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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9:39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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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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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
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1-11-19

教基厅〔2001〕15号


  为贯彻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保障2002年春秋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在实验区顺利开展,现将《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所列教材是经过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初审通过,同意进入实验区验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稿)的实验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通知全部印发到各实验区,供实验区学校选用。

  二、由于2002年春季各实验区教学用书选用在即,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出版、发行单位抓紧进行实验区教学用书的选用和征订工作,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鉴于实验教材在现阶段主要是验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稿),原则上只供实验区学校选用,实验区以外的学校不得选用。

  四、1-6年级的语文、数学、科学、美术和7-9年级的数学、历史与社会、美术、科学等教学用书目录尚未齐全,有待再次教材审查后补充通知,请在选用和征订时注意。

  实验区教材的选用时间紧,政策性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和指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