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推进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1:2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进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推进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优化区域布局,促进纺织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增强纺织工业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推进纺织产业转移提出如下意见:

  一、纺织产业转移对促进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纺织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传统支柱产业和重要的民生产业,也是国际竞争优势明显的产业。多年来实现了快速发展,但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和问题也日渐凸显。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占我国纺织产业规模85%的东部沿海地区要素制约加剧,成本上涨较快,竞争优势减弱,而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推进纺织产业转移,对推动纺织结构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促进纺织行业持续发展显得尤为紧迫。

  推进纺织产业转移,有利于发挥东部沿海地区人才、技术、市场和信息等优势,突破土地资源匮乏、环境压力加大和人力成本上升等制约因素,提高技术创新、品牌建设和供应链管理能力,加速产业升级的步伐;有利于发挥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土地、劳动力、原料、能源等比较优势,通过承接纺织和服装制造业转移,发展经济并扩大就业;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地缘广阔、区域经济互补性强的综合优势,进一步增强纺织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纺织产业转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方针,推进纺织产业转移,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高资源整合和利用能力,优化产业区域布局,提高产业竞争力,实现新一轮纺织产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突出企业主体作用,政府因势利导,创造条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企业主动、政府引导、行业协调推进产业转移和产业承接的机制,推动纺织产业转移的有序实施。

  2. 坚持产业转移与产业升级相结合。产业转移要与培育优势企业、优势产业相结合,与淘汰落后、兼并重组相结合,支持企业在转移中提升,在承接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培育自主品牌,促进产业升级。

  3. 坚持优势互补与互利共赢相结合。统筹兼顾东中西部特色优势,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形成地区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协同发展的产业分工协作关系和错位竞争、互相依存的产业布局。

  4. 坚持节能环保与持续发展相结合。产业转移要充分考虑环境要求,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注重节能环保,避免污染转移。禁止列入淘汰目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转移,防止低水平产能的无序扩张,增强后发地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区域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纺织产业转移和区域发展重点

  (一)东部地区加速产业升级步伐

  东部地区发挥市场、人才、资金、信息等优势,以“优化结构、强化创新、增强服务、培育品牌”为原则,引导纺织产业向高端领域转移,加速产业升级步伐。

  1. 推进中心城市都市产业建设。东部中心城市重点发展纺织服装的研发设计、品牌营销、市场推广等生产性服务业和纺织总部基地,培育建设全球或区域性纺织服装时尚创意中心、营销中心、贸易中心、品牌中心和购物(消费)中心,以贸易、商业流通带动周边地区和全行业的生产制造。

  2. 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现有纺织产业集群水平,培育特色区域品牌;进一步加强产业集群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重视发挥东部纺织服装专业市场作用,满足国内外客户一站式采购的服务需求。

  3. 发展纺织服装高端制造业。进一步细化产业分工,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时尚化、差异化终端产品制造业;发展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科技含量高的化纤、产业用纺织品、纺织机械制造业。

  4. 因地制宜推进纺织产业转移。通过兼并重组或新增投资等方式将纺纱、缫丝、织造、制品等部分制造环节转移到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支持有订单的纺织企业通过采购和经营合作等方式,加强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纺织企业合作;鼓励优势纺织企业以技术和管理方式加强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纺织企业的对接。

  (二)中部地区完善纺织产业制造体系

  中部地区发挥区位、人才、资源等优势,以“发挥优势、积极承接、加强配套、完善体系”为原则,抓住中部崛起战略机遇,重点发展棉纺织、麻纺织、针织、服装、家纺、产业用纺织品等加工制造,逐步建立和完善纺织产业制造体系。

  1. 利用产业基础优势发展特色产业。河南、湖北、安徽等棉产区可利用资源优势重点承接东部棉纺织产业转移;湖南、湖北、江西等地应加快麻纺织生产基地建设;江西、河南可依托粘胶纤维产业的基础,重点推进功能化、差别化粘胶纤维开发生产。

  2. 发挥比较优势发展终端产品制造业。利用紧邻东部沿海的区位优势和劳动力充裕优势发展服装、家纺等终端产品制造业,提升车用、医用等产业用纺织品制造水平,加快完善产业配套体系,壮大纺织服装生产规模。

  3. 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作用带动自主品牌建设。中部地区中心城市要以发展生产型服务业为重点,优化商贸流通环境,加快专业市场建设,积极培育纺织服装自主品牌。

  (三)西部地区重点发展特色产业

  西部地区发挥资源、能源、劳动力等优势,以“立足资源、发展边贸、突出重点、强化特色”为原则,抓住西部开发战略机遇,发展棉纺织、丝绸、服装及其他特色产业。

  1. 加快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新疆应利用棉花资源优势,进一步加快优质棉纱、棉布和棉纺织品生产基地建设;内蒙古、新疆、宁夏、青海、甘肃和西藏可利用羊绒羊毛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毛制品;四川、广西、云南等地发展蚕桑生产,扩大茧丝绸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四川、重庆、陕西等省市可适度发展棉纺织、服装业。

  2. 发展民族艺术和民间工艺特色产业。利用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多、文化多元、旅游资源丰富等优势,大力发展民族服装服饰、藏区藏毯、贵州蜡染、江南蓝印花布等特色产业。

  3. 适度建设纺织服装加工区。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省区应利用区位优势,结合边境地区贸易需求,建设纺织服装加工区。

  (四)东北地区加快发展优势产业

  东北地区利用特色原料资源、产业基础和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的机遇,以“发挥优势,立足提升,整合资源,拓展贸易”为原则,响应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快发展化纤、亚麻、服装等优势产业。

  1.加快发展优势产业。黑龙江省应利用亚麻资源和加工优势,进一步提升麻纺织加工水平;辽宁、吉林应利用化工产业优势,提升腈纶、粘胶、碳纤维和产业用纺织品加工能力和水平。

  2.适度发展纺织、服装业。资源枯竭型城市发展接续产业,可以园区建设为主,发展纺织(针织)、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大连、沈阳、哈尔滨等中心城市,要整合优势资源,发展服装设计、品牌营销等服务业。

  四、完善纺织产业转移条件

  (一)做好发展规划,促进有序转移

  各地区应立足长远发展,结合纺织产业现状,做好本地区纺织发展规划。东部地区立足纺织产业升级,积极引导产业转移。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创造条件,促进并承接纺织产业有序转入。

  (二)加强合作共建,实现共同发展

  东部地区应加强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合作,按照优势互补、产业配套以及利益共享原则,探索在中西部或东北地区共建产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利用双方优势促进纺织产业集聚发展。

  (三)培育承接载体,完善产业配套

  承接地区要选择部分产业基础好、物流成本低、配套能力强的产业基地或工业园区进行重点培育,加强基地或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培育优势主导产业,吸引同类及关联度高的项目向基地或园区集中,提高专业配套服务的能力和效率,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与发展。

  (四)稳定政策体系,营造公平环境

  建立稳定、透明的政策体系,特别是承接地区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招商引资、工商注册、金融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建立健全配套服务机制,为实现纺织产业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五)制定承接门槛,注重节能环保

  承接地区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资源秉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坚持集约发展,注重提升产业技术水平。要将承接产业转移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紧密结合,制定承接门槛,将资源节约、生态环保和循环经济的理念贯穿于承接产业转移的整个过程。

  五、政策保障措施

  (一)发挥现有政策的引导作用

  充分用好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政策,完善基础设施、物流环境建设,降低运营成本,营造有利于产业转移的政策环境。现有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对符合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产业转移项目要给予支持,特别支持东部与中西部、东北地区企业兼并重组的项目,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二)加强对产业转移项目的金融服务

  积极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纺织产业转移项目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拓宽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不断改善和完善金融服务。

  (三)各地区可制定相关的支持政策

  各产业转移地区、承接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地区实际,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前提下,可制定鼓励产业转移或产业承接的地方政策,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四)加强协调,促进区域互动

  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协调,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建立省际间产业转移信息发布平台,促进产业转移和承接双方的对接。选择具备一定基础的产业园区作为产业承接的示范园区,总结产业转移的成功经验,加强宣传引导,推进纺织产业有序转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市资金分局结合本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已经市局会计处审定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中有关单据、报表,由资金分局统一印制,将尽快发给你们。

附: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办法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会计科目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科目设置如下:
-------------------------------------------------
| | | | | | |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 | | | | | |
|---|---|---------------|---|---|---------------|
| | | | | | |
| | | 一、资产类 | | | 三、净资产 |
| | | | | | |
|---|---|---------------|---|---|---------------|
| | | | | | |
| 1 |103| 银行存款 | 8|322| 财政周转基金 |
| | | | | | |
|---|---|---------------|---|---|---------------|
| | | | | | |
|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 9|333| 待处理基金 |
| | | | | | |
|---|---|---------------|---|---|---------------|
| | | | | | |
| 3 |132| 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 | 10|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
| | | | | | |
|---|---|---------------|---|---|---------------|
| | | | | | |
|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 | | 四、收入类 |
| | | | | | |
|---|---|---------------|---|---|---------------|
| | | | | | |
| 5 |134| 暂付款 | 11|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12|432| 利息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支出类 |
| | | | | | |
|---|---|---------------|---|---|---------------|
| | | | | | |
| | | 二、负债类 | 13|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
| | | | | | |
|---|---|---------------|---|---|---------------|
| | | | | | |
| 6 |232| 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 | 14|532| 手续费支出 |
| | | | | | |
|---|---|---------------|---|---|---------------|
| | | | | | |
| 7 |234| 暂存款 | 15|533| 业务费支出 |
| | | | | | |
-------------------------------------------------
第二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财政周转金放款”,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放款项目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周转金管理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具体放款项目设置。
(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区县财政名称设置“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下级财政名称设
置。
(三)“暂存款”,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资金性质、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不规范资金来源”、“代管基金”和“其他暂存”设置;三级明细科目按单位名称设置。
(四)本办法中未作详细说明的内容,应按照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说明使用。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三条 会计凭证的分类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大类。
(一)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时,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直接取得或填制的凭证。财政周转基金业务中使用的原始凭证有:财政周转基金拨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收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增加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核销通知单、利息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
单、预算拨款单、支票存根、银行结算凭证、财政及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发票和收据等。
(二)记帐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按经济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填制,据以登记帐簿的凭证。记帐凭证一般按其记录的经济业务及货币资金的收付,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三种。
第四条 会计凭证的填制
(一)原始凭证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应具备以下内容: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和编号;经济业务内容;填制凭证单位及有关人员签章;经办人的签章;接收凭证单位的名称等。
(二)对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
1.从外单位取得的凭证和对外开具的凭证必须盖有“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人、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各种收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银行收付讫或转讫章。
3.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收据必须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三)记帐凭证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凭证的名称、编号和填制日期;经济业务内容的简要说明(摘要);会计科目的名称及借贷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填制、审核、记帐和主管会计等有关人员的签章等。
(四)记帐凭证的编制要求:
1.记帐凭证日期应以财会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写全。凭证编号可按月顺序自然编号。
2.采用收、付、转帐凭证分类编号的形式或采用单一记帐凭证统一编号的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任意更改。如果一项经济业务涉及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一张凭证不够时,可用分数编写,但合计数只写在最后一张上,另两张合计数处用/划掉。

此种编号只限于转帐凭证。
3.填制记帐凭证摘要应简明扼要,说明问题。
4.填制会计科目分录的顺序为:先填写借方科目,后填写贷方科目。
5.填制记帐凭证,会计科目应按规定填写,科目之间不得留空格,遇到相同会计科目的,要逐个填写科目全称,不得用点点代替;使用会计科目章的,要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如有空行,应从金额栏最后一行数字的右上角至最底一行的左下角划斜线注销。
6.记帐凭证所填金额要和原始凭证一致。
7.除结帐与更正差错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8.对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9.记帐凭证在填制时,如果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不得在原始凭证上做任何更改。
10.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发生填写错误时,可采用“红字更正法”和“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改。
(五)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金额正确、字迹清楚、手续完备合法、不得任意挖补、刮擦、涂改,以免造成差错。
(六)财政周转金日常业务记帐凭证的编制举例
1.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归还本金及占用费业务时,以财务部门开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收款通知单、银行进帐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2.办理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银行进帐单、预算批准文件、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3.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银行进帐单、财政部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4.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拨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或支票存根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和发票、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5.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还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财政部还款通知、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6.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呆帐核销时,以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7.办理支付各业务部门存款利息时,以利息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8.办理财政周转金年终转帐业务时,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第五条 会计凭证的审核
会计凭证的审核是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确认。
(一)原始凭证,要审核其所记录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和手续;是否符合费用开支标准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大小写是否相符等。
(二)记帐凭证,要审核其是否附有原始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经济内容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两者合计金额是否相等;记帐凭证中所列科目和金额填写是否准确、完整;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等。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六条 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连续地、科学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进行基本业务核算,也可设置辅助帐表进行辅助核算。
第七条 总分类帐按一级会计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按记帐凭证汇总表逐笔登记。
第八条 明细分类帐按明细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活页帐,财政周转金管理专设机构只登记到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一级,下一级明细帐由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自行登记。
第九条 银行日记帐按开户行分别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根据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
第十条 辅助帐簿,是指对某些日记帐和分类帐未能记载或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帐簿,它可以对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置。如抵押物在变现之前,可按品种设置辅助帐;为反映各周转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结存情况,可按部
门设置银行存款辅助帐。
第十一条 登记帐簿的规则
(一)登记帐簿时,应按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逐项记入帐内。做到登记准确、及时、书写清楚。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登记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三)总帐应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日期、凭证号都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填写,摘要除上年结转及承前页外,应填写凭证汇总的起止号。
明细帐应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日期填写月日,如同一月份有多笔业务,除第一、二笔外,以下各笔可用“¨”代替,但换页的第一、二笔必须填写。凭证号栏与摘要栏按记帐凭证号及摘要填写。
银行存款日记帐应根据支票存根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种类”项按银行结算种类填写;“号数”只填写支票的后四位数。
(四)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隔页跳行,如果发生隔页跳行,应将空行空页的金额栏由右上角向左下角划红线注销,同时在摘要注明“此行空白”或“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压线盖章。
(五)登记帐簿用蓝黑色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但下列情况可用红色墨水:
1.按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划更正线、结帐线和注销线;
4.会计制度中规定用红字登记的其他记录。
(六)结出帐户余额后,应在“借或贷”栏内写明“借”或“贷”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金额栏内元位上用“0”表示。
(七)帐簿中帐页下端最后横线以下,一律空置不填。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在下页第一行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所有帐户一律不做“过次页”;办理“承前页”时,日记帐承本日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损益类帐户承本月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如帐簿最后一行为日结、月结、季结、年结的,办理承前页时
应承借、贷、余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数。
第十二条 结帐的规则
银行日记帐按日结帐,其他帐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属于本期调整的帐项也要按规定全部结转有关帐簿。
(二)结帐时,应首先结出每年帐户的期末余额,余额写在最后一笔经济业务的余额栏内。
(三)所有帐户,不论总帐还是明细帐作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时,要加计本日、本月、本季、本年的借、贷方发生额。
(四)在记齐当期发生的会计事项,结出余额的下一行摘要栏注明“本日合计”、“本月合计”字样,借贷金额栏结出当日、当月发生额合计数。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名“累计”字样,并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十二月末,应在摘要栏内注明“
本年累计”字样,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并在数字下端划双红线。上述单红线或双红线都应从借方金额栏左端划至余额栏右端。
(五)编制会计报表前,必须把总帐和明细帐登记齐全,试算平衡,不准先出报表,后补记帐簿和办理结帐。
(六)年度终了,有余额的帐户不需填记帐凭证或科目结转表,可在年结双红线下一行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金额不再抄写),以下空格从右上角至左下角线斜线注销。如果次年度会计科目名称有变化,还应在摘要栏中注明“结转下年×××新帐户”。
(七)结转新帐时,如有余额,可直接将余额转到新帐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日期填写1月1日,同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十三条 对帐的规则
(一)帐证相符
月终,发现帐帐不符,就对帐簿记录和会计凭证进行核对。
1.看总帐与记帐凭证凭证汇总表是否相符;
2.看记帐凭证汇总表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
3.看明细帐与记帐凭证所涉及的支票号码及其他结算票据种类等是否相符。
(二)帐帐相符
1.看总帐资产、支出类科目各帐户与负债、净资产、收入类科目各帐户的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看总帐各帐户与所辖明细帐户的各项目之和是否相符;
3.看会计部门的总帐、明细帐与有关周转金管理部门的帐、卡之间是否相符。
(三)帐实核对
1.银行存款日记帐的帐面余额与开户银行对帐单核对。每收到一张银行对帐单,经管人应在三日内核对完毕,每月编制一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主管人员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2.各种债权、债务类明细帐的帐面余额与债权、债务人核对清理,清理结果,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单位领导人汇报,采取措施,积极催办。
(四)对帐符号
对帐完毕,相符者应在数字后划“√”号;不相符者,要及时更正、调整。

第四章 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包括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会计期末全部资产、支出、负债收入和净资产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资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期不一致,应对上期末资产负债表各项
目的名称和内容按照本期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本表“期末数”直接按总帐科目的余额填列。
第十六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反映单位在会计年度内各期收支结余及业务费支出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本期数”各项目根据明细帐各科目本期发生额填列;“累计数”按各项目明细帐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反映单位年度内财政周转基金的增减变动情况,按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栏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增加”和“减少”栏内各项根据明细帐有关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实际发生额分
析填列。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反映本期内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回收情况,按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项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借出”和“收回”栏内各项根据“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
金”明细帐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第十九条 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衔接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
(一)资产负债表的平衡关系:
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

(二)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年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年末数

(三)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的平衡关系:
收入-支出=结余

(四)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期初数+本期借出数-本期回收数=期末数

(五)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累计数”栏的数字应与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栏的数字相符(不包括12月)。
(六)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初数”和“年末数”栏,应分别与资产负债表中财政周转基金“年初数”和“期末数”栏数字相符。
第二十条 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月、季报表应在月、季末后5日内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出。

第五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二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在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满足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的条件下,选择通过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软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之前,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规定,计算机与手工并行三个月以上(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且计算机与手工核算数据相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与手工并行工作期间,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帐凭证替代手工填制的记帐凭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存,并据以登记手工帐簿。如果计算机与手工核算结果不一致,要由专人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领导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规定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杜绝未经授权人员操作会计软件。
(二)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
(三)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应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四)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立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前提条件,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保持设备的整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
(三)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在软件修改、升版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实际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并由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四)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和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五)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范围
(一)会计凭证,包括外来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银行存款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等。
(二)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及各种文字说明。
(四)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凡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部门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如:合同、财务数据统计资料、中心工作整理上报的资料,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所明确的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软件数据资料
、程序资料等及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数据、程序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视同会计档案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一)会计凭证按全年顺序统一编号,卷号应与装订的会计凭证封面册数的编号一致。
(二)会计帐簿,各种会计帐簿办理完年度结帐后,除跨年使用的帐簿外,其他需整理、立卷。会计帐簿在装订前,应按帐簿启用的使用页数,核对各个帐户帐页中是否齐全,是否按顺序排列,
(三)会计帐簿装订顺序:
1.会计帐簿装订封面;
2.帐簿启用表;
3.帐户目录;
4.按本帐簿页数顺序装订帐页;
5.会计帐簿装订封底。
(四)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月装订成册。会计报表在装订前,应按编报目录核对是否齐全。
(五)会计报表的装订顺序:
1.会计报表封面;
2.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3.各种会计报表按会计报表的编号顺序排列;
4.会计报表封底。
第二十九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
(一)财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部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年度终了,财会部门应填写“会计档案案卷目录表”。
(二)会计电算化档案中,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其保存期限与手工方式完全一致。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资料在未打印成书面资料前要妥善保管。同时,会计部门应明确复制备份数据的时间间隔,以及清除数据的时间间隔。两者根据会计单位业务量大小和计算机
存贮能力而定。会计数据的备份应分别存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建筑物内。
(三)保存会计档案资料应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磁性介质还要注意防尘、防热、防磁、防冻,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员逐一接收。
第三十条 会计档案的借阅使用
(一)财会部门应分别建立会计档案清册和借阅登记清册。会计档案清册应将历年的会计档案的内容、保管期限、存放地点等情况登记清楚。会计档案借阅登记清册应将借阅人姓名、单位、日期、数量、内容、归期等情况登记清楚。
(二)外单位借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正式介绍信,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
(三)单位内部人员借阅会计档案,应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手续。
(四)借阅会计档案人员,不得在案卷中标画,不得拆散原卷册,更不得抽换。
(五)经批准借阅会计档案,应限定期限,并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管期限为3年;日记帐保管期限为25年;明细帐保管期限为15年;总帐保管期限为永久;辅助帐簿保管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保管期限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
保管期限为永久;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
(一)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严格审查、鉴定,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以书面形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二)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三)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清查核对;销毁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本单位领导。
(四)会计档案销毁后,经办人也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归入档案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负责解释、修改。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北京市市本级财政周转金管理部门。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一、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二、会计报表格式

附一 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一)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编号:
资金分局:
自 年 月 日起,增加 (财政周转金名称)人民币(大写)
元。理由如下:
(一)北京市财政局( )调预字第 号文件决定,追回预算人民币(小写)
元,用于 。
(二)已核销 (单位名称)呆帐收回,转增财政周转基金人
民币(小写) 元。
请你局按此通知增加我处基金。
经办人(签章):
处室领导(签章):
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二)利息通知单
利 息 通 知 单
编号:
处:
经计算,你处 年度 周转金(基金)存款利息
为 元,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三)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编号:
处:
年你处财政周转金存款利息收入为 元,资金占用费收入
为 元,资金占用费支出为 元,业务费支出
元,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为 元,根据财政部《财政周
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年终应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请据此转增
财政周转基金 元。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年 月 日



1997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