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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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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 2011年第2号

国家版权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截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版权局负责实施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44件,现将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附件:国家版权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3/713252/130032335387538748.xls


序号 发布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1 国家版权局 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 (91)权字第25号 1991-8-9
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国权[1994]59号 1994-9-30
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权[1994]65号 1994-10-7
4 国家版权局 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 国权[1994]75号 1994-12-6
5 国家版权局 关于下发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登记表的通知
附:登记表之一、之二,合同登记章规格和样式 权办[1994]65号 1994-12-12
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 国权[1995]1号 1995-1-15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国权[1995]2号 1995-1-15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移交给国家版权局管理的公告 国家版权局第3号公告 1995-5-29
9 国家版权局 关于不得盗版、盗映作为资料片引进的外国影片的通知 国权[1995]22号 1995-5-30
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 国权[1995]30号 1995-8-23
11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补充通知 国权[1995]33号 1995-9-5
1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湾居民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与祖国大陆居民享有同等权利的公告 国家版权局第4号公告 1995-9-11
13 国家版权局 对《关于以少数民族文字翻译使用外国作品中有关著作权问题的报告》的答复 权办[1996]35号 1996-4-8
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权[1996]28号 1996-8-8
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作品自愿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权办[1997]41号 1997-5-4
1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局长签发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的公告 国家版权局第6号公告 1998-11-25
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1999]15号 1999-6-8
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国权[1999]28号 1999-8-3
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著作权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的通知 国权[1999]39号 1999-10-9
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报刊转载作品付酬标准的复函 国权[2000]8号 2000-3-21
21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管理的意见 国权[2000]24号 2000-7-20
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2000]38号 2000-9-13
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同意试行《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和《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的批复 国权[2000]44号 2000-9-21
24 国家版权局 关于市、县级(含县级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的答复 国权[2000]47号 2000-11-28
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权[2001]1号 2001-1-2
26 国家版权局 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更换 国家版权局第8号公告 2001-2-26
2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国权联[2001]1号 2001-8-29
28 国家版权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 国家版权局第9号公告 2002-1-1
29 国家版权局 关于使用新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的公告 国家版权局第10号公告 2002-5-20
30 国家版权局 关于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其他作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机构 国家版权局第11号公告 2002-8-9
31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查处涉嫌侵权MP3制品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2]12号 2002-8-21
3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止未经批准从事集体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权办[2005]49号 2005-12-30
33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 国权联[2006]1号 2006-3-30
3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权办[2006]43号 2006-11-2
3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复函 国权办[2007]27号 2007-4-2
36 国家版权局 对《关于卡拉OK歌厅使用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涉及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权办[2007]33号 2007-5-14
3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权办[2007]53号 2007-9-20
38 国家版权局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第2号公告 2007-9-20
39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 国权办[2007]69号 2007-12-27
4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8]10号 2008-4-25
41 国家版权局 关于互联网有关版权问题的答复 国权办[2008]18号 2008-6-2
4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8]22号 2008-6-17
4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权办[2008]36号 2008-8-5
44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全国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单位和示范园区(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版字[2009]18号 200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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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司法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经市院、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要求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第五条 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有悔过表现;

(六)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或者案发地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提供案件基本情况、调解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司法局。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公平、公正的主持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双方不能达成和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人民调解程序就此终止,案件恢复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二)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数额、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等内容形成书面协议,被害方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委员应当于三日内将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

(二)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司法局和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和解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确认和解无效。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实施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刑事和解的衔接、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简称《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批程序》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分装、加工)的涉水产品,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生产工艺及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经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八)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十一)产品样品照片;

  (十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批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名称、许可批件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批件附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产地址按涉水产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产品类别按卫生部规定的类别填写。

  许可批件号格式为“沪卫水字[年份]S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人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七)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八)产品样品照片;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十)原《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许可批件号。

  第十八条凡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卫生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申请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批件;

  (二)要求变更生产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要求变更产品名称的(仅限于对商标名称的变更),需提供商标注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事项外,涉水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材料与配方等其它事项要求变更的,应当按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已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批件: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批件,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批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遗失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所指的涉水产品是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涉水产品,包括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水处理剂和除垢剂等。

  第二十四条本程序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2日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