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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2:14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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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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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9〕25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管理、调剂使用基金;全市统一政策、业务分级经办;方便就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省在临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的内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实际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市和各县市区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和各县市区支出基金全部由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予以支付。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专户,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只设立基金收支过渡分户。各县市区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季由收入分户缴至市收入专户。市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市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市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全市基金支出计划,经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各县市区支出分户。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市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市级统筹启动时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欠。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社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县市区经办机构在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后,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且无违规使用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支付(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支付)解决;县市区经办机构未完成市下达的目标任务,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缺口基金乘以完成目标任务的比例予以支付,其余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全市慢性病的鉴定费用,参照病退职工鉴定费标准,按照市及县市区单位划分,分别列入市及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章 待遇水平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或慢性病门诊治疗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序分别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第一次住院按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一级医院3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按照上述标准降低50%,以后住院不再扣除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7.2万元(含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全市参保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本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3%划入,退休职工按本人基本养老金的4.3%划入。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照职工慢性病门诊严格审核准入条件,并按不同病种实行最高支付封顶线。(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统计年度予以核算。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十九条 全市医疗保险实行市和县市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市及县市区经办机构要统一规范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档案与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市及县市区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
第二十二条 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市级统筹后实现全市范围内刷卡结算,同时按照全省标准实现省内医疗保险“一卡通”结算目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均单独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及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市属参保单位职工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支付,并负责县市区医疗费用的预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参保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标准、违规处罚标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模式。
第二十六条 全市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由市人社局统一认定。凡经市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可分别承担我市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售药、诊疗服务,不再重复认定有关资格。市级统筹前已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后,市及县市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现就医和购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资格年检、分级管理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引入准入和退出竞争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预拨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的,人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关单位或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许可文件;
  (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