评选数可以低于限额。经过审核,专家小组负责提出本一级学科重点学科点的建议名单,并对所建议的各点提出评审意见。
五、国家教委审核批准各学科重点学科点名单并通知各有关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
六、为保证评选工作的顺利进行,参加各学科通讯评选和参加专家小组会议审核工作的专家只对国家教委负责。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开,评审的内容、意见均应保密,有关专家应严守纪律,力求整个重点学科点的评选工作做到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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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了《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下发,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料、加工过程、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 加工、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要求;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产品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工作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 厂区道路平整、清洁、无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沥青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 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水产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烟尘等。

  3.4 厂区卫生间配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

  3.5 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的排放或处理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清洁卫生。

  4.2 车间地面由防水、防滑、耐磨、耐腐蚀的坚固材料修建,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4.3 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4.4 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的夹角。

  4.5 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禁用竹木器具。

  4.6 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光线充足。加工场所照明设施

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其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就装有防护罩。

  4.7 车间内有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8 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车轮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4.9 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置紫外线消毒装置。更衣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10 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水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卫生间保持卫生,通风良好,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原料来自无污染水域,贝类必须来自允许捕捞海域;鳗鱼必须来自经商检登记的鳗鱼养殖场;河豚鱼必须为允许加工品种。新鲜清洁,保藏温度和时间适宜,运输途中未受污染,品质符合加工要求。未使用任何保鲜剂和食品添加剂处理。

  5.2 加工过程所使用的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3 加工用淡水和制冰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用海水必须符合国家《海水水质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并保存检测记录三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加工、检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2 凡患有有碍水产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加工、检验岗位,痊愈后经体检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6.3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遵守卫生规则。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和手表,不得化妆。

  6.4 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6.5 限制非生产人员进出车间,任何人进入车间,均必须符合现场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7 加工卫生

  7.1 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有真实和完整的记录。

  7.2 车间不得堆放与加工无关的物品,不得同时加工不同类别的产品。加工所用一切容器工具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清除。

  7.3 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完好,操作台、工器具、容器及时清洁消毒,所用清洁消毒药品存于固定场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7.4 原料处理和成品加工区域应当隔离,加工人员相对固定,有专职检验人员对原料和冻前半成品进行现场检验。

  河豚鱼加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认可方可上岗。

  7.5 对原料应清洗干净。清洗用水应经常更换,经清洗的原料应迅速转入下道工序。加工过程对原料和半成品应采取降温保鲜措施。

  7.6 速冻温度应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并应控制速冻时间。

  7.7 加工过程所用冰块的制造、破碎和运输均在与水产品加工相同的卫生条件下进行。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 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且保持清洁卫生,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存放,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开存放。

  8.2 水产品脱盘、包装应在与冷库相连接的单独包装间内进行,温度符合要求,保持清洁卫生。

  8.3 出口水产品专库专用。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和原料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温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箱、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储存物品与地面、墙壁和屋顶的距离必须符合冷库贮存规定。

  8.5 运输水产品必须采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9 卫生检验管理

  9.1 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认可,取得认可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9.2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9.3 检验机构必须对原辅料、半成品按标准规程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 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采取纠偏措施。

  9.5 对出厂的成品必须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 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9.7 检验工作应按制度规定完整、准确、规范地做好记录,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10 本规范自国家商检局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资金、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招生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数量和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用直接投资形成的校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政府给予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帐,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变更举办者或调整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