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铁道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1986年1月2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修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2条 铁路职工奖惩工作的任务是:表彰先进,激励后进,惩处违纪行为,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职工队伍素质,促进路风建设,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加速铁路现代化的进程。
第3条 为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铁路职工队伍,每个职工必须做到: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保守国家机密;
三、遵章守纪,服从分配,团结协作,安全生产,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四、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科技、业务水平;
五、维护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尊客爱货,优质服务;
六、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七、尊敬师长,爱护徒工,和睦家庭,团结邻里;
八、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坏人坏事和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4条 实施奖惩工作,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实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
第5条 《条例》和《实施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和计划内农民轮换工。铁道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的奖惩事宜,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奖 励
第6条 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奖励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奖励权,但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权限,需待国家的办法公布后另定。
第7条 一次性奖励不同于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它主要是对提供超额劳动中的贡献突出者;或为增加社会精神财富成绩显著者所进行的表彰。因此,一次性奖励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奖励那些在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促进铁路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而不得违反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滥施。
第8条 实行奖励晋级,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百分之三的奖励晋级面要按干部、工人分开使用,干部不得占用工人的晋级指标。晋级一般为一级。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也可晋升两级(计算两个指标)。但不得晋升半级。
奖励晋级的经费在各企业单位成本项下列支。
第9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等,符合《条例》中有关规定的,仍按照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铁道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不再重复进行奖励。
第10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改变提奖办法和奖金发放原则。各种单项奖只能奖励直接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11条 奖金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奖励种类。只有在给予《条例》规定的某种奖励的同时,才“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但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时,也可酌情单独发给奖金。
奖金不能按职务高低、而必须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领导干部的奖金数额不能和职工相差悬殊。
奖金所需款源在职工奖励基金内列支。
第12条 奖章、奖旗和奖状等是荣誉奖励的重要形式,在获得《条例》中规定的奖励种类时方可发给,一般不得单独使用。
奖章的式样由铁道部规定。奖章只授予部一级劳动模范和铁路局、工程局局一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奖旗、奖状的式样由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分别规定。奖旗不授予个人。
其它荣誉奖励形式由部属各企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13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要坚持群众路线,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对领导干部给予奖励或晋级,还必须经过职代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并报规定的权限单位审批,以人事命令公布。奖励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14条 奖励工作必须归口管理。凡奖励办法(条款)的制定、奖励基金的使用计划、奖励范围和奖金标准的核定、奖励形式的确定等均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提出意见,按一支笔审批的要求,报请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审批,防止政出多门。是哪一级批准的,就应由哪一级给予奖励。同一事迹,不得重复奖励。
处 分
第15条 按照《条例》规定的处分条件和处分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处分权。
第16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由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经铁路分局(处)及其以上单位批准,并报上级和当地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17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需经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安排不叙职务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根据需要分配工作,重新评定工资。
第18条 撤职,一般适用于干部,也适用于某些工人(如机车司机、车站值班员、工长等)。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9条 罚款属于处分性质。只有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受处分职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20条 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需要职工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1条 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名只适用于职工旷工。需要给予职工除名时,必须经过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停职检查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促使错误性质严重、态度恶劣的人端正态度、检查错误,或者在危及行车安全时采取的一种组织手段,一般不要轻易使用。给予职工停职检查,需经权限单位批准。职工停职检查期间的当月奖金免发。
第23条 实施处分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初犯、屡犯、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历史地、全面地考虑决定。对于情节较轻,认识错误深刻,有悔改决心的,可从轻处理或免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应从严处理。
第24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应指定专人找受处分的职工谈话,并经过一定会议的讨论,征求同级工会意见,报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分别由劳动人事、干部部门办理。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以适当方式宣布。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25条 受处分者如果不服,可以在处分公布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不得拖延、扣留或阻止。申诉的问题属实,证明原处理不当的,上级机关或原处理单位应予纠正。
第26条 按照国家规定,职工因违反纪律受过行政处分,已成为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其所受行政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再履行撤销处分手续。
企业领导和奖惩工作干部的责任
第27条 奖功罚过是劳动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劳动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属企业的劳动人事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28条 各企业单位领导和专司职工奖惩工作的干部,对本单位职工奖惩实施的正确性负有责任,必须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正确执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做到奖不虚施,罚不枉加。
第29条 各部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职工奖惩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属单位不正确的奖惩决定,有权令其变更或撤销。
第30条 对于利用职权乱发奖金,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追回奖金,撤销荣誉,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31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受法律制裁以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32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人员,一般不再给行政处分。
第33条 对于被劳动教养人员,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也不办理开除手续。劳教期满,由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教人员,已被注销其城市户口的,应予开除。
第34条 对依法判处管制留原单位执行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安排不叙职务工作,管制解除以后,可正式分配工作。
第35条 对依法判处拘役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拘役期满释放后,由原单位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工作或办理开除手续。
第36条 对判处徒刑的人员,任免权限单位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办理开除手续。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37条 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不办理开除手续,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缓刑期满,可正式分配工作。
附 则
第38条 凡《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中没有提及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39条 部属各企业单位可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改实施细则,报铁道部核备。
第40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铁道部以(82)铁人字1068号文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馆是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与接收。
一、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1、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3、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4、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5、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6、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7、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馆告知。市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三、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与管理。
一、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二、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发证: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七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