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医用诊疗设备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费、尸体料理费、处置费和保管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检查、化验类)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定价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
(5)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处置费和保管费。
(2)人工肝。
(3)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
(4)近视眼矫形术。
(5)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儿童、婴儿的各种检查、化验、治疗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包括:急诊监护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费、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门诊诊查费、初诊病人建档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1、基本医疗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不超过20元/床;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超过30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2、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5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3、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4、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需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加强对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管理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四、我省基本医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维护工作统一由省医保中心负责,维护中有异议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五、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我厅将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来源: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7号 2002年5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开拓创新,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所称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承办人、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七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上级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复议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
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办理。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给予扣发奖金;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