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8:23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源热泵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源热泵办)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开发区)、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的收取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供热区域的全部优惠政策。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制定《沈阳市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凡符合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和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建设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履行立项核准手续后到市(各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地源热泵办根据市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扩初设计审定、地下水资源论证、井位布置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意见,经综合论证后出具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热源井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地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对应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市地源热泵办应当组织专家做好技术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持地源热泵系统验收备案和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手续。
第二十条地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对地面和建筑物沉降情况进行监测;市水利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下水资源普查和水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工作;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供热单位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地源热泵供热资产或经营权变更时,应当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现水量实时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建设单位对地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后,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房产、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热源井的施工造成回灌困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未能回灌的水量处以3—5倍水资源费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责令责任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抽水井和回灌井未安装计量水表,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安装计量水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越南交通邮电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其他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地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三十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班次、飞行时刻和机型。

  第四条 撤销或者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公民有疑义;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以及该航空器所载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在其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应该适用。
  二、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运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九条 指定机场、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通讯导航设备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航空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享受缔约另一方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应适用本条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和在机场内专用车或在城市与机场间运输机组的客车型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公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和结算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飞机事故
  如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遇险或失事,应适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附件十三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或者补充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协议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者补充,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七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政令 第155号


(2002年5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省直各部门对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其他政策措施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文件,全部进行了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经过清理,目前,本省省级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中,只有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属于现行有效的,其他政策措施文件,均没有效力。今后,各单位如需发布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均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开发布。省政府各部门公布此类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该文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件: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附件

  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一、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省政府第29号令)。

  二、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1995年省政府第41号令)。

  三、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1990年省政府第40号令)。

  四、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吉政发〔1995〕37号)。

  五、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96〕21号)。

  六、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办法(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七、关于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吉经贸外资字〔1996〕第31号)。

  八、关于转发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3号)。

  九、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4号)。

  十、关于启用进出口软件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95号)。

  十一、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0号)。

  十二、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1号)。

  十三、关于启用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印章的函(吉外经贸外企字〔1998〕第47号)。

  十四、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19号)。

  十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的初步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36号)。

  十六、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12号)。

  十七、关于呈报省政府挂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24号)。

  十八、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68号)。

  十九、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89号)。二十、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交发〔1993〕9号)。

  二十一、关于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吉交稽征字〔1994〕109号)。

  二十二、关于当前交通企业养路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体法字〔1995〕87号)。

  二十三、关于加强交通专业运输企业养路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交规费字〔1996〕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