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4:12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一)《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91〕综119号)第五条

  (二)《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第十条

  (三)《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第七条

  (五)《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三十条

  (六)《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七)《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二十三条

  (八)《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第二十九条

  (九)《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李 民
[内容提要]本文是介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法律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它是承租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而不能以优于第三人的条件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买卖价格达不能协议时,出租人不得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而且还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1]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
力,即承租人仅具有请求与出租人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依同等条件声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而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出卖租赁物,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优先购买租赁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属于物权范畴。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属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向社会显示,并能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予以展示,方能生效的法律原则。首先,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把公示即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二是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认为,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三是折衷主义。这是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例,奥地利和前苏俄等国家采此立法模式。但这些不同的国家在“兼采”的同时又有所偏重,或者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内容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在物权公示立法上所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移转应进行登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亦应进行登记,这应看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由于租赁权的物权性,基于租赁权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自然具有物权性质。其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明显区别于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来完成的债权。最后,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租人与第三人串通而以协议的形式任意更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害承租人的权利。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认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确立物权公示制度,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3]反之,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其功能就会被削弱,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会因此而形同虚设,显得毫无意义。
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由于承租人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他人的可能,而在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承租人仅凭自己的单方意思,即可与出租人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无须出租人承诺。又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其又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形成权。
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承租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之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即当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才能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使这项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4]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在此之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仅属于承租人本人,故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是,如果承租人承租租赁物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则承租人死亡时,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视为享有优先购买权。[5]
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而派生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在出租人租赁物上附加的一项合法负担,因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⒉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出租人的租赁物,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购买租赁物,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何为同等条件,我国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应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大致相等,即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没作特别约定,同等条件就是指同等价格。之所以如果主张,理由是:第一,把相同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主要是从卖价上考虑的,而金钱是天生的平等派,将同等条件视为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至于付款的时间、方式等,因均可归结到卖价上来,故其实质上仍是卖价问题。第二,将同等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条件”理解不同而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把同等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之后,有必要对价格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的价格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买卖价格达不成协议时,出租人即不得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把租赁物卖给第三人,否则承租人可以同等条件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买卖租赁物已达成协议,出租人或第三人即不得再以竞价来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
⒊承租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谓优先,主要是指时间上的优先。在条件同等时,只有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出租人才能将租赁物卖给第三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租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这一期限首先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其次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一定时期。如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第十一条和《意见》第118条均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如果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未作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6]《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7]由此可见,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 ,常常遇到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租,由此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问题。
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律作为利益分配的调节器,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应坚持“两利相权取其重”的价值取向进行平衡,确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8]理由是:第一,从法律效力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共有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而对共有人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租赁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赁而对承租人租赁权的一种法律保护。尽管目前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已呈物权化趋势,但无论如何,租赁权毕竟还是只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9]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对物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对债权的保护。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具有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第二,从权利义务上看,共有人作为整个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其与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对共有财产的关注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尽心,其对共有财产所负的维护义务和责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重大,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更为优先。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权中包含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共有人的财产而设立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物产权的转移丧失租赁权而设立的。不过,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目的可以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10]因此,即使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租赁权仍然能够得到保护。但如果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则难以获得其他规则的保护。第四,从情理上看,共有大多是基于某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共有,共有人之间大多有某种血缘或亲属关系,而作为租赁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则一般不具有血缘或亲属关系。因此,一方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时往往会首先考虑和照顾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由此而明确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符合情理和能令人接受的。
四、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保护,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意见》第118条中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未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11]也就是说,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只能是由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然后再由承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同等条件卖给自己。
笔者认为,仅以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关于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作为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不够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除了规定承租人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关于租赁物买卖合同无效外,还应明确规定出租人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关系的请求权。理由是:第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只要条件相同,承租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第二,明确规定承租人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买卖关系的请求权,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符合“两便”原则,有利于彻底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规定承租人只能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仅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极易出现出租人以种种理由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问题。如出租人往往会以租赁物不出卖为由,或以承租人期届满后再出卖为由来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再也无法实现,由此导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
基于上述理由,故笔者主张,必须规定承租人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的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以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租赁物合同,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1]王利明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69页
[2]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56页
[3]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55页
[4]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205页
[5]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207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7]参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
[8]王家福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5页
[9]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48页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11]参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科教发[2004]8号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也是农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农户作为我国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承担着接受和使用农业科技的任务。从农业发展和农民实际需要出发,推动农业科技入户,对于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科技应用水平,加速农业科技进步与创新,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的现代农业,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为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农业科技入户是当前农业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农业科技入户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迫切需要。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农业科技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农业比较效益不高,农民增收后劲不足,农产品竞争力不强仍是制约农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科技转化能力薄弱,农业科技进村入户难度大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科技是农业增长最活跃、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必须紧紧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多渠道、多形式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建立农民获得先进实用技术的便捷通道和机制,把农业科技成果送到千家万户和田间地头,发挥农业科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支撑推动作用。

  (二)农业科技入户是加快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迫切需要。我国农业发展资源约束大,增长方式还比较粗放。建设现代农业和繁荣农村经济,必须加快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切实把农业发展纳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在农村选择培育一批科技示范户,进行重点扶持,以示范户带动广大农户,是家庭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科技与生产结合的有效形式,是向农民传授科技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有效途径。推进农业科技入户,有利于解决农业科技与农户生产经营脱节的问题,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农民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综合素质;有利于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农业科技入户是加强农业部门科技创新与推广能力建设的迫切需要。目前,农业技术推广机制不活、投入不足、渠道不畅、手段单一,科研、教育、推广各环节缺乏有机联系。这种状况不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探索新的机制和有效途径,提高科技成果入户率和到位率。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可以促进农业技术人员与农户建立稳定而长期的联系,调动农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焕发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生机与活力。推进农业科技入户,有利于加快农业科技推广机制由单纯依赖政府推广机构向多方协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转变,形成政府扶持、市场引导、专家负责、技术指导员包户的新机制,增强农业部门科技创新与推广的能力。

  二、明确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四)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技示范户能力建设为核心,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强化技物结合的服务措施,构建不断提升农户科技能力的示范体系;以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为重点,突出主攻方向,强化薄弱环节,构建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有机结合的工作格局;以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主体培训为关键,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构建以农业科技示范户为主要对象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平台;以整合资源和创新机制为突破口,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项目,构建为农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为农户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的新机制。

  (五)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任务目标是:组织各级各类科技单位和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示范推广优良品种和配套技术,对农民进行农业科技培训,实现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培育和造就一大批思想观念新、生产技能好、既懂经营又善管理、辐射能力强的农业科技示范户,发挥科技示范户的带动作用,拓宽科技下乡的渠道;构建政府组织推动,市场机制牵动,科研、教学、推广机构带动,农业企业和技术服务组织拉动,专家、技术人员、示范户和农户互动的新型农业科技网络,为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农业“七大体系”建设、“优粮工程”实施等重大农业建设项目提供科技支撑与保障。力争到2010年,科技示范户的素质和能力显著提高,农业技术服务组织进一步壮大,培育100万个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2000万农户,发展1万个新型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重点示范区内主要先进实用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达到90%以上,农业综合生产成本降低15%以上,科技进步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提高10%以上。

  三、加强农业科技示范户能力建设

  (六)合理选择农业科技示范户。以优势农产品产区为重点,选择一批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种养水平较高、群众公认、乐于助人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农民技术员、各类科技推广示范项目户、种养大户、《绿色证书》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证书》获得者。科技示范户要在农户自愿申报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确定。

  (七)重点扶持农业科技示范户。采取政策倾斜、直接补贴、科技培训、专家指导和小额信贷等多种方式,对科技示范户进行扶持,实现良种、技术、农机、信息“四到户”。通过各级农业部门、农业专家、技术指导员及农村基层组织,把农作物和畜禽、水产的优良品种推介到科技示范户;把先进实用、配套集成、简单易学的种养技术、防灾减灾和标准化生产技术传授到科技示范户;把省工省力、节本增效、操作简便的新型农机具推广到科技示范户;把农业科技、农产品供求和生产资料等有关信息发送到科技示范户。

  (八)不断增强农业科技示范户的能力。着力提高科技示范户的学习接受能力,使科技示范户能够自觉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率先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提高科技示范户的自我发展能力,能够将学到的知识和技术运用到生产经营活动,发挥自身优势,自主创业致富;提高科技示范户的辐射带动能力,能够将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普及和传授给周围农户,以户带户,以户带村,以村带乡,形成农业技术示范新模式。

  四、加强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的示范推广

  (九)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建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制度。农业部重点推介发布增产潜力大、适应性广、抗性强、跨省区推广的良种,以及高效简捷、节本增效、防灾减灾等先进实用技术。省级农业部门重点推介发布地方优良品种和配套种养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农机化技术和标准化技术。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应优先列入国家和省级推广计划。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对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进行广泛宣传,并以科普书籍、挂图、光盘和现场观摩等方式加以推介发布。

  (十)示范推广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引入市场机制,引导农业企业、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示范推广工作。省级农业部门重点抓好跨区域重大技术示范推广的组织工作。县级农业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的示范推广方案。根据示范推广方案,按照科技示范户建设内容和发展需求,围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村包户,为科技示范户提供全过程、多层次的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

  (十一)充实完善示范推广服务方式。创造条件,跟踪服务,探索和完善行之有效的示范推广服务方式,使农民对新品种、新技术能够看得见,听得到,学得会,用得好。开辟农业科技电视专栏,充分利用村屯“大喇叭”,举办广播讲座,设立“农技110”咨询热线,建设农民科技书屋、计算机网络,为农户提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在关键农时组织科技下乡、科技大集,开动科技大篷车,根据生产中的技术难点和薄弱环节,编写通俗易懂的技术要领和科普读本,及时免费提供农业科技示范推广资料。

  五、强化以农业科技示范户为重点的主体培训

  (十二)确定农业科技培训重点内容。围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大力开展主体培训。根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加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标准化生产技术培训。适应农业产业化发展要求,开展农产品加工、储运、保鲜等技术培训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重点培训高科技、高附加值和出口创汇农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中部地区重点培训优质专用粮食和集约化养殖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西部地区重点培训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生产技术。

  (十三)形成多元化的农业科技培训体系。逐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科技培训体系。农业科研、教学、推广机构和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争取科技入户培训任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要结合自身特点,与科技示范户建立有效的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参与对农户的科技培训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协调与联合有关部门及妇联、共青团组织,争取多方面支持,广泛开展农业科技培训。

  (十四)创新农业科技培训方式方法。依托绿色证书工程、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村优秀人才创业培植工程,开展科技示范户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培训工程的作用。坚持传统方法与现代手段相结合,按照“一本技术手册、一张明白纸、一张培训卡、一张教学光盘”的“四个一”培训模式,做好课堂教学和现场培训。把现代手段与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结合起来,快捷高效地开展培训工作。科技培训项目要按照“定培训单位、定培训对象、定培训内容、定资金使用”的要求,责任到人,培训到户,提高培训效益。

  六、启动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

  (十五)制定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规划。农业部组织制定《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规划(2005-2010年)》,规划期内在全国1000个县的1万个乡镇实施科技示范户工程。规划按照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的思路,优化农业科技资源配置,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机制,突出入户示范工程的重点项目,分阶段组织实施,形成以点带面的全国农业科技示范户布局。农业部将安排专项资金确定重点项目,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建设。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部的总体规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十六)启动农业科技入户试点工作。2005年,农业部将以项目形式启动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的试点工作。坚持实际、实用、实效,尊重农民意愿,满足农民需求的原则,以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生猪和奶牛为重点,在全国100个县1000个乡镇,选择和培育10万个科技示范户,大力推广50个主导品种和20项主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提高科技示范户的综合素质和发展能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探索模式,扩大规模,分步推开。

  (十七)建立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工作责任制。实行技术工作首席专家责任制。农业部、省、市、县分别设立入户示范工程专家组,由首席专家负责,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部、省级专家组负责制定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筛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对下一级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和论证,开展技术环节的指导、监督、检查。市、县级专家组负责制定本市、县具体实施方案,协助筛选科技示范户,论证和评审技术指导单位的工作方案,落实各项技术管理措施。实行科技入户技术指导单位负责制。技术指导单位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方案,从推广、科研、教学、企业、协会、学会等单位中招标产生。技术指导单位根据任务,负责公开招聘技术指导员,并将入户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实行技术指导员包户责任制。技术指导员与科技示范户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责任关系,技术指导员要采取上门指导、集中培训、电话咨询等多种形式,为科技示范户提供技术服务,及时有效解决生产实际问题。实行示范户技术服务档案和信息采集公布制度。技术指导员要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和示范户生产情况,建立技术服务档案。技术指导员的情况和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经费使用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七、强化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八)切实加强对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切实把科技入户工作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突出位置,纳入发展规划。农业部建立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政策研究,综合协调,资金落实和督导检查。省市农业、畜牧、兽医、农垦、农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行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工作。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明确工作职责,分解任务目标,落实各项工作措施。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指导村级组织带领农户实施入户工程,把科技入户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加大对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扶持力度。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各类项目、资金、人才、技术优势,引导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科技入户工作。主动争取各级财政对科技入户工作的支持。充分用好现有农业补贴政策和各类项目资金,良种和农机补贴以及科技推广培训、重大农业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项目要向科技入户工作倾斜,增量部分主要用于扶持科技示范户。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和个人对科技入户工程进行投入。

  (二十)强化对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责权,层层落实,部、省、市、县、乡、村逐级抓户,强化科技入户工作的全程监督和检查,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最后一公里”,农业技术成果转化“最后一道坎”的问题。开展对农业科技示范户和科技入户工程组织管理的绩效评价,建立奖惩机制。对绩效突出的省、市、县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绩效不明显的,减少项目支持或停止项目实施;对绩效显著的示范户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示范作用差、周边农户不满意的示范户,经调查核实后取消资格;对表现突出的专家组成员、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绩效不明显的实行末位淘汰,并及时增补。研究制定优惠政策,为科技入户创造良好环境,形成广大农民竞相学科技、用科技的氛围,推动科技入户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