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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0:02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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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考勤管理办法(试行)





为严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工作纪律,保证各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地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和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本办法。

一、考勤制度

(一)政务大厅实行“早九晚五”作息制度。除国家法定节日外,窗口工作人员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并实行坐班制;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即每天早晨上班时和下午下班时必须打卡考勤。确因工作原因,需提前回单位交换文件的,应提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四)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公休假或因私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按本办法“请假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

(五)窗口工作人员考勤情况由政务中心督查处如实记录并按月通报,纳入窗口工作人员及其所在窗口的考核内容。

二、请假制度

(一)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请假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年休假和因私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履行请假手续,假期届满应及时销假。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

(二)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安排人员到窗口临时替岗,确保窗口工作正常开展:

1.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请假半天以上的;

2.窗口工作人员请假一天以上的;

3.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部门窗口其窗口工作人员请假半天以上(含半天)的。

(三)事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或因私请假的,按事假对待;

2.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内(含半天)的,应报政务中心督查处批准;

3.窗口工作人员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内(含半天)的,由窗口负责人批准并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4.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岗位一天以上(含一天)的,应事前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制作的“请假条”,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5.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的,应按以上要求办理请销假手续。

(四)病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病休假的,应提供市级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特殊原因而当日无法提供《病假证明》的,应在销假时提供;未能提供《病假证明》的,不能按病假对待;

2.病假期满因故需延长假期的,应及时补办手续,并安排好相关工作事宜;

3.因病休假手续按照事假请假程序办理。

(五)公休假

1.按规定可享受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在不影响窗口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休假;

2.请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事假请假程序办理手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的;

(二)请假未获批准不上班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假不归的;

(四)以欺骗手段请事假或病假不上班的;

(五)当月迟到或早退4次以上的计旷工半天;

(六)擅离工作岗位时间超过2小时的计旷工半天。

四、替岗人员管理

(一)由所在单位安排到政务大厅窗口临时替岗的人员,应在事前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二)临时替岗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到政务中心督查处领取临时工作挂牌及座牌,并在替岗结束后及时归还;

(三)临时替岗工作人员应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其他说明

(一)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请假期限内;

(二)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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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按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六)无仲裁协议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专利管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或者暂扣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物品,并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签署批准意见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四)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公开更正。
实施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侵权、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第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条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