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拍卖活动,系指委托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和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七条 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法机关缉私、罚没、收缴的财产;
(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款所列各项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及特许进口物资,必须办结海关手续或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和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物资的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当依法成立拍卖机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由验资机关验资);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和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并有责任向竞买人指明、提示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七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卖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动产应在提出委托申请时交付拍卖物,委托拍卖不动产在拍卖成交后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财产,必须先依法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财产,由实施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同拍卖人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物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该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开叫价为拍卖物的参考价,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经双方同意可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委托人取得拍卖物价金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竟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或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人主持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设有租赁关系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三十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多
(五)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六)价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签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用途;
(三)竟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供竞买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参加竞买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竟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竞买者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终止或成交后,保证金应返还竞买人或抵作价金。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拍卖员主持,必要时由公证机关现场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拍卖物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人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买物直接叫价,以最高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价,若无人应价时,由拍卖人逐次降价,以最先应价定槌成交。是先应价者为两人以上时,拍卖人应当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拍卖。
(四)标卖。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当应价相同时,由最先寄送者取得。
第三十七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和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存放地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八条 拍卖定槌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场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除及时清结者外,竞得人须于成交时当场交付成交价额20%的定金。
第四十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扣缴、代缴有关税、费;
(二)偿付因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佣金;
(四)所余价金交付委托人。
第七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拍卖的事由。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购;
(二)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三)拍卖成交前,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终止拍卖的事由。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物为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三)拍卖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的;
(四)竟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五)拍卖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无效拍卖合同的确认权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
无效拍卖,从拍卖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缺陷,或隐瞒拍卖物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拍卖物被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与拍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得人、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人不履行委托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义务,造成委托人、竞得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于公告不真实而绘竞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金,应当承担拍卖支出的费用。再次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物价金或佣金,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本省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700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7项(用“*”号注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为临时许可过渡一年,继续实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4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5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相应事项的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单位:省气象局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一) 设定依据(二) 实施机关
691气象台站(含特种观测站)的迁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4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
69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气象局,省气象主管部门
69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699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700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等级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
1、法律、行政法规(含立法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批准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此次未公布的,从其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从其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省级机关初审、由国家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项目仍按规定的权限办理。
3、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职能分工作了调整的,按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
4、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在省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相关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现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