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总台: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在适当时间修改为正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科技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监测、科研等)是我局广大科技工作者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及时地总结、交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对促进四个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海洋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技成果是指对某一项目,经过研究、试验或调查考察以后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际应用价值的结果。有的课题、工作虽未全部结束,但已取得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可以独立应用的结果,可以做为阶段性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1.以认识海洋自然现象和探索其自然规律为主要目标的研究。为解决我国四化建设中海洋开发技术提供科学依据和基本资料的应用基础研究,其科技成果主要表现为海洋调查成果报告、海洋图集、资料、学术论文、研究报告和科学专著等。
2.对于直接解决我国四化建设中实际科学技术问题的应用研究,在较多情况下是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流程、新方法、新设备等,其科技成果除表现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专著外,还应当有相应的实物和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报告、经济效益评价等。
3.海洋科学调查、研究中基本资料的系统总结,图集、资料的整理出版、新参数的测定、海法、规范、标准的制定以及测试、分析方法的重要改进等,也应作为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
一切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鉴定。各业务部门和学术机构应及时组织对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工作,严肃认真地对其工作质量、学术意义和学术水平、实际应用意义和成熟程度等作出科学的评价。
1.海洋调查、监测、科研课题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应及时总结、整理出完整的实验数据、图纸、资料,写出研究报告和学术论文,提请上级审查鉴定。
2.对理论性科技成果,主要通过学术讨论和同行评议等方式,对其意义及水平进行评议。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一般应先在研究室有关人员中讨论,由研究室鉴署意见后报请研究所(分局、总台)学术委员会组织评议。重大的理论成果,还应广泛征求研究所(分局、总台)内、外有关同行专家的意见。
在评议中,要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注意反映重要的不同意见。
3.对于应用性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密的测试、分析、检验和现场试用,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附件三)进行鉴定。
4.一般科技成果由研究所(分局、总台)组织审查、鉴定;重大科技成果或局重点课题成果,经所(分局、总台)组织鉴定通过后,报局审核,必要时由局组织鉴定;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局报请国家科委进行国家鉴定。
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并发送给生产、应用等有关单位。
5.在不泄露国家机密、实验数据可靠的情况下,不论通过审查鉴定与否,均可将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送交有关科学期刊发表,作者自负文责。但不准私自将资料、数据向个人或组织提供(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提供的服务资料除外)。
四、科技成果的登记、上报与归档:
1.每项研究课题完成并经审查鉴定后,课题负责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的科学技术资料收集齐全,建立科技成果档案,交所情报资料室统一登记归档。属于局重点课题,交局科技部资料室统一登记归档。未归档之前,课题组不得解散。
2.各研究所(分局、总台)应将鉴定过的科技成果分类上报。全部科技成果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汇总后填写“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简表”(附件一)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卡片”(附件二)一式五份上报。科学技术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科技成果,工作完成并经鉴定后,应及时上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奖励。
3.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包括以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卡片”(附件二)。每一项目要认真填写,各级负责人要签字或盖章,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应填写建议密级。
(2)鉴定材料。理论研究成果应有研究所(分局、总台)学术委员会和所外同行专家的评价意见;应用研究成果应有成果鉴定证书。
(3)科学技术资料。它包括任务书(或合同)、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学术论文、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应用评价、有关的图表、照片等。
以上材料,一式五份报局。
4.局对各单位报来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后,按国家科委规定,上报我局科技成果申请授奖和核准授奖;每三至五年编印我局科技成果汇编,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我局可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资料。
五、科技成果的奖励: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科技成果,按上述条例评奖,其余的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评奖。
2.上报程序和批准权限按上述所列条例和办法执行。
3.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物质奖励的经费由事业费开支。
4.每项科技成果只能获得一次性奖励,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可获奖时,按金额高的标准发给奖金或补给差额。
5.科技成果奖励的申报,与成果上报同时进行。
六、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1.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宣传、出版、交流和推广工作,使其尽快转变为生产力。成果的宣传必须实事求是,留有余地。引用别人的工作结果,必须加以说明。协作单位的贡献,应给予充分估价。
2.一般科技成果由研究所(分局、总台)自行挂钩交流推广。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应写专门报告或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由局协助向有关部门、地方推荐,交流推广。
3.各研究所(分局、总台)向生产单位推广科技成果时,可采用签定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此有矛盾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单位: 19 年科技成果登记简表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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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成 果│成 果│科 技│鉴定日期、主│获 奖│推广应│备 注 │
│号│名 称│性 质│水 平│持鉴定单位 │情 况│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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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局 编 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卡片
│基层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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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报单位: 建议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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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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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负责│ │任务来源│ │计划编号│ │
│人及主要│ ├────┼───────┼────┴────┤
│参加人员│ │ │最终或阶段成果│ │
├────┼──────┤成果性质├───────┼─────────┤
│起止时间│ │ │理论或应用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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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协│ │成果水平│ │ │
│作 单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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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包括内容、原理、结论或技术指标、国内外水平比较、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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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或鉴定意见(包括申请和授给奖励的种类和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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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或鉴定单位及主要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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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推广情况及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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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单位 │ │研究室│ │
│ │ │负责人│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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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成果水平指国际先进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国内先进水平或国│
│ │内一般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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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报日期:19 年 月 日 收到日期:19 年 月 日
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一○次会议通过发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群众的革新创造和科学研究的成果,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及时地得到巩固、推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必须根据放手发动群众、一切经过试验的方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条 凡是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对其技术上的成熟程度、经济上是否合理、应用的范围和条件等做出结论,提出可否推广的建议,并且指出进一步改进提高的方向。
第四条 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凡是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都必须做出定型结论,以便推广;尚不具备定型条件的,则应当继续进行试验、改进、提高,促使其迅速完善。
第五条 对于不同的新产品、新工艺,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和涉及面大小,采取不同的鉴定定型的方法和步骤。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有重大关系的新产品、新工艺,能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实物试验,不宜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模拟试验,并且都要经过试用考验,确有把握的,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无重大关系但需要经过试用才便于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只要基本成熟,就可以做出初步定型结论,并投入小批生产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进一步改进提高,待完全适用后,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第六条 鉴定新产品、新工艺的时候,研究、设计、试制、试用等单位应当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关的技术文件,作为鉴定定型的依据。
第七条 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鉴定,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按项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为国家鉴定、部鉴定、地方鉴定和基层鉴定四级:
(一)国家鉴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特别重大的项目,鉴定后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部鉴定:由国务院主管部组织鉴定;
(三)地方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所属的科委、有关厅(局)、市、县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
(四)基层鉴定:由企业、研究设计机构、学校、人民公社等基层单位组织鉴定。
各级的鉴定项目,在各级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
第八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负责机构,结合有关方面,吸收群众参加,进行鉴定,并且负责到底;对于意义重大、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当按照项目成立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
第九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和报送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是否需要保密和密级的划分由组织鉴定单位提出意见,其审批手续,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出国展览和列入技术援助项目的新产品、新工艺及其有关的技术资料,都必须经过鉴定定型,并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技 术 鉴 定 证 书(格式)
编号 铁道部产初77019
GJC--1型校正望远镜
研究试制单位: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 学 仪 器 厂
天 津 大 学
组织鉴定单位:江 苏 省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铁 道 部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科 技 局
鉴 定 日 期: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针对现场生产中存在的长距离、变孔径、高精度的准直测试问题,研制了GJC-1型校正望远镜,经过大量技术测试和工业性试验,并与东德进口同类型仪器作了实地对比试验,证明仪器的性能是良好的,给国内精密仪器的制造,填补了一个空白。
主要技术规格如下:
测量距离:0-20公尺
水平、垂直方向测量范围:±1毫米
最小格值:0.001毫米
仪器测量精度:±(3/√n +E+2△)微米
其中:n为测量次数
E为测量距离(公尺)
△为在测量时测微器的读数值对于测量范围中心偏差(毫米)
主机尺寸(长×宽×高):375×138×320毫米
主机重量:10公斤
仪器应在良好的环境下使用
二、鉴定意见:
1.仪器具有测量精度高,用途广,测量方法简易,读数直观,用子制造和修理行业。
2.仪器在精度上符合设计要求,是一种良好的准直仪器。
3.对仪器的几条改进意见:
(1)应加配五角棱鉴等附件,扩大使用范围。
(2)增添双刻线标靶。
(3)为利子粗调找正,光源设计要进一步修改。
(4)测微千分尺要进一步改进。
4.根据上述意见,为了满足生产需要,为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建议安排在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三、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结论:
同意鉴定意见,可以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1.GJC-1型校正望远镜设计总结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天津大学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2.GJC-1型校正望远镜全套设计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图纸
3.GJC-1型校正望远镜试制总结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4.GJC-1型校正望远镜质量分析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报告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5.GJC-1型校正望远镜技术条件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6.GJC-1型校正望远镜说明书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五、主管部、委、总局审查意见:
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思考
刘秋苏? ?薛 雨???
(?? 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法官 江苏 丰县 221700)
(?苏州大学法学院200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江苏 苏州 215006)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对行政不作为研究的重要意义。然后,分别从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否为行政机关、是否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是否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为条件、是否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这五个方面为切入点,来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 思考
一、研究行政不作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行政行为,可以说是整个行政法学的核心内容。因此,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将推动整个行政法学向前发展。
从学理上讲,行政行为同时包括了行政作为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行政作为比较重视,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皆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然而,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却不够充分和细致。许多学者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时,多注重行政行为的抽象与具体之分、依职权与依申请之分等,这些分类的意义当然是不言自明。然而却很少谈起行政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之分,更无专门系统的介绍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这表明了我国对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研究的不全面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研讨,以完善行政行为的理论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不作为尤其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由于其隐蔽性,更是经常出现,致使个人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据报载,“去年轰动全国的重庆开县井喷事故中,有243人中毒死亡,数百人受伤住院;川化集团违规技改导致的沱江特大污染事故,让中下游百万群众的生活受到极大影响,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亿元以上,且沿江生态环境的恢复也十分困难;今年,震惊中央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致使大量婴儿身体发育出现畸形,甚至有婴儿死亡;四月底,山西临汾又传出煤矿瓦斯爆炸的消息,死亡人数达35人之多。”[1]这一幕幕让国人不寒而栗的悲剧的背后,有不法商人的利欲熏心、丧尽天良,但更有我们政府的相关环保、质检、工商、安检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分清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作为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或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与部分合理性审查后,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撤销、变更或行政赔偿的判决;如果相对人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则是要求被诉行政主体履行应尽的义务,或当其履行义务不能或无必要时要求确认其违法,与此相适应,法院经审查,可视情况分别做出限期履行判决、确认判决或行政赔偿判决。
总之,行政不作为,作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不断地去探讨和研究.
二、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界定
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即如何给行政不作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这是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的一个前提。只有解决了这一步,其他问题才能迎刃而解。笔者试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对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加以界定。
(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否必须是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不立法、司法机关不审判,肯定不会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他们不享有行政权。从这一意义上讲,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权的不作为,就一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并非行政不作为一定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因为实践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也在事实上行使着大量的行政权。例如,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行使招收学生、对受教育者进行处分、颁发学位证书等行政权。这时理论界就引入了一个学理概念,即“行政主体”,它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2]所以,那些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经过法律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对这一职权所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也同样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只要享有行政权就能作为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并非一定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践中,法院也在逐步受理授权组织被诉的行政案件。例如,不断有高校因不发给学生学位的问题,被推向法院行政审判的被告席。可见,行政不作为的主体不能简单地界定为行政机关,这样实际上就是缩小了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范围。而是应该恰当地界定为行政主体,它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并非行政机关而是行政主体。
(二)行政不作为是否必须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为前提?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决,当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例如,刚刚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以提高行政效率来保护公民权利。这时某一个体户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个体工商许可证,若该机关在法定期间内迟迟不予答复或延期不决,该行政主体的行为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必然条件之一,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行政行为除了由于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之外,还有无须相对人申请而自动启动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例如,一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有关公安机关就应依职权予以相应的处罚或其他处理,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的企业,要主动而无须经相对人的申请去查处,否则也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把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时,应当从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和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这两处着手,而不能偏废。否则,将使大量的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所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并非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必然前提。
(三)行政不作为是否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为条件?
“从法理上讲,义务可以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指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指抑制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不作为义务。”[3]例如,工商行政部门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时,就负有积极主动地去查处该商品的作为性义务;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享有高度的经营自主权,有限政府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干涉其经营自主权,这就是行政机关负有的典型的不作为义务。针对“不得擅自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这一不作为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该义务,则恰恰是“擅自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这一违法的作为性行政行为的做出。对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受案范围的第三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表述,学术界也一致同意这是对一种作为性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的具体化。如果将这种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定性为行政不作为,就会出现理论上对作为与不作为界定与区分的混乱。反之,如果将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看作一种行政不作为,也是不妥的。因为“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只是遵守禁令的一种客观事实,客观上表现为一种不作一定行为的非行为状态,而不能视为一种行为而存在。”[4]所以,行政不作为只能针对法定行政作为义务而存在,而并非仅仅简单地针对法定义务而存在。
(四)行政不作为有无合法与违法之分?
笔者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中看到《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一文后,有此感触。该题目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违法”若仅仅是强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仅仅起强调作用,即行政不作为均是违法的,倒也可以接受。这类似于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政诉讼排除范围的第一条第四款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里的“不具有强制力”也只能理解为是强调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并非指行政指导可以分为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和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因为行政指导本身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强制力。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王连昌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和不履行应作为义务的行为。”[5]这一观点认为履行不作为义务也是行政不作为,并由此当然的推出行政不作为有合法(履行不作为义务)与违法(不履行作为义务)。然而,这一推理的前提条件,即“履行不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是不恰当的。因为,任何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都是能够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只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不去为该行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它并不是法律事实,也不能将其视为一种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况且,法律规范也没有必要对其调整和规范。所以,行政不作为不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这种合法行为,而仅指“不履行作为义务”这一违法行为。所以,行政不作为表示一种当然的违法行为,而不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
(五)行政不作为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
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显著不同,在于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并重。任何行政行为,也都是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完整统一。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可能会表现出“为”与“不为”,比如,予以行政处罚或不予以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也可能表现出“为”与“不为”,例如,对相对人提出颁发许可证的申请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行为(实体上包括准予许可和不准予许可两种情形),这就是程序上的“为”;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理睬,或虽已受理但不予审查,或虽已受理审查但却拖延不做出决定,这些都是程序上的“不为”。可见,如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为”,那么实体上肯定也是“不为”;如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为”,那么它反映在实体内容上则可能是“为”也可能是“不为”。譬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相对人符合相关条件,而做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这就是一种程序上“为”和实体上“为”;反之,认为相对人不符合相关条件,而做出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这则是一种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为。
这样,就出现了程序上“不为”实体上也“不为”、程序上“为”实体上也“为”、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这样三种不同的行政行为状态。目前,学界对前两种行政行为的认识已基本趋同,即认为第一种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第二种行为是行政作为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种,即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行为到底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是行政作为行为。笔者认为应将其界定为行政作为行为,因为:
其一:“作为表现出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表现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6] 程序上的“为”就表现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属于作为范畴;至于实体上的“不为”,虽然在实体上没有作为,但是,它在程序上却向相对人发出了一个信息,即行政主体拒绝了你的申请,而且这一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申请人不得享有所申请内容的实体权利。
其二:我们也可以引用数学中反证法的思想来论证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行为的行政作为的性质。首先,假设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这一行政行为,而将其诉诸法院,法院若也将该行为视为行政不作为,则会依法判决行政主体“限期履行”。然而,行政主体再一次对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后,仍依法做出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如果相对人又不服,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后,又会回到行政主体依法做出拒绝相对人申请行为的结局。究竟造成这一诉讼怪圈的原因何在?原因就在于将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作为行为,错误的假设为“行政不作为”这一前提。走出这一“怪圈”的途径只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看作行政作为行为。
所以,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行为都应界定为行政作为性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一种否定性的行政作为性行为。也基于此,行政不作为只能界定为程序上的“不为”。
结论:
总之,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违法行为。
注释:
[1] 参见《政坛掀起‘官员问责风暴’》[N],载《扬子晚报》,2004年5月2日A11 版。
[2] 参见 杨海坤、章志远著:《行政法学基本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3] 参见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M],2000年5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第244页。
[4] 参见 周佑勇:《行政不作为要件的展开》 [J],载《中国法学》,2002年卷,第163页。
[5] 参见 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M],,1997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6] 参见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1993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Thought of theoretical boundary about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XUE-Yu , LIU Qiu-su
( Judge of Fengxian People’s Court, Xuzhou, Jiangsu Province, 221700 )
(Master graduate major in constit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aw,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Province, 21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