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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6:12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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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城乡一体、城乡统筹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
  (五)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低保管理机关。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制定低保政策,指导、监督低保工作,查处有关低保的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钱养事”方式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社会救助服务站在行政和业务上受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六条 农业、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统计、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在本市辖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以下称常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低保待遇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对其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不批准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低保待遇。
  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共同确定。
  家庭财产和可比对收入由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认证。
  第十条 城乡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三个月核定的家庭平均月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纯收入,按其提出申请上年度家庭平均月纯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计入家庭人口;在部队服役的现役义务军人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实际生活水平在低收入家庭以下)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低保管理机关及其委托机构解释低保政策;
  (二)对低保管理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取消低保待遇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扶持。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低保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


  第三章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鄂州市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和样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张榜公示,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将调查核实的意见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居(村)民代表组成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合格的填写《鄂州市低保待遇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并再次张榜公示。民主评议不予上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和集体审批工作,对集体审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批准为低保对象,发给《鄂州市社会救助证》、办理资金社会化发放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不予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一般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行业收入评估、经济状况核对等办法。
  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情况家庭,可采取行业收入评估或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核算家庭人均月或者年收入。
  第十七条 低保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或者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因常住地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市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15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扶贫开发等政策标准合理衔接。
  制定低保标准可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4%(含本数)时,应启动低保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低保价格临时补贴按月计算,每人每月补贴额(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补贴额=本市同期人均低保标准×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每人每月补贴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放。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达到6个月时,应按前6个月的生活费用价格(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实际涨幅同幅度提高低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农村低保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城市低保资金按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 -1.5%(含本数)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程序为: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后,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到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达保障对象帐户。
  低保金一般按月在当月10日前发放。发放低保金应逐项注明发放日期、发放项目和发放金额。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上年度低保支出总额的3%列入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低保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可根据低保对象自救能力实施分类施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积极就业的,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达到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渐退制度,延期保障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的,相关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
  (一)低保对象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其参加职业培训应免收相关费用;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税务部门对高校毕业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的城镇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五)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低保对象,农业、扶贫等部门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帮助其发展生产;
  (六)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二十九条 对长期在城乡福利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的低保对象,可适当增发不超过保障标准数额的补助金。
  第三十条 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保障金或者取消低保待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低保管理机关及其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低保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一)根据低保对象的家庭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实,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季为周期,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年为周期;
  (三)对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一年,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两年;
  (四)对享受增发低保待遇和租房居住的低保对象跟踪核查,及时掌握家庭有关情况的变化状况;
  (五)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服务劳动;
  (六)低保金较上月发生变化或发放专项补助时,应向低保对象发放“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告知增减项目、金额及原因。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低保管理机关应成立集体审批委员会,负责低保管理审批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居(村)民代表参加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低保审核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受理、审核、审批、传递和数据汇总统计,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应公开低保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低保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活动时一般不得少于2人,调查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和集体审批结果的;
  (二)对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不予受理(上报、批准)决定,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予以受理(上报、批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管理服务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拖欠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低保资格,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三)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
  低保申请人有上述(一)、(三)、(四)行为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不超过半年的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由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履行低保审批和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和行业收入评估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2〕24号)、2007年3月2日发布的《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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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快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提高工业企业能源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工业企业节能减排,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在工业领域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 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

  (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 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

  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五)节能、土地、规划等相关文件;

  (六)企业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新政发〔2007〕41号
  【发布日期】2007-06-01
  【实施日期】2007-07-0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可实行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十条 车船税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自治区根据1951年原政务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