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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条款/莫洪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7:00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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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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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七条 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对全省地质工作的登记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省各有关工业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范围,负责经营管理和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种物探和化探异常的地面检查验证,各种比例尺的矿产普查,系统动用工程的矿点检查,矿床的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各种比例尺的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城市供水和农牧业水文地质勘探,以
及地热地质勘察工作等,均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质工作勘察项目,不属于登记范围。
申请地质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地质工作计划,在开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方案、工作地区范围和研究程度图、技术装备与技术力量等资料,向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地质工作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工作,银行不予拨款。
经过批准的地质工作项目,应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提交报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工作者,地质工作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质工作的登记有效期最多为四年,期满后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有正当理由者,可获优先批准。
第九条 对地质普查勘探报告按有关规定实行分工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审批的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一般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在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做出审批决议,重要地质勘探报告,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统一负责审批省内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凡按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勘探报告(包括初勘和详勘报告),其审批决议书应抄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各种地质成果、地质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动态,必须分别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及时向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和填报。
第十一条 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人民银行凭采矿许可证开户。
一、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指矿床储量规模。下同)的国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
2.制定了综合开采规划方案或开采设计;
3.符合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5.有必要的资金、设备、材料、动力、运输条件和技术力量;
6.不妨碍相邻矿体的正常开采和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7.职工生活设施安排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必须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申请采矿的单位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提出采矿申请。省地质矿产局应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开采范围等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计委。在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同时,由省地
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小型矿产的企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凡申请开采铜、铅、锌、镍、汞、钾盐、硼、锂、石棉、自然硫、硫铁矿等重要矿产,或申请在大、中型矿山周边地区开办小矿,均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2.除上述矿产种类以外,申请开办小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批准后,应向省地质矿产局备案,省地质矿产局对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相邻的开采矿区之间须留二十米距离。
矿山企业扩大采矿范围,超越批准的采矿界限时,必须重新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到三十年,期满后继续开采时,要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本条例公布后,已经开采的矿山均应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检查评价或勘探尚未提交地质报告的地区。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全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营业申请,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大、中型矿山全部或部分(指一个矿井、坑口和采场)关闭一年前(小矿山半年前),必须提出矿山地质总结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环境保护等项资料,并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采矿的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关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十五条 地质工作必须遵守工作程序。各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矿产普查和矿床勘探均应执行综合评价原则。矿产普查应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伴生矿产的工业远景做出地质评价;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床综合利用的可行性作出综合技术经济评价,并计算出区内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储量。
对矿产资源未作综合评价的普查、勘探报告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矿床初步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区总体建设规划和矿床详细勘探的依据;矿探详细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勘探矿区,不得进行详细勘探。
第十八条 矿产储量的计算,在普查和初步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颁发的一般工业指标;在详细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指定部门批准的工业指标。详细勘探阶段的工业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改动,如确需更改时,必须报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各阶段地质工作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及时编制和提交报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矿区总体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矿区基本建设必须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对多矿种的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设计,采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经济效益合理,并能保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生产工艺和开发方案。
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还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份的尾矿,都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执行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等三级矿量)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在开采过程中,禁止乱采乱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不得自定矿产工业指标,若确需修订工业指标时,应提出经济技术论证资料和方案,报原工业指标审批
部门核准。
开采矿区的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作为考核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的主要指标;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作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和矿产品应合理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基建和生产期间,均应加强地质工作,实行采探结合,充分挖掘矿山的资源潜力,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机构负有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责任,有权对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局报告。
对于严重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群)之前,必须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不得压矿,已被压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矿区内,不准乱建房屋、埋弃有害物和排放污水。
在地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造林、种草,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造地复田。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工作和开发矿产资源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暂时停止该地段的工作,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区和大型井灌区、牧区等所有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都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建立必要的水文长观网点,定期观测,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和污染。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矿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矿开采的边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以及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办的小型矿山。

开办小矿应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并不断提高小矿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州、县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办小矿,均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开采手续。
对已批准的小矿,地质部门和国营矿业单位应提供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小矿的地区内建设新矿或扩建矿山时,小矿应及时停办或搬迁,新矿或扩建矿山应给予小矿合理的补偿。
在同一矿区内,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矿和小矿同时开采时,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并定期测量检查。大矿对小矿在生产技术方面应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小矿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逐步实行正规的采矿、选矿,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对无开采方案、乱采滥掘、采富弃贫、冒险作业及资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无改进者,停止其开采。
小矿生产时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停产关闭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自由收购和销售国家统购的小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小矿加强领导,明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在矿山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如调处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国家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矿床、新矿种或矿产的新用途,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认真执行地质工作设计和矿山建设设计,质量优良,提前完成任务者。
三、对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有所创造、发明或改进,提高找矿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显著效果者。
四、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对地质技术资料档案,保管完整、系统、齐全,并积极提供利用,取得显著成绩者。
六、坚持贯彻、维护矿产资源法规、政策和本条例,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七、长期从事区域地质调查、矿产普查勘探和开发利用工作有较大贡献者。
八、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按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质工作、矿山建设、开采矿产或关闭矿山者。
二、违反地质工作和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盲目施工,造成损失浪费者。
三、无视已取得的地质资料,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谎报资料、虚报矿产储量,造成损失浪费者。
四、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擅自修改矿产工业指标,进行乱采乱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者。
五、对能综合开采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和回收;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和含有益组份的尾矿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保存,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压覆矿体,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者。
六、丢失或破坏在普查勘探和开采过程取得的地质原始记录和图件,岩、矿心和测试样品及井、巷、硐室和残留矿柱等原始图件资料者。
七、审查重要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建设设计,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哄抢、偷盗、破坏勘探矿区、地形测量、水文观测及开采矿区等各种设施和矿产品者。
九、非法收售国家统购的矿产品者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和矿山单位进行无理摊派和索赔者。
十、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条例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罚款上交到当地政府指定的人民银行,用于矿山管理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3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