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1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

建村[2008]109号


四川省、甘肃省、陕西省建设厅:

  当前汶川地震受灾地区正在积极开展灾后农房重建,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房建设管理体制不健全,管理和服务力量薄弱,重建农房的质量安全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了加强对农房重建的指导,提高农房质量和抗震性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村镇规划对农房重建的指导

  各地建设部门要组织力量科学编制镇、乡、村庄规划,保障农房选址安全。农房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农房用地布局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保证对外疏散道路通畅。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根据各地灾后重建的具体情况,落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制定对农房选址安全、建筑抗震性能等进行许可审查的实施细则,充分发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保障农房建筑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

  二、加强农房设计服务

  各地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房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供建房农民推荐选择使用。农房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要符合《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JGJ161-200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9号公告)、《汶川地震灾后农房恢复重建技术导则》(建村函[2008]175号)和《农村民宅抗震构造详图》(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SG618-1~4,建质[2008]112号)的规定。

  各地要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供应、习惯做法以及运输的实际情况,传统的砖结构、木结构、生土结构、石结构等做法在满足国家建筑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提下,均可使用。各地不得限制或禁止农民自主选择房屋结构类型。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重视推进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抓紧开展。农村建筑工匠资格可承包农村两层以下(含两层)住房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可组建工匠劳务队伍,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农村建筑工匠的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考核,对审查或考核通过的颁发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可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灵活采取多种方式,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集中培训或现场培训。灾区每一个行政村要保证在今年11月底前拥有二名以上农村建筑工匠。同时要加强宣传,引导农户优先选择有资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包农房建设工程。

  四、组织建设系统对口支援

  四川、甘肃、陕西三省建设厅要组织本省内未受灾地区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工匠等对口支援灾区的农房重建,开展多种形式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验收指导等工作。

  国务院确定对口支援的19个省、市的建设厅(建委、规划委)等部门要成立农房重建支援专家小组,赴灾区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巡查指导。要组织本省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房重建支援工作。组织、鼓励本省农村建筑工匠和劳务队赴灾区承揽农房建设工程。

  五、建立咨询窗口和巡查服务

  各县(市、区)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开设农房建设咨询服务中心等窗口,组织系统内人员、社会建设专业的志愿者,为自建住房的农民提供抗震设计咨询、建材咨询、工匠介绍和设计单位介绍等服务。要通过电视和报纸等手段,及时将咨询服务窗口的联系方式告知农村居民。

  县级建设部门要建立巡查服务制度,加强农房重建的质量指导与服务。要组织县级建设部门人员以及乡镇农房建设管理人员,赴农房施工现场巡查,帮助农民做好基础、结构、施工及建材等农房建设工作。

  六、协助农户做好农房质量验收

  农房重建工程竣工后,凡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由业主负责验收,凡农民自建的,由农户自行验收。农民可向县级建设部门提出协助安排竣工验收的申请要求,县级建设部门或委托的乡镇农房建设管理站应做好协助竣工验收的工作,对符合规划、符合农房设计导则和抗震规程、建材合格、施工质量合格的农房,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不合格的农房应提示农户及时整修,使其符合相关标准。各地可设专款支持农房质量检测工作。

  七、推进农房登记

  对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农民自愿提出申请房屋登记的,各地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八、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制定农房重建规划,千方百计推进农房重建。县级建设部门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房重建,要成立农房重建的专门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落实责任。要加强村镇建设、规划、住房、工程质量监督、培训等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配合,明确各方责任。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设立农房建设管理站等,负责农房重建的管理、指导和登记业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的议案》。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为了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特作如下决定:

  一、由国务院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二、由国务院抓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议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规划,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确保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行政编制配备工作人员,各级各类档案馆按《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应接受档案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配备和调动,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向政府建议制定并负责起草地方性档案法规(草案)或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驻在单位)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四)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技术的研究活动并负责档案宣传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并按规定及时、完整地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三)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档案,编制标准适用的检索工具,提供档案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服务;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和本单位综合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分别归口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类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保证档案事业建设的需要。
档案馆库建设必须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现有档案馆库应视条件进行改造以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对档案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设置必要的保管档案的库房,配备规范的装具。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配置现代化设备,实行现代化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及时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立卷归档,不得在业务部门和个人手中分散保
存或拖延、拒绝归档。
(一)一个年度的文书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须将应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归档;
(三)一个学年的教学材料,应在下学年的寒假前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四)会计核算材料立卷后,可在会计部门保留二年,期满后归档;
(五)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事先向有关档案馆或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有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泄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令其移交档案馆代为保
管;所有者亦可将档案寄存在档案馆。
向国家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必须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借阅、统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剔除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预先有组织地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并登记销毁清册备案,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无误报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确定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鉴销。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或者赠送外国人,严禁私自携带出境。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分布
第十八条 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经济、科技、文化等档案还可适当提前开放。涉及外交、公安、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延至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或更长时间开放。
第十九条 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持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等合法证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利用机要档案须经馆长批准,必要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利用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征得寄存者同意。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国家有关部门介绍,由前往档案馆的馆长批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非纪律检查、监察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利用保存在档案馆的纪律检查、监察机关的人员处分档案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诉讼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批准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为缩微件或复制件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实行部分档案有偿提供制度。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公布权在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未经档案馆或本级档案局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公布时,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开展对馆藏档案的研究,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适当范围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按《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绩突出者;
(三)对档案学理论研究做出重大贡献并为国家、省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者;
(四)向档案馆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原件者;
(五)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者;
(六)在危险环境下抢救和保护档案有功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解决而造成档案损毁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勾画和污染档案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档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或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泄密、丢失、下落不明的;
(五)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造成档案残缺不全或与活动项目不符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私自携运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立卷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已有,拒绝归档,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应进馆档案的;
(八)档案整理不规范、管理混乱、未按要求编制规范的检索工具的;
(九)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之一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有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混乱,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单位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不能晋级或提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