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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4:03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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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17日,劳动部

近年来,不少地方结合乡镇煤矿的整顿,试行了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实践证明,实行这一制度,对保证乡镇煤矿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改进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我部在总结各地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组织实施。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推动乡镇矿山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确保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乡镇矿山矿长(包括乡镇办和村办矿山的正、副矿长,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下同)。
第三条 任职条件: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具有相当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下井(采场),经考试(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颁(签)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审批发证程序:
1.申报:申报人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政府领取《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后交由乡政府统一向县(区)劳动部门申报;
2.审查:申报登记表经县(区)劳动部门会同乡镇矿山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由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乡镇矿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查并进行考试(考核)。
3.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签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从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否则要追究任命单位负责人和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第六条 凡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并担任现职的乡镇矿山矿长,由于不认真贯彻安全法规,不履行职责,情节或后果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任职矿长,发证机关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验证复审,重点考核其任职期间的安全生产成绩,不合格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八条 为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由各地劳动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制订并监督执行。在执行中不得随意提高。对发证机关不负责任乱发证书或从中营私舞弊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统一印制《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申请登记表》,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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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这部法律,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现转发给你们。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法的宗旨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自觉地将税务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同时还应该认识到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一方面建立了对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建立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做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各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
二、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比如: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对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间;赋予了申请人对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结合税收工作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制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外,总局还将规范复议文书的格式,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使他们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熟悉行政复议制度的各项有关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省级税务机关要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部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贯彻行政复议法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执法依据(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申请审查。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把关、归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一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鉴定,凡不符合法定权限或没有法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予以废止。
五、强化监督和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责任追究,是保证行政复议法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行政复议和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国务院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注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充实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税收的专门人才。
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作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准备工作。有关问题和建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内货物航空运输的管理,总结几年来航空货物运输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6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实施的《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作修订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二、航空货运单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参照国际惯例,对价值高的货物增加办理声明价值的规定。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就航空邮件运输和航空快递运输作出规定。
五、根据航空运输的发展情况,就特种货物如骨灰、灵柩等的运输作出规定。
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就若干技术性问题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四条 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予提供。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三)运输条件不同或者因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应当分别填写托运书。
第五条 货物包装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物品。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运输环境条件和承运人的要求,采用适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扎。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详细地址等。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张贴航空运输指示标贴。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托运人托运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每张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1公斤时,按1公斤计算。贵重物品按实际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米。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25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100×100×140厘米。超过以上重量和体积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机型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每公斤货物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为轻泡货物。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重。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元以上的,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规定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
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第三章 货物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