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6:50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暂行规定,经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讨论过,现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试行。
(一)需要经过侦察的刑事案件,如凶杀、抢劫、盗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首先受理,按照公、检、法的工序进行处理。
(二)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判决。
(三)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不需要经过侦察,只用传讯调查的办法即可作出判决的,如妨害婚姻家庭、伤害、虐待、遗弃等案件,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
(四)人民群众中的轻微违法问题,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公安局、派出所处理。
(五)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群众控告的案件,应当是告到哪里,即由哪里负责接受,然后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2002〕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股份制改革操作程序,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实现形式,确保我市第二批撤村建居工作的顺利完成,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第二批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股份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集体和股东(原社员)的合法权益。具体要求做到:资产存量清楚,价值总量真实;产权主体明晰,股权量化合理;组织机构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经营机制灵活,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实。
  二、规范股份制改革的操作步骤和方法
  (一)建立组织,明确职责。为保证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撤村建居单位应建立股份制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原则上由原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成员和部分社员代表组成,具体履行自筹建之日至首届股东代表大会结束期间的一切会议组织、政策宣传、工作部署、政策拟订、机构筹建等职责。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在报经乡镇(街道)批准后,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
  (二)宣传发动,统一思想。工作小组要通过召开党员会、组长会、社员代表会或社员大会等会议,并利用广播、黑板报、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学习宣传市委、市政府有关撤村建居的文件及股份制改革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
  1、统一实施撤村建居改革是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需要的认识。实施撤村建居改革,有利于我市从大都市发展的高度,统筹城市和周边地区的规划布局、功能设置、资源配置和管理体制变革,加快我市城市化的进程;有利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向城市周边地区延伸,使城市的管理和服务覆盖到城郊结合部;有利于带动城郊结合部二、三产业的发展,从而实现城郊农村与大都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体化。
  2、统一实施股份制改革是进一步明晰产权,保障社区成员合法权益需要的认识。撤村建居后,原来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其集体资产仍属社区全体成员所有。实施股份制改革,有利于进一步明晰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明确每位成员在集体净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并以此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使社区成员更加关心集体经济。同时,通过股份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便于加强民主监督,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促进集体资产的良好营运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障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
  3、统一对股份制改革的政策严肃性、工作艰巨性的认识。撤村建居后的股份制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的工作,涉及到社区每一位成员的根本利益,必须依靠社区群众的广泛参与才能完成。因此,广大社区群众要有大局观念,克服与己无关的思想,自觉学习市委、市政府有关股份制改革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配合工作小组做好有关的调查摸底工作,积极参与讨论和修改本村有关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设置和资产量化等政策,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切实执行好各项决议,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三)清查核实,摸清“家底”。摸清人口和集体资产的家底,是股份制改革的基础。各村必须建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对本村的人口和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1、人口的清查核实。主要核实:(1)本村截止撤村建居时在册农业人口的状况,包括出生年月、农业户口身份年限等;(2)本村一定年份起至撤村建居前已农转非人员的状况,包括出生年月、农转非年份、农业户口身份年限、农转非方式、征地安置方式、货币安置金额及招工安置后目前就业状况等;(3)本村截止撤村建居时非在册农业人口的状况,包括参军、就学、服刑等人员的出生年份、在本村农业户口身份年限等。
  2、集体资产的清查核实。(1)通过对村办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村级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的专项清理,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2)通过对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的清产核资,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
  村级人口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须报经社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其中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必须报经各区农办审核鉴证,并办理产权登记。
  (四)拟订政策,起草章程。明确经济政策是股份制改革的核心,各村必须在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大多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拟订有关经济政策方案,并通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达到基本一致。
  1、拟订集体资产量化方案。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经委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8号)精神,实际集体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全部量化有困难的,按照集体资本金80%以上的比例量化,集体资本金不足净资产80%的,要予以帐户调整。量化股权可设人口股和农龄股。撤村建居时在册一次性农转非人员,享有人口股,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其中撤村建居前已农转非的人员,各村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或给予享受农龄股,按股参加年终股利分配;或按其在村里的农龄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内部转让,但不得退股提现。
  2、拟订股东代表和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办法。按照村级集体资产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政策规定,撤村建居时一次性农转非的人员可作为基本股东,其他人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股东代表必须年满16周岁,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的名额按不少于股东总数的1/5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0人。董事会成员必须是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能相互交叉兼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由工作小组与股东代表磋商提名,经股东代表大会差额或等额选举产生。
  3、拟订集体资产增值考核办法。为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充分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可在任期内按集体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责任金,由监事会每年末对集体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以上年度集体净资产为基准,实现增值(扣除非经营性资产增值部分)的,按实际增值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造成减值的,按减值比例和责任大小相应扣减经营者一定数额的风险责任金。
  4、拟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在对上述政策(方案)取得基本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各村应拟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草案。根据《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规定,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称、性质和职能;股东的确认和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股权的设置和具体量化方案;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产生办法及职责;资产的经营管理与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办法;收益分配方案等内容。章程草案须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在报经乡镇审核后方能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首次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内容包括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讨论并通过章程,审议并通过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股东代表享有平等权利,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东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股东代表出席方能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能当选;发展规划、合作社章程等重大决议,须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股份制改革顺利开展
  实施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是撤村建居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农村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事关广大社区成员的切身利益,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也事关撤村建居地区的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村级基层组织必须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和真正为民办实事的要求,进一步统一对股份制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一定时间内集中精力,深入各撤村建居单位进行调查分析,掌握情况。对重大经济政策和组织选举工作等要进行专题研究,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市和各区农办要加强指导,特别是要加强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股权设置与量化、章程制订等方面政策和业务的指导、培训和审核;组织、纪检、宣传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力配合。各村级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尊重大多数社区群众的意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程序规范的原则,精心组织和实施股份制改革,真正建立起既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又有利于股东权益保护、社区稳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要通过实施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从而为实现我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战略目标提供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附件: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附件

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与运作,维护本社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定名为___________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址设在杭州市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本社由_______镇、乡(街道)原________村经济合作社改造而成,是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依法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其它资产,均属本社全体股东共同所有。
  第六条 本社基本职能:资产经营、资产管理、资产积累和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原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按照杭政办〔1999〕8号文件确定的办法和标准量化到本社股东,并颁发股权证。

第二章 股  东

  第八条 股东资格。
  (一) 本社撤村建居时一次性农转非人员,为本社股东;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吸收为本社股东:1、2、3、
  第九条 股东权利。
  (一) 本社年满16周岁的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本社股东享有对本社资产状况、资产营运、资产处置、收益分配方案的知情权;
  (三) 本社股东享有对本社董事会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四)本社股东享有本社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义务。
  本社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所持股份份额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第三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十一条 原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计_______万元,其中待核销坏帐_________万元,待核销不良及不实资产__________万元,“三证”不全的经营性资产_________万元,留作社会保障资金_________万元。经帐户调整,实有资本金_________万元,其中量化资本金__________万元。
  今后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增加或净资产增值等变化,可以追加折股量化额。
  第十二条 集体资本金折股量化设人口股和农龄股。
  (一)符合本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享有人口股,每人________股;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年限计算上溯至______年,每年折合______股(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撤村建居前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年满16周岁至农转非时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除外),年限计算上溯至________年,每年折合________股。
  第十三条 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退股提现。持股满3周年的量化股,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本社内部转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社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
  第十五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代表名额按不少于股东总数的1*/5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0人。股东代表须有2/3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到会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方能当选。股东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股东代表(或1/5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应有不少于2/3以上股东代表(或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须经到会股东代表(或股东)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 通过、修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 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 听取、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四) 讨论、决定本社发展规划、资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五) 讨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
  (六) 讨论、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及资产经营责任考核办法;
  (七)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是本社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对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社董事会由_______人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______人。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长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须严格执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和本社股东的监督。其主要职权:
  (一) 召集与主持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
  (二) 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方案;
  (三) 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 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算、收益分配方案;
  (五) 提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方案;
  (六) 执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七)负责日常社务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聘用总经理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社监事会由_______人组成,设监事会主任1人。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交叉兼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直系亲属不能被聘用为本社的财务管理人员。
监事会成员必要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其主要职权:
  (一) 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 监督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对董事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意见;
  (四) 每季至少审查一次本社财务,并向股东公布;
  (五)提议临时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提出要求罢免不称职的董事会成员的建议。

第五章 资产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以效益为中心,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加强对本社资产的经营管理。可依法决定资产的经营方式,采取独资经营、股份合作、租赁、拍卖、兼并等办法,盘活存量资产,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拍卖、转让的企业,拍卖、转让金由董事会负责一次性收回,确有困难的应由对方制订还款计划,限期付清。
被拍卖、转让企业的土地仍属本社集体所有的,必须向受让方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本社负有资产安全的责任,严禁为其它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在资产发包、租赁时,应依法签订承租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承包、租赁金。
  第二十九条 本社必须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核实,并登记造册,依法向区农经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领取资产产权证书,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本社继续严格按照财政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本社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至少每季一次公开财务收支情况。财务预决算、重大开支项目,须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年度决算接受上级农经管理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社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
  第三十三条 本社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加强对本社集体资金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得用于日常开支,不得擅自出借。
  第三十四条 本社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同股同利,搞好收益分配。当年净收益分配的顺序和比例如下:
  (一) 公积金10—20%;
  (二) 公益金和福利费两项20—30%;
  (三)股东分配50—70%。
  第三十五条 任期内经营管理成效显著,本社净资产有较大幅度增加的,可根据董事会成员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奖励。
  因经营不善,致使本社资产流失、亏损的,可根据董事会成员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具体考核办法由监事会提出,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经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及目标责任考核结果,须报镇、乡(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第______届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_____年___月____日起生效,并送市、区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殡葬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