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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4:43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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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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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立法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地方立法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安徽省地方立法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2003年7月1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规立项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和地方特色、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立法计划项目的确定应当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面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论证,统一提出政府拟立法的项目建议,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五、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同时提出该项立法的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规范与调整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说明。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该立法建议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六、合肥市、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进行协商,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按时审议类和调研论证类。
八、被列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立法案应当列入当年立法计划草案。
合肥市、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草案。
法律规定地方可以制定实施办法、修改地方性法规、以政府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应当优先考虑列入立法计划草案。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就立法计划草案组织调查研究、论证,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重要的意见应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组织实施。
十一、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制定的《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湘公通〔2008〕4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益政发〔2011〕7号)、《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实行“两转变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益政发〔2011〕8号)等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确定的87.18平方公里区域(具体行政村名单附后)。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已登记入户的行政村居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居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已登记入户的行政村居民进行清理核实并建立台账。

  第四条 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登记实行严格规范管理,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登记。符合政策迁入条件的,一律由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进行审批。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准予登记为行政村居民:

  (一)原户口在中心城区行政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国家包安置工作的三级以上士官),凭退伍安置办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原户口在中心城区行政村的在校学生,院校毕业、肄业后其户口由学校迁回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办理;

  (三)原户口在中心城区行政村的服刑、劳教人员(含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凭释放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办理;

  (四)出生入户人员,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出生证明及父母户口簿办理;

  (五)夫妻投靠的,凭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办理;

  (六)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的,凭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办理;

  (七)未成年人被收养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八)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准予登记为城镇居民:

  (一)无地或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行政村居民,凭国土部门的征地审批证明办理;

  (二)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固定(含租赁)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凭相关证明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登记为行政村居民:

  (一)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已取得蓝印户口的;

  (二)夫妻投靠中投靠人已登记为城镇居民的;

  (三)机关事业单位干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八条 行政村居民不得擅自更改年龄。已迁出、已登记为城镇居民的,不得擅自更改迁出、登记时间。

  第九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市中心城区行政村(资管委)名单

  一、资阳区:共12个村(资管委)

  1
  大码头街道办事处
  金花湖资管委

  2
  汽车路街道办事处
  永丰资管委

  3
  长春工业园
  接城堤资管委、五里堆资管委、杨树资管委、马良资管委、龙塘资管委、白马山资管委

  4
  长春镇
  清水潭村(部分)、新祝村(部分)、南丰村(部分)、白鹿铺村(部分)

  二、赫山区:17个村(资管委)

  1
  会龙山街道办事处
  红星村

  2
  桃花仑街道办事处
  桃花仑资管会

  3
  赫山街道办事处
  大丰村、赫山村、茂林村、毛家塘村、团洲村。

  4
  金银山街道办事处
  金银山资管委

  5
  龙光桥镇
  全丰村(部分)、龙光桥村

  6
  龙岭工业园
  石头铺资管委、帅家冲资管委、天子坟资管委、长坡资管委、漆家桥资管委、光明资管委、清溪资管委

  三、高新区:共19个村(资管委)

  1
  朝阳街道办事处
  沙河村、龙头山村、天星桥村、大明村、羊舞岭村、鸬鹚桥村、梓山村、江家坪村、姚家湾资管委、明月资管委、大海棠资管委、七里桥资管委

  2
  谢林港镇
  石桥村、楠木塘村、猫村、中山村、石港湾村、凤形山村、涧山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