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2:52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1号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味品,是指用于人们日常餐饮的酱油、食醋、酱类、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四)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持有健康证明,无从业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的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



第八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所批发调味品的产品合格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为:



(一)从业许可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销售设备设施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从取得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批发企业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经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销售。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在调味品检查中的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变质、劣质、假冒、超保质期限、感官性状异常、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的调味品。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规定条件的,可以建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调味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法定时限内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零售商未按规定渠道进货的,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对零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销售变质、超保质期限、劣质、假冒、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调味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味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开发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引导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生产、维护安定团结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水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水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县内各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照顾;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原则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认真抓好林业,因地制宜地发展畜牧业,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促进民族经济的迅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工作和农业生产的领导,在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整治承包地,完善承包合同,稳定土地承包制,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利用率,不断提高土地肥力和防止水土流失;根据本县资源条件,有计划地扶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组织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保护水利设施,依靠科技进步,实行集约经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抓好林业生产,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各种林业基地,对于荒山、荒坡实行限期造林承包责任制,指导承包者因地制宜营造各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逾期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安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和在承包地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安排林木的采伐限额和产品出售,同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实行封山育林,凭证销售,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以及稀有珍贵动物、植物的保护,建立瑶人山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造和利用草场资源,加强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和产、销服务,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集体和个人可以承包山塘、水库、并积极利用稻田发展渔业生产。对县境内主要河流实行分段管理,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在优先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采矿、冶炼、建材、森工、轻工、林化工业和各种加工业、服务业以及富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手工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资金、信贷、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产品运销等方面提供服务,大力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公办民助或民办公助的办法,发展城乡特别是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并充分发挥江河运输和其他民间运力的作用;积极发展城乡邮电通讯事业,增加通讯设施,扩大投递范围,切实保护交通、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本县水能资源,在国家的扶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发展水电和电网建设;实行谁建谁管、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电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实行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开放式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银行低息贷款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农村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和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措施,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城乡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有计划地建立各种生产基地,发展出口创汇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主经营进出口业务,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外汇留成和使用的照顾;对所创的外汇收入留成,除上交中央部分外,余下部分由
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兴办本县各种企业,并在税收、场地、劳务、交通、能源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引进外资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享受同沿海地区一样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的变动而造成财政的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格财经纪律,切实管好、用好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务工作,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卫生事业的投资。每年将教育费附加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经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县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幼儿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积极办好民办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采取逐步减免学杂费,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设立女子班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的入学和升学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努力办好现有民族中、小学的同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为主或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对不通晓汉语的学生采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历史、经济、教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报请国家帮助创造水族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革命文物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做好科技咨询,普及科学知识和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努力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认真做好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族民间医生合法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及其它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元月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5日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9年4月2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教学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资金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三)其他渠道筹措。
依照前款规定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进行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逐步增加对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停办、分立、合并、置换、搬迁的,分别由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