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3:32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6月17日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裁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与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调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事故审批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0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有效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存,并对储存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土地的规划、计划、审核、报批等项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的实际状况,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凡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收购储备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不得无理拒绝。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八)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十条 土地收回补偿、收购价格确定方式: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余根据三明市基准地价和该地块现状容积率的大小,按原用途确定土地补偿价格:

(1)容积率在0.2(不含0.2,下同)以下的,不超过6O%补偿;

(2)容积率在0.2~0.4以下的,不超过50%补偿;

(3)容积率在0.4~0.6以下的,不超过40%补偿;

(4)容积率在0.6~0.8以下的,不超过30%补偿;

(5)容积率在0.8~1以下的,不超过20%补偿;

(6)容积率在1~1.3以下的,不超过10%补偿;

(7)容积率在1.3~1.6以下的,不超过6%补偿;

(8)容积率在1.6~2(含2)的,不超过3%补偿;

(9)容积率在2以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土地权属调查、地上附着物核实,进行收购储备费用的测算,提出收购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取缔土地隐形市场,市土地、计划、经委、财政、建设、物价、国资、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标、拍卖储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正常经费。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由以下组成:

(一)财政安排的调剂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返回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招商等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运作受市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应按本规定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未按本规定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
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
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



198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