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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的类别/林清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5:43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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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专有权力,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这个决定,其他的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该决定。不起诉的主要针对案件和对象是不符合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如果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作出不起诉的结论。
【关键词】分类 监督 审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作出的结论是法定上的无罪,他并不是事实上的无罪。因为许多的不起诉案件的作出是由于嫌疑人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嫌疑人死亡等,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结论。不过这不是对嫌疑人的放纵,而是现在是法治的社会,我们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不是一定要对所有的犯罪都要作出量刑。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果是法定上判定嫌疑人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法定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存疑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被告人确实无罪,比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证实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规定的意外事故等等情况下根本没发生犯罪或者发生的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叫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
还有具体以下条件的也是:1、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几种条件下的判定都属于法律上的无罪,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者不具有诉权,例如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控诉权归被害人行使,或者诉权已经消失,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的余地。
二、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这种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到9个刑法条款:1、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2、依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 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3、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4、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5、刑法第21条第2款中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6、刑法第22条第2款中预备犯比照既遂犯而免除处罚的。7、刑法第24条第2款中的中止犯而又具有应当免除处罚条件的。8、刑法第27条第2款中从犯又具有免除处罚条件的。9、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在以上的9个条件中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符合上诉所涉刑法条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对于分化瓦解重大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起到集中力量打击的作用,而在处理轻微犯罪的时候又可以采取宽大处理起到维护公民人身权力的作用。
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确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胜诉可能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可能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证实可能,才能决定不起诉。这种“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让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独立享有不起诉案件的决断权的情况下会产生独断专权的判断时有三种制约人民检察院的途径:
一、来自公安机关的监督。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有罪,然后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要求人民检察院追查到底。但是,检察院如果任何案件都是不起诉,那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就是做了无用功。所以这样之后公安机关就有了两种方式来制约检察院的不起诉行为。1、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该项决定的检察院要求复议。2、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的检察机关要求复合、重新审查。
二、来自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这种不起诉是由于相对不倾诉或酌情不起诉作出的。这种申有两种情况:1、申诉针对的是不起诉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服可以申诉,不起诉不服可以申述,申述起诉不服可以申诉,判决不服可以申诉。2、判决裁定的理由不服。酌定不起诉的理由是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的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责任。所以在检察院宣布了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时,那么嫌疑人也就被判定了实施上已经犯罪,这样会给嫌疑人带来的社会评价将降低。所以嫌疑人才会提起申诉,要求给换不起诉的理由。
三、来自被害人的监督。被害人的监督也有两种途径:1向上一级的检察院申诉。然后提起公诉。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转换成自述案件的自诉人。

参考文献
[1]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专著类)
[2]梅胜:《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贵州教育学院学报》,1997年04期。(期刊类)
[3]杨越:《试论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制度的修改》,《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1998年04(期刊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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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工)贸改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工)贸改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 2001 ] 84号
2001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厅(委、局):
为支持外(工)贸企业改制,加强和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外(工)贸改制企业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外(工)贸改制企业是指外(工)贸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成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和由母公司投资控股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务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二、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收购货物、对外签约、报关出口,由总公司统一申报办理退税。
 三、外(工)贸企业须在批准改制之日起30日内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其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共子公司的审核登记手续;外经贸机关将审核无误的子公司名单函告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子公司可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本通知下发前已批准改制的外(工)贸企业须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2个月内比照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四、子公司购进货物或销售给其母公司货物按以下规定程序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予公司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子公司从生产企业购进并销售给其母公司用于出口的货物,可报经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比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子公司对其销售给其他企业的货物及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并销售给其母公司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外(工)贸改制企业的审核登记和税收管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外经贸主管机关不据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子公司名单及税务机关超出子公司范围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行为,将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所处在的不同讼诉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尚在侦查的,由公安
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逮捕;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可向被告宣布:前罪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所犯新罪,依法予以逮捕。



198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