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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2:5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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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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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举办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活动,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受转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终止后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出资各方协商处理。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等提供指导服务,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各立档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 列入省级、设区的市(州)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二) 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管收集范围以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和破损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档案教育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赠送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三级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出境的,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一级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利用者须持有合法证件并经档案保存单位负责人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出卖、寄存、捐赠给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或者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 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 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五) 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六) 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 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 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3号“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提高税率后有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收入缴库和年终结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去年12月份全国财政会议上已明确,对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计算,经研究
确定: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中央和地方对这两个税目实行总额固定比例分成,中央分成这两个税目收入总额的24%(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6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地方分成76%(即原税率与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之和占新税率的比重)。
(二)中央分成的24%部分,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分成的76%部分,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不参与分成;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缴纳的,平时作为中央和地方参与分成收入处理(分税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享),年终决算时中央财政将提高税率后地方多上缴的部分通过结算返回地方。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3款“营业税”中增设第10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第11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两个“项”级科目。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缴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缴纳的“商业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要使用专门缴款书缴库,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在新的缴款书下达前,可暂用现行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代替,但必须盖有“零售营业税”明显戳记,并在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24%,地方76%,以便于同其他营业税相区别。
(二)各支库收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24%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76%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并分别列入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日报表。
(三)县级税务机关每日应同支库对帐,如发现这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错缴科目和未按规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应立即通知支库更正。
四、关于年终结算问题
(一)年终,财税库三家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要认真对帐,如发现未按固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应予调帐,使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对比符合规定的分成比例,对中央收入少于按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要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二)决算时,中央财政按有关地区“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实际入库数的16%(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和有关地区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分成比例(即总额分成地区按地方上解比例,分税制试点地区按中央分享比例),同地方财政结算返还地方。
五、其他税目的营业税,仍按照现行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执行。
本“规定”从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