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7:29:01 浏览: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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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和水库、池塘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各自辖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湿地进行认定、划定保护范围的技术工作。
湿地依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征收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养殖、放牧等生产经营活动须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和强度内,不应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依法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显著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活动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协同所在地政府在统一规划下,逐步迁出并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土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因历史原因遗留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同所在地政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帮助发展替代产业,逐步予以迁出,使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湿地公园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湿地,可建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应包括湿地保育区、湿地生态功能展示区、湿地体验区和服务管理(含科普宣教)区等区域,根据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恢复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有关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未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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