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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8:31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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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 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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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国务院在认真分析我国煤炭工业形势的基础上,就进一步推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为督促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和实际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把整顿关闭摆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更加突出的位置,坚决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二、深入调查核实,认真组织制定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现有小煤矿进行调查摸底,准确掌握煤矿数量、规模、资源、分布和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对去年底和今年初公告关闭的小煤矿,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逐一认定是否真正关闭到位,坚决杜绝只公告不关闭、简单应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委等7部门印发的《加快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应对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593号),按照由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和重组改造一批,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关闭淘汰一批的要求,逐一落实“三个一批”名单,研究制定到2010年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明确实施的时间和进度等要求,扎扎实实地推进和落实。
三、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炭法》,认真履行开办煤矿审批职能,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开办煤矿条件者进入煤炭生产开发领域。“十一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项目。对已经审批的3万吨/年及以下规模的小煤矿,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加强对在建煤矿项目的监管,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要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对不具备各项前置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凡违规准入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各类煤矿要强化日常监管,认真开展年检。今年年检结束后,要抓紧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属于《通知》规定的16种情形的,要坚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提请采取关闭措施。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煤炭资源整合规划,资源整合规划必须与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相衔接。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资源整合方案,并经过审查批准方可进入实施阶段。整合改造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整合改造工程竣工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整合后仍达不到基本规模和其他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对于整合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造的,要一律予以关闭。
五、认真开展煤矿生产能力复核与审查。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019号)和《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6]28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确保按期全面完成复核任务。要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加强复核结果的审查认定,要把复核结果比去年核定结果提高的矿井、原能力在3万吨/年上下的矿井作为审查重点,严防此类煤矿为逃避关闭,与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通同作弊,违规提高能力。经查明将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违规提高到3万吨/年以上的,要对其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并严肃追究资质单位的责任。
六、加强组织推动和政策研究,搞好协调配合。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参与和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落实目标和责任。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履行应尽职责,促进联合执法。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为牵头部门的,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坚决反对和抵制华而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不良风气。
各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情况,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2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规范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行为,促进乡村旅游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旅游区(点),是指以具有乡村特点的生产生活方式、田园居所景观、民俗文化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为吸引物,利用庭院、果园、花圃、堰塘、农场等场所开展旅游接待服务,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休闲、度假、餐饮、购物、农事体验等旅游活动的地区(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农林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指导、扶持乡村旅游的发展。
公安、卫生、质监、物价、环保、工商、税务、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文广、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村旅游区(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苏州市乡村旅游协会及各县级市、区乡村旅游分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互通市场信息,共推旅游品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公开评定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可以成立由旅游、农林、行业协会以及专家组成的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负责市、县级市、区乡村旅游区(点)的评定工作。
第八条 申请评定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等;
(二)设置游客接待中心,配有讲解员、旅游咨询、游览项目介绍、投诉处理等服务功能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环境整洁,交通便捷,设有停车场地,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处理,废水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油烟、废气应当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乡村旅游区(点)内的景点、道路、厕所等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指示牌、参观说明牌,标识规范、醒目;
(六)乡村旅游区(点)应当设有基本的医疗救护点,配有基本的医疗救护设施和人员,医务人员要持证上岗值班;
(七)管理及服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法律、法规规定要有资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八)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意见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证照,文明经营、诚信服务。
第九条 申报乡村旅游区(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上款申请材料、上报数据的真实性由申报单位负责。
如发现申报材料数据弄虚作假的,则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应当按照自检——申请——初评——评定—— 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乡村旅游区(点)自检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向所在地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申请。经所在地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初评后,报市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评定。评定合格的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
第十二条 评定小组应当依据各项评定标准,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法公开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区(点)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事乡村旅游区(点)服务和管理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提高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未取得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七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行向游客推销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三)任意哄抬价格或者以其它方式巧取利益;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五)欺行霸市,诋毁他人名誉;
(六)有低级、粗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七)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八)使用无营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配备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活动项目安全说明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交通、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内从是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直接为游客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统一颁发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举办乡村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的公众咨询、展销、促销、交易会、赛事等各种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要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要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应当定期对取得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单位进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由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
凡被取消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建设、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文广、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