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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8:49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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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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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完善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一九八八年我省国营企业要普遍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现对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挂钩的范围: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含预算外企业)。
二、挂钩的条件和形式,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主客观条件,以及具体承包情况确定。在保证完成承包合同上交利润等指标的前提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1)税利能够稳定增长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2)产品品种单一或可按标准产品折算产
量且质量检验、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销售量挂钩;(3)建筑施工企业,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4)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5)以出口创汇为主的企
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或同创汇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6)商业服务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额(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7)亏损企业可试行工资、奖金同减亏指标挂钩浮动,超亏下浮,减亏上浮;(8)少数经济效益突出好的企业可试行工资(不含奖金)同经
济效益挂钩,奖金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留利中提取。
凡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中税利指标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此外,各地市、各部门还应积极试行其他行之有效的新的挂钩形式,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三、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一般应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一次性的单项奖、副食品价格补贴、工种粮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增加合理因素,剔除不合理因素。其中,奖励基金以一九八七年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金进行核定。
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月标准工资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计算,超过七十五元的,按实际计算)的,按四个半月核定,个别经济效益突出的可按五个月核定;应提奖金不足四个半月的,可核加半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四个半月;仍低于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核定。
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占用企业奖励基金开支的人均五元部分,可从一九八八年元月起全部进入成本,挂钩企业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挂钩经济指标基数,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特高特低的,可按前三年实际平均数并结合承包基数进行核定。挂钩的上交税利是指当年不同企业的实际上交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
、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用新增利润归还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百分之五十视同上交部分。实现税利是指当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和利润总额。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的企业,超交返还给企业的部分,可视同上交,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难易程度和潜力大小,适当考虑本行业平均水平,以人均税利和劳动生产率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的高低来确定。对公益性企业和经济效益逐年稳定增长,并已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老挂钩企业,可予以适当照
顾。各地市、各部门审批所属企业挂钩方案时,可在不突破一比零点七(上交税利与工资总额之比)的范围内,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核定。
六、企业主管部门对挂钩企业要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除主要挂钩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作为否决指标,完不成质量指标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百分之三十。对出口创汇企业,同时考核换汇成本;商业服务行业同时考核执行物
价政策,服务质量等。完不成复合考核指标,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但各项复合指标考核扣减幅度总计一般不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百分之五十。
七、实行挂钩的企业,除按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对于国家计划内新建、扩建、技改项目增加的人员,核定增加工资时,要相应核增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企业之间成建制的划入划出,要通过双方审批单位,按上年
决算表(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如实划转。
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调整对挂钩企业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可适当调整经济指标基数。
八、实行挂钩的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并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
挂钩企业新增的效益工资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实发工资总额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九、审批权限。企业实行挂钩,都要制定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上年的工资总额及增减因素;前三年经济效益指标的有关数据;核定两个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的有关资料。方案审批要与企业承包的程序一致起来,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工资改革办公室、劳动、财政、经委联
合审批。地市以下审批的报省工资改革办公室备案。原经国家和省审批的挂钩企业,经与省协商后,也按上述办法审批。
十、企业挂钩后,内部分配可自行决定。凡是有条件的,都要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制,并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分配关系。
十一、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挂钩企业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使用。
各大中型企业要在今年十月底前全部实行挂钩,其他企业力争在年底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实行挂构。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工作,并从八月份起将上月的进展情况报省工资改革办公室。



1988年7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整顿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不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力发展水平,保障煤炭工业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减少煤矿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迫切需要。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上来,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研究制订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提出到2010年允许保留的小煤矿数量限制目标。要按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建立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并制定相关的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要综合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认真组织落实煤矿整顿关闭的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建项目,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顺利进行。
  各有关地区要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纳入政绩考核内容,把关闭煤矿的任务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到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并执行规范的工作程序和实施细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关闭的矿井名单,建立群众监督机制,鼓励并认真核实群众举报,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以及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开展重点督查,研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指导和推进全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全国总工会

  去年以来,为实现国务院确定的“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的目标,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集中开展对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共取缔非法采煤矿点1万余处(次),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5900多处,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小煤矿数量多、规模小、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一些煤矿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煤炭资源整合不规范、煤矿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目标是:到2008年,煤炭开采秩序明显好转,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小煤矿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力争控制在4以下;小煤矿基本实现正规开采,安全设施得到较大改善,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有较大提高;小煤矿数量大幅度减少,到2010年力争控制在1万处左右。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煤矿;限期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清理纠正违规越权核准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
  二、关闭煤矿的类型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
  (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
   (二)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八)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
  (十)在大型煤炭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十一)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其中属于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的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关闭,其他矿井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关闭;
  (十二)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
  (十三)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违规越权核准,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四)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开采和在自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设施等区域内开采的;
  (十五)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十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予关闭的。
  三、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开工建设项目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48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煤炭资源整合必须是合法矿井对有开采价值的资源进行整合,已关闭或者属于上述16种关闭范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确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经重新规划后可纳入整合。
  (二)在国家划定的24个煤与瓦斯严重突出矿区和34个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内的小煤矿要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但已关闭的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矿井的资源不得纳入整合范围。
  (三)所有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防止一证多井或多井拼凑,并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管理。
  (四)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矿井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不得低于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不得低于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不得低于9万吨/年。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严防小煤矿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组织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现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要加强新建煤矿的监管,抑制低水平盲目建设。已批准(核准)规模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建设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煤炭资源整合范围。“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对所有在建煤矿项目要按照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1538号)规定,抓紧进行清理,凡属违法、违规或者越权审批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
  四、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各相关部门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需要关闭的矿井名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汇总后,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通报证照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滥采乱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负责组织认定资源接近枯竭矿井,清理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大型煤炭矿区内及采矿许可范围相互重叠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理纠正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违规越权核准的新建和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负责控制煤矿建设矿井规模,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生产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查处力度,负责提出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和非法挂靠、一证多井或多井拼凑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监察指令,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情况,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无照经营煤矿。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煤矿的爆炸物品许可证件,监督关闭煤矿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切断关闭矿井的供电电源,拆除供电设施,查处向非法煤矿供电的行为。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矿非法用工,监督煤矿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地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国有煤矿,提出破产关闭的政策意见,建立正常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