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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9:53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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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 [2008]41号-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1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经保荐人保荐,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二、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

(四)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五)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六)本次发行债券的金额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70%,且应当将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

(七)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八)不存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三、预备用于交换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提出发行申请时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且股东在约定的换股期间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其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三)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权利被限制的情形,也不存在权属争议或者依法不得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其他情形。

四、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6年,面值每张人民币100元,发行价格由上市公司股东和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换股的可交换公司债券。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股东。

五、可交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交换的股票,债券持有人对交换股票或者不交换股票有选择权。

公司债券交换为每股股份的价格应当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募集说明书应当事先约定交换价格及其调整、修正原则。若调整或修正交换价格,将造成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公司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的,公司必须事先补充提供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并就该等股票设定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六、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债券受托管理和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事项,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事项,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除用预备交换的股票设定担保外,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另行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七、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本次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与上市公司股东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签订担保合同,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设定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将其专户存放,并取得担保权利证明文件。

当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时,从作为担保物的股票中提取相应数额用于支付;债券持有人部分或者全部未选择换股且上市公司股东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作为担保物的股票及其孳息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债券持有人的负债。

八、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换股的,应当通过其托管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发出换股指令,指令视同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认可的解除担保指令。

九、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持续公开信息。编制募集说明书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外,还应参照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有关要求披露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

十、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本次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规定的义务。

十一、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换股、回售、赎回、登记结算等事项,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一、相关责任人签署的募集说明书;

二、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发行人关于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定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承诺;

四、评级机构出具的债券资信评级报告;

五、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六、本期债券担保合同(如有)、抵押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有);

七、其他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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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高压氧舱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高压氧舱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12日)


近年来,许多医院购置了高压氧舱。高压氧舱的使用,对于某些疾病的治疗起到一定的效果。但近期相继发生了数起高压氧舱燃爆的恶性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今年1月20日湖南郴州地区人民医院高压氧舱突然起火,造成8名患者死亡;8月26日
,山东烟台中医院高压氧舱突然起火,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9月18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新购置的高压氧舱突然起火,造成11人死亡。以上事件发生的原因,有的是由于产品设计、装配不当造成质量问题,有的是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医院管理不善。为了加强医疗质
量管理,确保医患双方诊疗期间的生命安全,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高压氧舱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市卫生厅(局)要在近期内对各医院的高压氧舱尤其对山东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生产的氧舱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一旦发现质量隐患必须坚决停用。
二、各医院高压氧舱凡装配空调的,未用阻燃材料装修的、阀门内垫为尼龙材料的,要停止使用。在按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医用高压氧舱的医疗单位要从管理、布局、医疗质量、医疗能力上制定规划和管理规定,避免盲目重复购置。
四、凡欲购置高压氧舱的医院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产品应经卫生部确认的定点生产厂家生产的高压氧舱。高压氧舱购进后,必须经安全试验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五、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高压氧舱工作人员的上岗资格标准。上岗人员要经过专业和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未经专业培训和无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压氧舱工作。
六、凡已购置并使用高压氧舱的医院要建立健全高压氧舱的管理、检查、使用和维修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高压氧舱的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报废的氧舱。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建立高压氧舱事故报告制度,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卫生部。



1994年10月12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建设部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