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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50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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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取不正当收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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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颁发了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规定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将开办矿山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这是对黄金矿产进行保护性开采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除国家黄金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国发〔1988〕75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相继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由地方各级黄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情况不断出现。个别省、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一些市(地)、县的矿管机构对这种违法审批的矿山,不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把关,使一些无合法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于这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国发〔1988〕75号文件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对于1988年10月30日后,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新开办的各类黄金矿山、凡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在1990年10月30日之前限期补办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逾期尚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文件的矿山,应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今后对各类新建黄金矿山必须严格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和国发(1988)75号文的规定,由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批,地矿主管部门凭批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5]27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省建工(集团)总公司: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科技发展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促进本省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管理机构]省建筑节能工作领导组全面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科技发展处,承办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
  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管理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建议制定本省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编制全省建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并发布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工程造价和节能建筑的评价标准;
 (三)对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对建筑节能部品性能进行评价、标识,定期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公告;
 (五)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省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能效评定和标识工作;
 (七)负责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工程建设各类从业人员的建筑节能培训教育。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总体要求]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组织工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过程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节能验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评定书》及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并应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与资料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房产登记]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预售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建成销售和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八条 [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并在设计文件规定位置加盖单位和设计人员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九条 [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施工,并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产品应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确保建筑节能部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并应当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监理单位的监理大纲应当包含建筑节能施工监理的专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的专项评估内容。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二条 [规划监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原则,在其下达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指标。
  第十三条 [审图监管]建筑节能实行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制度。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取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证书,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填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具有该项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由备案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计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内容,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重新审查的按使用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处理。
  第十五条 [报建管理]工程报建的受理部门要将建筑节能的审查列入管理内容,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得进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进行查验;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者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颁发。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部品的抽查和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要进行单项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未达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整改完成后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管理审查]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预售时,应当查验其《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奖惩机制]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报国家、省工程建设奖项的,应当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建成的项目应当取得《建筑节能评定书》和相应的标识标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参加奖项申报,评审单位不得受理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节能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