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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8:41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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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7月11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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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现将《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
中央【1983】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劫机劫船、放火爆炸等残酷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团伙的性质,决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各地政法、公安机关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坚决执行了中央指示,狠狠打击了流氓团伙分子,摧毁了一大批流氓团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据各地反映,由于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只有“流氓集团”的规定,没有“流氓团伙”的概念,在办理案件中对这个问题认识不尽一致,要求作出解释。对此,我们认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事。以流氓罪为主罪的团伙案件,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流氓集团处理,不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共同犯罪处理,在法律文书上避免使用“流氓团伙”的概念。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指示精神,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特对怎样认定流氓集团以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什么是流氓集团
流氓集团是指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怎样认定流氓集团
(一)构成流氓集团,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三人以上出于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故意而经常纠集在一起;
2、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3、多次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参与人数有时多,有时少),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
(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前构成流氓集团犯罪的行为主要是:
1、组织、参加人数多、规模大的斗殴的,或者组织、参加持械斗殴的,或者多次组织、参加聚众斗殴,危害严重的;
2、寻衅滋事,多次侮辱、殴打群众的,或者侮辱、殴打群众,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和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引起公愤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斗殴,或者造成交通堵塞、财产毁坏、停演停业等后果,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
4、追逐、拦截、劫持妇女,进行侮辱、猥亵,情节严重,或者以淫秽下流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
5、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
三、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
(一)认定流氓集团,主罪应当是流氓罪,同时犯有其他罪行的,不影响认定流氓集团;
(二)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刑事犯罪集团,不应定流氓集团;
(三)经常在一起吃喝游荡,仅有流氓习气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团伙,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对流氓集团成员要区别对待 对流氓集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坚决予以摧毁。但是,不应把“一网打尽”理解为全部捕判,也不应把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理解为一律杀掉,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每一个流氓集团成员以应得的惩处。在这方面,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负责。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坚决逮捕、起诉、判刑。对其中罪行严重的要判处死刑;不够判处死刑的,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从严惩处。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有些大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可能不只一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二)对流氓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成员要坚决逮捕、起诉(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不捕,必要时由公安部门给以劳动教养或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其各自在流氓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情况予以惩处。其中罪行特别严重、需要定为主犯的,应依法严惩;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
(三)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
(四)对被诱骗、裹胁参加流氓集团的青少年,如果罪行轻微,可不以流氓集团成员论。
(五)对那些与流氓集团有一般来往关系,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定为流氓集团成员。
(六)对过去作过处理的流氓集团分子,如果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不要再重新处理,即使处理有偏轻偏重情况,也不要再重新处理。
五、办理流氓集团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二)流氓集团成员除犯流氓罪外,同时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其他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对不属于流氓集团成员的流氓犯罪共犯和单个的流氓犯罪分子中,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精神,也应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从严惩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国库,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活工资、奖金、教师和护士10%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暂保留物贴、开放费、适当生活补贴、保留补差工资、其他政策性补贴补助及津贴等)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各种补贴补助及津贴、奖金、提成等)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工资非财政统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于每年9月底前上缴。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
  (二)“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三)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四)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3%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奖教奖学和扶助贫困学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及办有子弟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按以下比例返还给该中、小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只办有小学的返还70%,办有中小学的返还80%。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级、各县国库的1%—3%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两基”达标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