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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0:22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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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避免重复发文,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起草,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和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可以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紧急、突发等特殊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修改。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电子政务服务机构和便民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刊登之日起7日内,送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仍不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规范性文件情况”一项不得分。


第三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回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检查等文书的统一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四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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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变更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有两种:一种是对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称保外就医。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执行的场所,其执行机关与执行方式的变更大大降低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故一直成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的规定有违刑罚之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二,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惩罚性和教育性在刑罚目的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与体现。为了体现刑罚的目的,对刑罚执行地点、场所、方式的变更总是以罪犯主观上有醒悟,客观上有悔改为前提,而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是以罪犯客观上不能服刑为前提的。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其表述为“推迟自由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发现受有罪判决的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几乎会对他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3、根据受有罪判决人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4、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1、2、3中的情形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由此可见,德国实行的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只是推迟了服刑的时间而已,这既能避免执行腐败,也有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对原裁判的变更,上述规定实质上表明执行机关可以随意“变更”人民法院的裁判,这种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于其执行力,从法理上讲,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院本身在一国权力架构中的特定地位,也来自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审判权的运用过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刑罚权,其对犯罪行为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做出庄严慎重的裁断。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提前免于服刑的程序中,被判刑人因患精神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被判刑人因患其他重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或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报告中应包括说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材料。可见,俄罗斯对因病难以继续服刑的罪犯,在刑罚变更上比我国更加彻底,即可以免于服刑,但这是建立在法院裁判的基础之上,是在维护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进行的。

  (三)监外执行监督滞后产生的监督不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见,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只有在相关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到达检察机关之后方可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加之法律对于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不到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在自己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全面掌握,个别情况下,甚至根本不知道本辖区内有这样的罪犯。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二是监狱等机关的相关决定只送至县级公安机关,而县级公安机关不能及时送达基层派出所。三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主动向基层公安机关报到的,没有进行处罚。上述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执行机关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根本无法全面掌握,实践中监管不到位。

  (二)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收监工作迟缓。《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 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被及时收监的现象,甚至有时罪犯刑期已满仍处在无人问津的状态。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没有真正开展起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对这些罪犯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监管,并同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起对罪犯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管。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繁杂,承担了大量的行政事务,加之基层组织与相关单位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以致出现了无人监管的现象。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刑罚执行过程的全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监外执行过程的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年年开展此类专项检察活动,年年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违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在立法上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代之以“刑罚中断执行制度”。对于罪犯的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可以进行监外执行,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只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中断,当产生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这样既可以杜绝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来逃避刑罚的现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司法腐败的根源。同时重新设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让刑罚变更权回归审判机关。笔者建议由监管部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后,连同相关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意见书后应当组织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程序,通过综合分析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此外,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强制监督权,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亦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将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同时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社区矫正可以让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非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执行过程中,引进社区矫正制度,同时可将监外执行也纳入其中。建议由司法部门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罪犯居住地的社区司法部门,由该司法部门统一建档,统一管理。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采取强制性社区服务、心理矫正、定期报告、医疗报告、检察监督等制度,构建社区矫正体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监外执行送达和监管不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减少了行刑成本,更有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是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而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并不能将其理解为检察监督的起止期限。驻监(所)检察室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与监管机关沟通、协调,将检察监督前移。建议监管机关建立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与听证制度,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于事前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沟通不成的可以建议上级检察机关与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畅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完善内部送达机制,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相关规定,将生效的判决送达至被告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于基层派出所对暂予执行罪犯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建议县级公安机关予以重视,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积极寻求上级部门的支持。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在目前监外执行过程中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由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执行与监督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仅仅依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对此,可以采用书面汇报的办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者政法委员会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具有积极意义。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可以运用的监督方法极其有限,故检察机关对于数次就同一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不予纠正的,可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或政法委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将问题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这样更加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邮电通信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贯彻《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落实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发挥计量工作在通信网建设、维护和运营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监督作用,特制定《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它对提高企业素质,改善经营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各企业都要从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适用于县级邮电局及以上邮电通信企业。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四条 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电管理局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落实归口管理单位,根据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建立检查考核制度,保证通信计量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省邮电管理局所属邮电通信计量站,是省内专业计量技术机构,负责全省邮电通信计量业务技术工作,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计量站的领导。为适应数字通信、光通信的迅速发展,尽快建立数字通信和光通信方面的计量标准,完善量值传递体系,确保数字通信网测试的准确、可靠。
第六条 各邮电通信企业应有领导分管计量工作。
第七条 在企业管理评估考核、企业奖金考核中,应有计量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企业应设置能适应工作需要的计量管理机构,配备计量人员,负责计量管理、计量检定、计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可在通信生产、能源、物资等有关部门设立兼职计量人员,协助计量管理人员做好计量工作。
第九条 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保证全国通信网单位制的统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计量工作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如:
1.企业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2.计量机构的职责;
3.各类计量人员的职责;
4.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5.计量技术档案制度;
6.计量工作的奖惩制度。

第三章 计量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做好各类计量器具的统计工作,按照计量器具类别建立计量器具的各类台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贵重仪表的管理,制定使用办法,根据企业情况,实行贵重仪表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仪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原始资料应妥善保管,建立仪表使用档案。
第十四条 企业中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国家强检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强检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中用于通信生产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大,种类多,技术新,它们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通信质量,是企业计量工作的重点,各企业必须:
1.按照各类通信专业的维护规程和相应的技术业务规范,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2.根据各类仪器的稳定程度、使用频次合理确定检定周期,制定计量器具周检计划表,实行周期检定。没有检定能力的企业,必须向相关邮电通信计量站或地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3.尚无检定规程的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应制定校验比对方法(与准确度高的仪器比对,多台相同准确度仪器比对),定期检查其计量性能。
第十六条 企业各通信专业进行通信网测试时,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在测试记录中,应填写所用测试仪器的名称和编号,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通信企业必须对通信生产所消耗的主要能源、物资实行计量,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定期分析能源、物资的消耗情况,节能降耗,维护企业利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计量机构负责企业计量器具的全过程管理。主要包括仪器申购的管理、选型、验收、登账、使用、维护、检定、封存、报废等。
第十九条 企业各类通信工程建设中,在设备进局验收时,计量人员应同时对所配备的计量器具进行验收,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配合有关部门,帮助生产人员正确使用和维护计量器具,积极为通信生产提供计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企业“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仪器、仪表进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按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要求,“计量人员应参与全面管理,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生计量纠纷时,企业计量部门应负责计量仲裁。

第四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本企业各类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关系。企业无检定能力的计量器具,应明确送检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其标准器须经地方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机构进行定点、定周期检定,方可开展工作,并按国家对计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通信生产基本知识,了解计量法律法规,熟悉计量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邮电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邮电管理局按本规定不定期对各通信企业的计量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考核的内容。对检查中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应提出批评,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邮电部科技司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