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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0:08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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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发布流动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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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好农村卫生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在我国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仍严重威胁着农民的健康,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危害日益加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比较严重。我国农村人口多,经济还不够发达,解决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不可能由国家和集体全包下来,也不能完全靠农民个人自费医疗,只能走互助
共济的合作医疗道路。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十分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因地
制宜地发展和完善不同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并逐步提高社
会化程度”。实践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一些坚持实行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不仅使农民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有了保障,减轻了医药费用负担,减少了因病致贫,而且促进了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和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的巩固与发展,有利于
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通过互助共济,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制度。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农民个人交纳的费用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
济意识,积极引导农民自愿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要因地制宜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和报销比例,经村民会议讨论后写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由农民群众照章办理。在经济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高一些,使农村合作医疗具有
较高的保障水平并可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低点起步,随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的作用。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农村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农民自愿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三、注重科学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
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必须注重科学管理,实行民主监督。要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农民真正受益。要做到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要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建立资金筹集、

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并认真执行。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农村工作的全局,涉及各有关部门,政策性强,难度大,只有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作为政府行为,才能推动农村合作医疗顺利开展。

县、乡(镇)两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分管农村合作医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首先要提高各级干部对农村合作医疗重要意义的认识,纠正各种错误和模糊的认识,鼓励他们克服困难、积极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要在农民群众中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认清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作用,了解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
和基本原则。要通过学习和借鉴农村合作医疗搞得好的地区的经验,采取摆事实、讲道理、受益群众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扭转一些农民怕吃亏的思想,引导他们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不要搞强迫命令。
(三)认真抓好试点工作,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地要抓紧试点,创造出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求办成一个、巩固一个,切忌一哄而起、一哄而散。各地要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组织有关专家深入现场,加强指导。


(四)加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建设。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是为农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组织基础和技术力量,是办好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保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也有助于发展、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应该把这三者密切结
合起来,配套改革和建设。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重点加强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村级卫生组织以集体办为主。乡、村卫生组织的管理形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要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开展社区和家庭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扩大群众受益面。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农村合作医疗的帐目要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要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成本。农村合作医
疗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乡(镇)卫生院的“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问题和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开支项目。
要合理解决农村卫生人员的待遇,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收入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通过多种形式搞好培训,到2000年使全国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岗位。
(五)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贫困地区农村卫生工作较其他地区面临更多的困难,因此,政府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安排必要的资金,帮助贫困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乡、村两级卫生组
织基础较差的贫困地区,要组派扶贫医疗队进行对口支援和扶持。
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良好的健康素质,是消除贫困,实现小康,国富民强的基本标志。为了实现本世纪末“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各地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当成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
制度。



1997年5月28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台商投资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投资区规划面积1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投资区的发展目标是,充分利用海沧与厦门特区相邻,地理交通和港口条件优越及厦门特区的政策优势,把投资区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投资区设置港区、工业区、高科技园区、金融贸易区、生活区和旅游区。经批准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生产资料保税市场和保税区。
第五条 投资区内不兴办下列生产项目:
中国政策禁止的;
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耗水量大且附加值较低的;
不符合产业规划或产业政策的。
第六条 投资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投资区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投资区依法保护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侵害。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设立厦门海沧杏林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投资区规划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的经济管理职能,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事务。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具体事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派出机构。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制订、修改投资区发展战略、总体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土地和房地产业。审批办理投资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施工队伍注册登记、工程招标、工程验收及质量检查等事项的行政管理工作。
管委会负责审批、发放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开工证、验收合格证与房地产权证书等证件。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进行总体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
管委会领导所属工作机构对投资区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防灾、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并在总体规划中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区内各类投资项目引进以及各类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管委会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享受厦门市一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权限范围之外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由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呈报。
管委会审批上述事项,应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由管委会负责审批的各类事项,如需厦门市有关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和批文的,厦门市有关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颁发和批复。
第十五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区需要,结合厦门市统一计划,采取相对灵活方式,提出年度调干、用工计划,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切块下达,管委会负责承办调入、调出手续,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管委会批准文件,办理入户手续或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 管委会根据情况,决定内部管理体制,制定劳动、人事、工资、福利、退休、医疗、住房、保险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依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负责建设并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管理投资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学校、文化和体育等设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经济实体,负责投资区内的具体开发事宜。
第二十条 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海关、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港监、口岸办等部门在投资区内实行“一站式”管理,集体办公,统一办理各有关业务,其办公用房由管委会协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投资区内的“三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原器件、零部件、包装物;为生产需要进口的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的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备交通工
具,均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依管委会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验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属厦门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管委会的各项管理、审批职能或权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特区的有关政策专文下达授权或委托书。

第三章 企业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属投资区审批权限的项目,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由投资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
投资区内的所有企业应依法向海沧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和省的税款外,其余部分全留海沧管委会作为开发基金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各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及投资区财税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
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投资区管委会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提出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各类企业实行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投资区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批复的文件精神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