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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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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二)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或者在计费水表井内直接加压;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水、取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将自备水源、自建供水管网接通城市公共供水及取水管网。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五)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防洪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九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等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五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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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雾、消云减雨、防霜等作业,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服务农业生产、缓解水资源紧缺、防灾减灾、保护生态以及保障重大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人工影响天气作为防灾减灾、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水资源安全保障的有力手段、重要举措和有效途径,加快关键技术的科技创新,强化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完善体制机制,不断提高作业能力、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益,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全福祉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最大限度降低灾害损失。坚持科技创新,不断提高作业效率。坚持依法规范,确保作业安全有序。坚持统筹规划,调动各方力量,推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建立较为完善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体系,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发取得重要成果,基础保障能力显著提升,协调指挥和安全监管水平得到增强,人工增雨(雪)作业年增加降水600亿吨以上,人工防雹保护面积由目前的47万平方公里增加到54万平方公里以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效益明显提高。
二、做好重点领域作业服务
(四)强化对农业生产的服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制定完善年度方案和重要农事季节、作物需水关键期作业计划,适时开展飞机、地面立体化人工增雨(雪)作业,促进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现减灾增产。加强对干旱、冰雹等灾害的动态监测和区域联防,科学调整作业布局,加大对重点干旱区和雹灾区的作业保护力度。
(五)合理开发空中云水资源。加强对全国空中云水资源的监测评估,制定开发利用计划,在重点江河流域和大型水库汇水区开展增蓄性人工增雨(雪)作业;在生态脆弱区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围绕生态保护与建设需要,开展常态化人工增雨(雪)作业。
(六)全力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和重大活动保障。建立健全应对大范围森林草原火灾火险、异常高温、严重空气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探索针对机场、高速公路等重要交通设施开展人工消雾作业。加强技术储备和试验演练,适时开展局部地区人工消云减雨作业,保障重大活动顺利开展。
三、加强能力建设
(七)加快基础保障能力建设。加强作业能力建设,重点加强飞机作业平台及飞行保障基地建设。加快地面作业点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提升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自动化水平和弹药的可靠性。加快指挥通信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审批系统建设,提高作业指挥效率。建设时空密度适宜、布局合理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监测网,提高动态监测能力。
(八)增强科技支撑能力。加强基础研究和新技术开发应用,重点推进探测和作业装备自主研发。加快相关重点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建设,加强人工增雨(雪)、消雾、防雹机理研究。加强作业示范区建设。推进科研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公益性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相结合的科研体制。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吸收借鉴国际先进技术成果。
(九)提高指挥调度水平。健全国家、区域、省、市、县五级作业指挥系统,加强军队与地方间的协作,建立作业空域划定、跨区域作业协调机制,提高作业装备的全国统一调度和跨区域指挥能力。建立多种服务需求和环境影响评价相结合的调度运行模式,提高作业规模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十)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加快建立责任明确、操作规范、制度严格、措施到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空域申请、弹药储运、转场交通、作业人员安全等重点环节的管理与监督检查,杜绝发生责任事故。强化装备、弹药质量检测,健全气象、军队、公安等紧密协作的管理机制,依法落实购销、储运等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险。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四、强化保障措施
(十一)切实加大投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特点,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全国和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的落实力度,制定实施方案,推进工程项目实施。逐步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将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推动建立主要受益行业投入的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十二)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专业技术和管理队伍建设,积极引进与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相关专业学科发展。建立健全基层作业人员聘用等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业务培训,探索将其纳入民兵预备役部队进行管理。将军队相关应急专业队伍作为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力量,统筹军队和地方专业队伍发展。
(十三)健全法规规范。推进国家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配套的法规规章。加快人工影响天气标准化体系建设,明确作业装备、设施准入条件,完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健全组织领导体系。进一步发挥国家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的职能和作用,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筹规划。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必要的机构、编制和工作经费。
(十五)完善联动机制。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军地之间、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沟通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建立统筹集约、分工协作、上下衔接、左右配合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气象部门要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保障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和业务经费,民政、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科技、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国防科工、民航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军队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协调和服务,形成加快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发展的合力。
(十六)加强科普宣传。把人工影响天气作为公益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充分利用各类科普教育的设施、媒体和活动,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大力宣传人工影响天气取得的积极成效,努力营造促进其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26日

关于增加18个县(市)为我省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增加18个县(市)为我省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曾于1984年8月29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授权,通过了《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确定了我省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为25个县(碧江县
撤销后,实为24个县)。这对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全省司法机关三年来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况看,仍有部分发生在没有确定为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
杂的刑事案件,确因交通不便,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为了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增加下列18个县(市)为我省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
永德县、耿马傣族佤傣自治县、瑞丽县、梁河县、陇川县、畹町市、勐海县、镇沅县、砚山县、广南县、永仁县、腾冲县、龙陵县、会泽县、富源县、宣威县、罗平县、水富县。



198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