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东府〔2003〕65号
为切实打好“外资牌”,在外源型经济发展上实现新突破,努力加快我市建设现代制造业名城,进一步鼓励、促进工业园区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上效益,特制定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第一章 园区用地
第一条 凡经市认定的镇区工业园区,由各镇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园区工业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按“统一规划,分次报批,道路先行,项目填空”的原则向镇区供地。
第二条 园区用地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贷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费用。
第三条 对市政府确认的11个扶贫镇,免收每镇总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中的市收部分。在扶贫工业园以外再兴办不超过3000亩的工业园,亦可享受第四条优惠措施。
第四条 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30%给园区,用于园区开发建设。每个镇区的优惠面积不超过6000亩。
第五条 园区内生产性企业(项目)有内销业务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从企业内销所产生的增值税市分成部分中每年返还20%给企业,5年内返还的税款总额不超过其土地办证费市分成部分的20%。
第六条 大力扶持智能化工业园区,凡经市确认的智能化工业园区,其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50%给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涉及林业用地的,林业部门由专人跟踪落实报批工作;森林植被恢复费市留成部分返还10%给园区。
第八条 园区土地可依法转让或租赁。
第九条 依据园区总体规划的规定,可安排配套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不超过总面积的8%,其招标拍卖所得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要积极为园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指导,使园区规划更趋科学、合理,便于实施。
第十一条 简化“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凡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其“一书两证”由镇区规划管理所根据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办理,市城建规划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第三章 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的消防审批事项由市消防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审批权限委托公安消防大队执行,一般企业的消防审批时限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业务量较小的镇区消防部门可根据企业申请进行现场办公。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的环保审批手续从简。对已编制环保规划和完成区域环评的工业园区,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简化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园区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投资项目,其环保审批工作委托镇区环保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已建设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并已通过环保验收的园区,入园企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从简,将现行规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简化为环境保护达标核准。
第五章 项目报批
第十五条 市外经、计划等部门对镇区工业园区引进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实行专人负责,随到随办。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和推广加工贸易网上审批业务,园区内新设立的生产性三资项目审批时限由5个工作日减少至3个工作日,来料加工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的设备变更审批,若法人代表、设备总额不发生变化,由镇区外经办审批。
第十八条 园区内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市外经贸局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集中会审。
第十九条 园区内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由镇区外经办审核,经市机电办复核后报送上级机电办审批。
第二十条 园区内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包括资料审查,办公场地、工厂查验等,由镇区外经办审核报送上级部门核准,并报市外经贸局备案;园区内拥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可办理商务代理,开展来料加工业务。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供电、电信、邮政、供水等部门优先办理园区各项基础设施的报装手续。
第七章 人才引进
第二十二条 凡镇区工业园区内企业招聘、调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由公安部门随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可以先办理入户,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保管档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园区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一律由市人事部门颁发《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任期内享受与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障、家属就业、子女入学入托等待遇。是中共党员的,当地基层党组织予以接转组织关系。对我市相对短缺、企业急需的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可适当放宽调入。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为支持镇区工业园区发展,市实行税收让利,将园区内市镇两级税收分成比例由5:5调整为4:6,即市占40%,镇区占6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园区内创办民营企业,除国家政策特有规定外,民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享受此优惠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到减免或返还的优惠措施,均按照现行程序操作,实行先征后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第二章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三章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七条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
第十八条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第四章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写。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禁止超航区、超风级出海作业。
渔业船舶遇有超风级时,在港的不准出航,在航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就近避风。在危险海域作业,应当按规定从严一级风级执行。第五章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近海渔业岸站通讯网络,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通讯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海难快速搜寻救助队伍,做好海洋渔业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