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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8:24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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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进行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宗教、民俗、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委托的具备考试组织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依照商务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设立“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终止委托。

第五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的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

  考试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场所和考试设施,可同时容纳100人以上。

  二、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及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需向市外经贸委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机构概况;组织架构;师资及设施情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三、考试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业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八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经营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教材供劳务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与考试中心签订委托考试协议,商定考试费用,并将协议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市外经贸委监督执行。经营公司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培训后,以书面形式向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考试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试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市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考试委托,并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五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需要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十八条 《合格证》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中心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表》报市外经贸委备案。(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重新接受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及派出单位证明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考试中心应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合格证》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商务部发放。考试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商务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委将定期检查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的培训和考试情况,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将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总结报市外经贸委。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务部和市外经贸委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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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市政排水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地区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市政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须分流使用。单位新建专用排水管道,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须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废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却、空调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条 加强各种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堵塞、破坏市政排水设施和排水出路;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上堆物堆料;
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等;
禁止向市政排水沟、排水管道检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准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 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工作的有关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函[2004]14号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工作的有关通知

各地方国资委、中央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布后,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积极组织学习,认真贯彻实施。据了解,目前的学习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体自行组织的学习;二是由省级国资委组织的培训。对此,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均给予肯定和支持。

  近来,有些企业反映,社会上个别中介机构采取商业运作的模式,以种种名义举办《管理办法》的讲座和培训班,有的甚至以“国资委某某部门”的名义推销由某出版社发行的《管理办法》配套书籍。实际上,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未曾与任何中介机构合作举办与《管理办法》相关的讲座或培训班,也未曾与任何出版社合作出版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书籍。请各地方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按照《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关于认真组织实施《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把握《管理办法》学习、培训的工作原则,避免外界干扰,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

              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

              二OO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