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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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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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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琼公通[2006]69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贯彻实施,维护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全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和制度

第四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量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总队要确定独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市县的垦区、森林、边防和消防公安机关也要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法制、刑侦、治安、经侦、交警等部门要指定专门负责处理信访工作的人员,派出所也应当确定信访员。
第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受理、转送、转办、交办、告知、答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处理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信访事项和指导下级和各部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收到的信访事项转交省厅信访处进行登记。
(二)承办和回报省厅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部门(单位)、各警种(包括企事业公机关和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是具体责任单位。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成立统一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省厅和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信访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每月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
第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成立处理信访事项疑难问题专家组,由本级公安机关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信访,法制、纪检、政工、刑侦、治安、经侦、交管和督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
疑难问题专家组主要会诊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有滋事苗头集体上访的;有异常上访情况重大复杂的;特别是案件重大、影响恶劣重大复杂等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都要建立领导接待、约访和下访日制度,对重点信访人和重大信访事项应当组织约访或者下访。
省公安厅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1次,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对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事项复杂程度和信访人反映情况有选择地回访信访人。
回访信访人可采取电话、书信和上门回访等多种形式。回访时要向信访人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争取理解和支持,并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停访息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厅要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全省公安机关的综合考评、执法质量考评、优秀公安局、集体记功、先进单位等年度评先评优的考核。
信访工作绩效必须作为各级公安机关民警个人记功受奖、公务员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管辖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本级公安机关包括所属各部门和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
第十四条 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分局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公安厅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不含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并管辖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管辖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管辖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疑难信访事项,并将此信访事项通报下级公安机关,避免重复管辖。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七条 信访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或者向领导及民警提出的信访事项,均全部转交到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包括厅、局长)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不论交办函或转办、转送信件都应全部转交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重大信访事项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及时报告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除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给本级领导的个人信访事项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的信访人反映民警违法违纪和人事问题的信访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主要是指信访人姓名、详细住址、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域,联名来信来访登记第一个人的姓名并注明人数。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要求,反映事实按公业19表分类填写清楚。
(三)信访事项的来源途径。
(四)收到信访事项的途径等。
第二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途径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口头提出等方式。
信访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区分情况后,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告知分为不受理告知、转送告知和受理告知。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所登记的信访事项经过审查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辖的信访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受理告知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如:反映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等情形的;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不予立案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复议决定维持的;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不服的;案件已移送起诉不被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经法院已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如: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在侦查阶段法医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的;行政案件已办结或者不构成行政案件的等等;
(三)信访事项已经复核完毕的;
(四)信访事项已办理或复查并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未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二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和《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分别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单位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填写《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由有关部门承办。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由信访部门承办。
省港务、矿区、铁路公安局(处)信访部门承办本单位及所属部门(单位)包括各分局和派出机构产生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如:反映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不处理案件或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或反映公安机关不依法退还涉案物款和保证金、违反规定乱扣滥罚等,情节轻微的;或反映公安民警殴打他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等问题;
(二)要求公安机关和民警及时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事项。如:要求及时查破案件、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按规定办理户口、护照的;要求按规定办理牌、证等问题的;
(三)群众对社会治安、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提出批评或者建议的;
(四)其他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如:有犯罪事实,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案件线索,应口头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单位)举报。

第七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要按照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信访人不停访息诉不放过的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的标准,坚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信访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乱开口子,不能因为缠访闹访而改变正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后,应及时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控告类信访事项,即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或民警违法违纪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或纠正;控告问题失实的也应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
(二)申诉类信访事项,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申诉,经审查,原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予维持;原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撤销或者纠正。
(三)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事项,其中:
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信访事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确因客观原因(经费、人员、交通通讯设备等不足,不能视为客观原因)暂时未能破案或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必须落实包案领导、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和查办措施;
(四)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经分析研究,对符合事实的应诚恳接受或采纳;对不符合事实的批评、不切合实际的建议,应给予澄清或解释。

第八章 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信访人对各市县公安机关(包括海口市公安局、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不包括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时,应出具《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并递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后,应当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并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复查(或复核)或自行复查(或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主要审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办理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享有和办理机关相同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权。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责令承办信访事项机关重新办理的,承办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九章 督 办

第三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督办信访事项的范围,包括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的处理情况,也包括本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办信访事项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在督办过程中发现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海南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的督办力度,定期通报情况;对各地涉及公安机关的集体上访、重复信访和重大异常信访事项进行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将承办结果书面回报本级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或上级领导报告,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报告或者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交办机关或者领导报告(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十章 回报和答复

第一节 回 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回报处理结果,如:《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内容应该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及相关依据;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部门应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的意见,承办部门必须填写《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承办部门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结果”并加盖公章后,随《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一起回报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

第二节 答 复

第四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信访事项部门回报的办理意见审核后,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七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部门回报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核后,认为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八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包括复查、复核)的部门对经审核退回重新办理或补充调查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复报,但不得以同一办理意见复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2005年5月1日《信访条例》实施之日起,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访人两次上访和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情形。
对公安民警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由纪委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纪委监察部门不作为,将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理或者不回报的,由信访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建议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具体负责承办信访事项民警的责任。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相关领导和责任民警因主观原因造成同一信访事项三次督办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由信访部门建议本级公安机关的人事部门将不按时办理信访事项的相关人员辞退出公安队伍。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信访人5次赴省进京上访(一周内多次上访的以1次计)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各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追究负责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撤销或者纠正的,由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当对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由于处理信访事项的初信初访不力,引发较大规模赴省进京集体上访或者重大异常信访的,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领导及其责任民警,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的原则,确有必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合法、及时、稳妥予以处理。
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责令其家属、单位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强制医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公安民警具有回避情形和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1、24条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审核和准入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并报我部备案。同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准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取消其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资质,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有关通知另行下发。其他专业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暂不开展。

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妇科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妇科腹腔镜和妇科宫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妇产科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1.能够满足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工作要求,内镜工作室应包括内镜检查室、手术室以及门诊手术室等。内镜工作室要有各种相应的手术以及应急救治设备。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内镜设备和手术器械。
3.有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四)有至少2名具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妇科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如:腹腔镜根治性子宫切除术、腹膜后淋巴结切除术、深部子宫内膜异位病灶切除术、盆底重建术、先天性生殖道畸形矫治术、子宫内膜癌及卵巢癌分期手术等;宫腔镜重度宫腔粘连分离术、Ⅱ型粘膜下肌瘤切除术、子宫畸形矫治术等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妇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妇科病房实际开放床位数不少于40张,5年内累计完成妇科内镜手术病例3000例以上,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累计300例以上,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开展妇科恶性肿瘤相关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肿瘤化学治疗与放射治疗诊疗科目。
4. 具备满足实施四级妇科内镜手术需求的临床辅助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妇科内镜诊疗医师。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
2. 有5年以上妇科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 拟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妇科内镜诊疗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妇科疾病的诊疗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实施内镜手术必须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内镜专业设备、耗材及药品,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前应当确定手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四)实施内镜手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妇科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妇科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妇科内镜诊疗情况进行的技术检查,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医师实施妇科内镜诊疗,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并按规定及时填写、签署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八)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九)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妇科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
2.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妇科内镜诊疗器材。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妇科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妇科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医院。
2.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妇科腹腔镜手术1000例以上和宫腔镜手术500例以上。其中,完成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3.有至少4名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不少于2名。
4.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 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 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 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 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医师培训要求。
1. 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妇科腹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5例,并经考核合格。
2. 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30例妇科宫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10例,并经考核合格。
3.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妇科内镜诊疗操作、妇科内镜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4. 在境外接受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境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卫生部指定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需经过培训和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工作。
(一)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腹腔镜手术病例10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三)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宫腔镜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宫腔镜诊疗病例5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50例。
(四)手术适应证、手术成功率、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和手术死亡率等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