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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诉法视野下的证人保护制度/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9:19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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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得重要,但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并不乐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视角,立足审判实际,结合新刑诉法中证人保护法规,提出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希望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所参考。

  一、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新举措与不足

   新刑诉法的出台,使得在证人保护制度上不在是空白,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进步。

  (一)细化证人保护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细化了证人的保护措施,也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让当事人的权益更能得到及时维护。

  (二)明确证人经济补偿。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出庭及直系亲属有权拒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此二项法律条款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并对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出庭做了规定,从法律层面加强了亲情维护。

  (四)规范证人询问程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此款从制度层面,细化了证人询问制度,杜绝了其他人对证人的干扰。

  综上,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就保护主体而言,在新刑诉法中没有做出规定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而且,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我们很难期望三机关会迅速、有效地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同样,在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当司法人民没有实行证人保护制度,会有什么责任后果,这些都严重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

  其次,证人保护对象的单一。在新刑诉法中,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了证人的保护对象范围,值得肯定。但是,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精神依托会对证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从这方面而言,证人保护对象显得很单一。另外,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刑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三,证人的财产损失补偿。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二、完善刑诉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但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内容之一,也是实现公正高效审判目的的需要。英、美、法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现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谈几点自己粗浅的想法。

  (一)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同时又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二)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这是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证人的口头申请也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司法机关应作好相关的记录。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法机关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

  (三)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分类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看,当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都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中对证人保护案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按照刑事案件性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证人的重要性以及其面临危险的程度等为依据,从证人是否需要专门保护措施上,将需要保护证人的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这样通过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措施,构建起我国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系。具体而言,对于实施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比较严密的人身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措施;对于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的证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如隐名作证、远程作证,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注意对所有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向外界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需要查实证人身份的,应当秘密进行,辩护律师在查实过程中获知的证人信息不得告知被告人。

  (四)适当放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对象应适当放宽,当然也不宜过宽,保护范围过宽会加大司法成本。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将保护对象界定为: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与证人有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如恋人、与证人订有婚约的人以及其他在身份或者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

  在此,还需论及的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解释不一,对近亲属的界定,应从何种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从保护证人的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都显得过窄,为了充分保护证人,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应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五)细化经济补偿标准。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建立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基金,从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可对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提前预付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这样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进行补偿时就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同时也可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

  (六)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进而从心理上消除他们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增强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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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故里之争:文化遗产也窝里斗?

未予


  “湖北安陆自称李白故里,四川江油要求停止侵权”。据报道,事件起因是安陆的一则宣传广告中有“李白故里”字样,引起了“有充分的史料佐证李白出生于江油”的江油市的不满,且已经“对其侵权提出交涉,希望对方在10日内,立即停播或删除含有“李白故里”字样的宣传广告片,并保留用法律手段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安陆方面表示不会停播广告,并且也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论证,江油不该独霸“李白故里”,应共同将其发扬光大。
  这也“窝里斗”?读罢相关报道,不禁让人扼腕而叹。江油市第一时间想到为自己维权,打算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争端,这难道是近年来我国民众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上升到一定程度的体现?答案是否定的。且不论安陆、江油二市出此一幕的动机是什么,也不管是否是作秀,炒作的闹剧抑或其他,但很明显和经济利益,争名夺利是分不开的。“大家只知道靠老祖宗留下的文化遗产赚钱发财,但对如何继承并发扬这些文化瑰宝,却不甚了了”相关评论已对此分析颇多,对此不再赘论。
  “一个中国人是一条龙,三个中国人就是一条虫”,虽然笔者不完全赞同这样的言论,但从不少方面我们看到的就是种种的“窝里斗”。当我们自己人为李白故里问题争执不下的时候,我们是否该想想其他国家对我们中华文明,对我们光辉的文化遗产的觊觎甚至是恬不知耻的侵夺呢?
  2005年中韩端午节之争最终以韩国的江陵端午节胜利告终。随后就有“韩国申请成功‘不是坏事’,原因是专家所说的:‘江陵端午祭其实与我们的端午节不是一回事’”此类主导言论传出。然而,祖宗留下的遗产落败了,我们有何颜面笑谈“这不是坏事”呢?无形文化遗产是全人类共享的财富,韩国申遗成功对我们的端午文化不会有什么冲击,果真如此吗?我们忽视自己的传统节日,人家立法保护,我们不好好继承自己的文化遗产,人家去发扬光大。试问,我们笑从何来?就好像,我们被抢了钱包,还要笑着说,抢得好!这样可以激励我再去好好赚钱。就如同那个模棱两可的唐代宰相苏味道教人家说,别人吐了你口水也要陪笑脸一样,虽然有点“精神胜利法”的意思,却也不由心酸。
  仅仅是一个端午节之争吗?不是,近年来不断有所谓的韩国意淫言论:汉字是韩国人发明的,中医是韩国发明的,针灸是韩国人发明的,李时珍是韩国人 活字印刷术是韩国发明的,孔子是韩国人,秦始皇是韩国人,韩国的文明是世界四大古文明之一……当然也不仅仅是韩国在侵吞我们的文化遗产,我们可以不必为韩国,日本篡改历史这样的可耻行为去做口舌之争,我们也可以笑谈历史荣辱,我们还可以有虚怀若谷的胸襟,但是我们绝对不能“不知耻”,知耻而后勇;我们也绝对不能不爱护自己的民族文化,不爱就是忘本;我们更不能不继承发扬祖先留给我们优秀的文化遗产,否则会迷失自我。
  近年来,我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海外对我们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2006年11月,“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代理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等。而在2009年4月23日,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终于对王致和诉欧凯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宣布“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王致和诉德国欧凯公司抢注商标一案,以王致和终审胜诉落幕。所以,我想说争李白故里的人们,你们消停消停吧,把你们的聪明才智用来维护自己真正的合法权益吧,把发律师函的时间省下来工作吧,把耗费在争名夺利,“窝里斗”的精力用在为当地百姓做点切实的好事上面吧。
  当我们自己在作“李白故里之争时”,当年轻的一代疯狂的过着人家的圣诞节、情人节时,当很多人为韩剧、韩流……痴迷时,当我们在学习他国的先进技术优秀文化时,千万不要忘记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防范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和国家的卑劣行径。这一切不仅仅是某一代人的责任,是我们每一个炎黄子孙,每一代中华儿女生命延续的历史使命。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晋政第2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法律赋予民兵的长期任务,也是每个民兵的应尽义务。
第三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第四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
参与应急事件处理、追捕逃犯和破获重大案件,由使用民兵单位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批准,由公安、武警、军事机关组成临时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
第五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
(一)护厂、护矿、护村、护路等;
(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三)保护重要日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执行应急机动任务。
第六条 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在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应按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指挥和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的组织、人员配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民兵治安组织通报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三)武警部队负责协助人民武装部对民兵进行执勤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的培训,并对配属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民兵实施指挥。
第七条 凡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和乡村,均应建立民兵治安分队。民兵治安分队由所在单位的基干民兵编成。基干民兵较少的单位,可吸收普通民兵参加。
第八条 民兵治安分队成员,应选拔思想好、身体健康的优秀青年参加,按照自愿报名、群众推荐、乡(镇)或厂矿人民武装部批准的程序确定。
第九条 民兵治安分队,应结合年度民兵组织整顿,进行调整补充,保持经常满员。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和附近乡村组建民兵应急分队:重要交通、通信枢纽;监狱、劳改场所;大型水库、电厂、林区;武器装备、粮油物资仓库;其他易于发生突发性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及大型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直接掌握的治安机动力量,主要用于应付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应急任务。
第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应从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优秀基干民兵中选配。
应急分队队长由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兼任。
第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的武器装备,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武器装备中调整配备。机动车辆由组建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运输部门保障。执勤标志由省军区统一制发。
民兵应急分队装备器材的保管,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市、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政府和厂矿主要领导人批准,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兵执行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任务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时,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和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调动民兵长期守护重要单位和目标,须经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涉及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须按规定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民兵要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观念教育、政策法纪教育以及民兵性质和任务的教育,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组织纪律观念。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把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业务训练,作为民兵军事训练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训练计划。
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在完成基干民兵训练任务的基础上,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应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所需活动经费,分别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民兵在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等抚恤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组织指挥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追捕逃犯或破案成绩显著的;
(四)执勤中能及时正确处置问题,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民兵在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应遵纪守法,服从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遂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