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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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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条例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湖南省专利条例》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进创新型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专利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并形成专利。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定期编制并公布应当掌握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奖酬等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在申请奖励或者资金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和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财政支持的项目经费中列支专利事务经费,保证专利申请、维持、文献检索等事项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或者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作为认定或者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转让、推广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拟放弃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无偿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可以将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专利运用,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健全专利技术转让和许可机制,向企业转让、许可专利技术。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以专利权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助、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创业投资资金、担保资金,应当支持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专利产品申报自主创新产品。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鼓励对专利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专利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标准,推进专利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假冒专利。

  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专利执法机制,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时将依法确认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征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凭受理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或者技术,展会主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议: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

  (五)在海关总署申请专利保护备案;

  (六)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资助发明专利的维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出证确权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开展专利预警,监测重点企业、行业、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为会员的专利创造、申请、保护、运用、维权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专业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专利等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意识,提高学生创造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单位对其拥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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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199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引导外来劳动力有序化流动,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先本市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
  (二)经调剂吸纳富余职工、下岗职工和安置国家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三)招用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四)国家、省、市政府规定应招收的劳动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基本生活、卫生、安全条件;
  (三)具备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能力;
  (四)具备完善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
  (五)依法参加职工社会劳动保险;
  (六)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五)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饮食、服务性等工作的,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凡适宜安置本市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热门行业和工种,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根据劳动力的供需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20-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外地驻杭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数内审批。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应在年度控制数内审批,并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输送符合条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由用人单位在招用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时,必须查阅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的批准招用计划,无招用计划的,不得向其输送外来劳动力。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在禁止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安置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未经批准招用计划的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职权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关于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会谈。这些会谈的举行,是为了加强新西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
  我现荣幸地建议两国政府间达成一个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国家的公司、企业和国民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对方国家申请任何商标的注册,并按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个提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您同样措辞的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贸易工业部长
                          弗 里 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

             (二)我方去文

新西兰贸易工业部长弗里尔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该提议,您的来函及本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