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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3:26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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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0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珠海市政府共建的国家级创业园。为了贯彻落实我市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争当科学发展示范市的发展战略,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珠海创新、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珠府〔2002〕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驻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建立创业园管理议事协商会议制度,协商会议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协商会议主要负责研究解决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中的突出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吸引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的政策建议;指导各区、经济功能区以及各部门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议事协商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条创业园设在珠海高新区。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认定可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孵化基地须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配套措施。为留学人员提供:

(一)来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和项目合作的接待、咨询服务;

(二)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处理、融资平台、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

(三)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以及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五条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每两年对孵化基地考核一次。已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直接认定为孵化基地。进入孵化基地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享受珠海市扶持留学人员创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留学人员是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学人员在其创办的企业或入股企业中所占股份(含技术股)20%以上,或留学人员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以上的企业即可认定为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章 入园程序

第八条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创业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入园申请书;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企业认定证明;

(三)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各孵化基地对留学人员企业入园资格进行审核,对创业人员科研能力、管理能力、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择优入园。入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名单报高新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经批准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留学人员实施的创业项目经本人申报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给予8—15万元的创业前期费用补贴或最高10万元的贷款贴息。

(二)大力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对按《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立项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留学人员创业项目在市财政资金资助的基础上,高新区管委会给予1:1匹配资助。

(三)高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用参股、跟进投资、直接投资和融资担保四种形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珠海高新区内的初创期企业和珠海高新区扶持、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企业。

(四)企业注册成立时间2年内,在孵化基地内租用办公和研发场地的,给予每平方米20元/月的场地租金补贴,所需资金在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列支。补贴面积和期限根据投资强度确定,最大补贴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最长补贴期不超过3年。补贴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五)我市根据产业发展导向建立的科技创新公共实验室,以及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可供留学人员企业使用。

(六)留学人员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和本人护照,即可作为股东设立外商投资或内资自主创新型企业。注册资本放宽到3万以上,鼓励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可达注册资本70%。

(七)留学人员暂无住房的,可申请入住留学人员公寓。

(八)留学人员的子女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原则上按居住地就近安排入读义务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免交借读费。

(九)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十)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保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十一)设立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10万元。

第十一条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可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珠海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等系列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珠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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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城镇及其职工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土地征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准补偿。”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五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乡镇企业被兼并、购买,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中,乡镇企业被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兼并、购买的,其集体土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并由兼并和购买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八、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修改后的表述为:“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由房屋购买方依法办理征收手续转为国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0%。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条 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三十公顷以下的(含三十公顷),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含六十公顷),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含六百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下列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除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的省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二)国家规定《限制供地项目目录》中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依法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

(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六条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土地征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

(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准依据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确定;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临时使用国有、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前款补偿不足以弥补临时占用农用地而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补偿,但增加额不得超过前三年年总产值。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含二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收回1987年1月1日前以划拨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有登记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已供应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商品房的;

(四)积欠相关税费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六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一)现用于或者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行业用地;

(二)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需依法处置的土地;

(三)因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长期租赁或者短期租赁。长期租赁的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土地用途出让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赁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以按年度缴纳。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人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

省、市(州)、县(市)属国有企业分别报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管上市公司的土地处置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

第四十四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设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开发商追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减免的税费。

第四十五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按照批准成立开发区的性质、功能、发展方向等科学安排建设项目,合理利用土地。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不予批准用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交易制度,提供相关服务。

实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根据城市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以公开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统一供应土地。

鼓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将未利用或者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国家所获土地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租金最低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被兼并、购买,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中,乡镇企业被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兼并、购买的,其集体土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并由兼并和购买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乡镇企业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个人通过人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新的企业,由新的企业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下列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地等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由房屋购买方依法办理征收手续转为国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土地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的,在依法查处后履行用地手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转让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受让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抵押额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

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挪用、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系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前通过实地调查,确定的该地前三年每年实际产值的平均值。

第七十条 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为公布“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通知

1956年1月31日,劳动部

兹将国务院1956年1月26日(56)国密曾字第10号批复同意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公布施行。

附一: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经国务院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批准劳动部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它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它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195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附二:劳动部关于修改“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说明
一九五三年以前,沥青中毒的事故经常发生,其中搬运中事故最为严重。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沥青的包装不良、供工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和卫生设备缺乏以及搬运部门忽视对工人进行经常的安全教育等原因所造成的……。
为了改变这一严重情况,前政务院于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了“关于防止沥青中毒事故的指示”,批准并公布了中央劳动部草拟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两年多以来,由于各有关部门的努力以及各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检查督促,该办法的推行,已收到显著的成效。根据现有材料,搬运沥青中毒的人数逐年减少,如1953年比1952年减少67%。1954年又比1953年减少81%,这对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完成沥青的运输任务,均起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原订办法的某些条文规定得过严,对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考虑不足,未能根据煤焦沥青、石油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毒性轻重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因而造成了贯彻执行中的一些困难,如在包装规格、工作时间、搬运方法、防护用品等方面的规定有些不够恰当,提高了沥青的成本,甚至影响了沥青的及时装运。这说明了前所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应作必要的修正。
为此,我部根据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了两年多来各地施行中的经验,并参照“……1953年关于沥青工作劳动保护办法”,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兹将修改内容摘要说明如下:
一、原办法系适用于沥青的生产、装卸、搬运和使用四个方面,但鉴于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生产均系在专门的工厂中进行,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的要求,已有“工厂安全卫生条例”作出总的规定,此类工厂亦应受该条例的管束,因之,新办法中就不再包括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生产,而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装卸、搬运和使用的三个方面。(第二条)
二、原办法中对沥青,仅规定采用“铁桶、条筐内衬蒲席(或草袋)和纸的包装,近途运送得适当采用双层草袋”,没有考虑到各地还有其它的包装材料:如西南、江浙的竹筐、北方的麻袋、华南的席包、蒲包等,均为良好的包装材料,价格亦较低廉。为了便于生产部门就地取材,新办法中除将几年来行之有效的几种包装(如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了可以根据就地取材的原则,采用经生产部门试验有效的包装,但为防止对包装的简陋处理,避免托运承运双方发生纠纷,此类包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鉴于石油沥青所含毒性较煤焦沥青轻微,根据节约与不使粉末散漏的原则,其包装可根据较煤焦沥青适当简化的原则进行试验,报请核定,以降低沥青的成本(第三条);同时,根据目前有的车站、码头已在逐步采用机械装卸、搬运情况,新办法中又作了“如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的规定。(第四条)
三、沥青受光感作用时能影响人体健康,因而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应在不受日光照射的时间内进行。原办法中曾规定了春秋两季的工作时间在早6时前,晚8时后;夏季在早5时前,晚9时后。但由于我国地区辽阔,同一季节各地气温相差很大;另一方面,石油沥青与煤焦沥青毒性程度不同,在工作时间上作统一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为此,新办法中规定“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这样,既便于各地灵活掌握,又利于沥青的顺利运送”。(第十一条)
同时,为了不影响火车、轮船的“快装、快卸、快运”以及基本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新办法中规定,火车、轮船装卸沥青的时间,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以不受限制;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第十二条)
四、沥青的烟气与粉尘能刺激皮肤及呼吸器官,因而规定工人必须穿戴防护用品,保证不与工人身体直接接触是完全必要的。但原办法中对防护用品的规定,有的要求偏高(如规定供给工作服外,又发专用衬衣);有的不切实用(如皮靴不适于登高作业);有的因购买不易(如过滤式呼吸器)或缺乏标准,各地执行不一,如有用胶皮衣裤者,有用防毒面具者,均闷热难受,工人多不愿使用。为此,我们参照……的经验,在新办法中规定了防护用品的最低要求;对于其质料、式样亦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容易购置,又可达到防护目的。(第十四条)
五、关于沥青的装运,均系机械操作。我国目前主要用人力。原办法“严禁一人肩扛”的规定,旨在利用工具搬运或两人抬运,以免工人与沥青直接接触。但鉴于我国现有站台、码头、仓库、堆栈,有的地点拥挤,有的通路狭窄,抬运均多不便,单人肩运的情况相当普遍;而另一方面,有的装卸、搬运作业场所又在逐步采用小型机械,因此,新办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尽量使用工具或机械”(第九条);同时,为了照顾因场地限制、使用工具或机械确有困难的情况,就不再作“严禁一人肩扛”的规定。但为防止单人肩扛时沥青粉末可能与人体接触,在防护用品的规定中增添了“带有披肩的头盔”(第十四条),以加强防护。
六、此外,新办法中对托运手续、操作环境以及工人工作后的卫生要求亦根据实际需要,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附三:怎样防止沥青中毒劳动部劳动保护公司
为了配合劳动部修改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的公布,我们汇集了这篇材料,供大家参考,但以时间所限,研究不够成熟,还希望大家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沥青是什么
沥青主要可以分为煤焦沥青、石油沥青和天然沥青三种;
一、煤焦沥青:煤焦沥青是炼焦的付产品,即焦油蒸馏后残留在蒸馏釜内的黑色物质。它与精制焦油只是物理性质有分别,没有明显的界限,一般的划分方法是规定软化点在26.7℃(立方块法)以下的为焦油,26.7℃以上的为沥青。煤焦沥青中主要含有难挥发的蒽、菲、芘、■等。这些物质具有毒性,由于这些成分的含量不同,煤焦沥青的性质也因而不同。温度的变化对煤焦沥青的影响很大,冬季容易脆裂,夏季容易软化。加热时有特殊气味;加热到260℃在5小时以后,其所含的蒽、菲、芘、■等成分就会挥发出来。
二、石油沥青:石油沥青是原油蒸馏后的残渣。根据提炼程度的不同,在常温下成液体、半固体或固体。石油沥青色黑而有光泽,具有较高的感温性。由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曾经蒸馏至400℃以上,因而所含挥发成分甚少,但仍可能有高分子的碳氢化合物未经挥发出来,这些物质或多或少对人体健康是有害的。
三、天然沥青:天然沥青储藏在地下,有的形成矿层或在地壳表面堆积。这种沥青大都经过天然蒸发、氧化,一般已不含有任何毒素。
煤焦沥青和石油沥青中既在不同程度上对人体有毒害,所以就必须加以防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中所讲的沥青,即系指上述两种沥青而言。
沥青的用途:沥青大量应用于铺垫马路与建筑物的防水处理,如敷造屋顶,制造油毡、枕木、电杆的防腐,钢铁管的防水薄层等。特硬沥青也用做电气绝缘材料及橡胶产品的填充剂。
沥青为什么会使人中毒
由于沥青中含有各种有机挥发物,这些物质能刺激人体与皮肤。其中对人体危害性较大的有以下几种:
一、吖啶:吖啶对皮肤及粘膜均有刺激性。其尘粒及气体极易使人打喷嚏,皮肤与之接触时有发痒及烧灼感;吖啶是光感作用的重要因素,故在阳光下接触时症状更加剧烈,这种物质在石油沥青中几乎不存在。
二、酚类:主要是石碳酸,对人体组织有强烈的腐蚀作用,与皮肤、粘膜接触时,能造成严重的烧伤,引起皮肤及粘膜发炎。
三、苯:苯是煤焦油的一种重要成分。苯的蒸气可使人发生头痛、晕眩、抽搐及昏迷等症状。
四、吡啶:对皮肤有较强的干燥作用,易引起皮肤炎及眼炎。甚至使人呼吸及脉搏增快、头痛、恶心等。
五、蒽类:其毒性与吖啶相似。粗制的蒽可以引起皮肤损伤和皮肤癌肿。
六、萘:萘是煤焦沥青的一种主要成分。其气体能引起头痛、恶心、哎吐并且损害角膜上皮;刺激皮肤时引起皮肤炎。
上述挥发性物质,经过一定的时间,在一定的温度下就会自然地、逐渐地从沥青中挥发出来,凝留在沥青表面上或混在空气中。如果包装不良或防护不周,就会使人中毒。

煤焦沥青由于提炼不完善(大多由炼焦炉出来而不再经严格蒸馏),其中所含上述挥发性物质甚多故其毒性较大。石油沥青因在泵油中含上述成分就很少,加之经过近代化石油精炼厂的严格蒸馏后,能挥发的物质就极少。故一般来讲,石油沥青的毒性要比煤焦沥青轻微得多。但其中仍可能有其它碳氢化合物存在,对人体健康仍有妨碍。因此,对这两种沥青均应注意防护。
沥青如何使人中毒
在一般的情况下,沥青(煤焦沥青和石油沥青)中毒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引起的:
一、由于沥青中的挥发性物质在常温下的挥发,以及因沥青加热所发出的烟气接触人体表皮或粘膜,便会引起中毒。在油毡的制造过程或熬炒沥青时,易发生此类中毒。
二、沥青(特别是较硬沥青)的粉尘附着在人体表皮上,便会堵塞皮肤的毛囊而引起皮肤中毒。在碎沥青的堆积或包装过程中,易发生此类中毒。
三、沥青(特别是软沥青或熔融的沥青)直接粘附在皮肤或粘膜上而引起中毒。
沥青中毒的症状:
一、急性中毒:急性中毒的作用,即光感作用。光感作用是由于某种物质与光的照射共同作用于人身体时,能使人体发生特异的疾患。这种因光能的病原作用就叫做光感作用。
沥青的光感作用主要决定于沥青中含吖啶的多少。煤焦沥青含有吖啶,其光感作用较强;石油沥青中似不存在吖啶,故其光感作用极小。
例如工人在太阳光的直接照射下做数小时的沥青(尤其是煤焦沥青)工作,身体裸露部分沾染了沥青粉尘或烟气,因光感作用的结果,即易发生急性中毒。急性中毒的一般症状是:急性红斑、皮肤炎及眼炎,或引起全身症状(如头痛、恶心、倦怠、体温上升等)。如1951年8月,上海工人在卸运船舱内的沥青时,因舱内温度高,工人多摘下了防护用具。工作中经太阳曝晒的结果造成38人的中毒事故。中毒的工人有的两眼红肿。患急性眼炎,面部、脖颈以及手、腿等外露部分的皮肤也显出红肿、痛痒及烧灼感;重者除患皮肤炎外,还有口渴、恶心、甚至呈虚脱现象。
二、慢性中毒:经常与沥青接触的工人,虽然是少量的接触,或者在开始时并没有明显的中毒现象,但是长时间以后,由于毒物的继发性作用,便形成慢性中毒。在此种工人(如焦油车间工人)的皮肤上常常出现粉刺、黑痣、毛囊炎、落屑及脓包等现象,甚或引起角化症、乳头瘤及上皮肤癌等症状。由于接触沥青所引起的“皮肤瘤”发病很慢,往往容易被人忽略,但这正是职业病的预防上所应注意的问题。
怎样防止沥青中毒
沥青虽然对工人身体健康有害,但只要能找出发生中毒的原因,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完全可以防止中毒的。预防沥青中毒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操作过程的机械化是预防沥青中毒的根本措施。因之,企业部门为使工作人员不接触或少接触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就应当在装卸、搬运、使用、堆装等操作过程中,尽可能使其机械化或以其它机械代替人力作业。如鞍钢焦厂以前把熔融的沥青直接通入露天的沥青池中,让它冷却后,再用铁锹铲出来包装或者以人力扛上火车。这样,不仅需要的工人多、花费的时间大,同时在通入池中进行冷却时有很浓的沥青蒸气发散;在用铁锹将固体沥青铲起时,又有许多沥青粉尘飞扬起来。后来他们将熔融的沥青先冷却成块状,用履带运输机把沥青直接装入火车,再由专用车直运使用地点。由于整个装运过程的机械化,就避免了沥青中毒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在熬炒粉碎沥青以及将沥青与别种物品混拌等操作过程,也应该利用机械和工具,并须使用密闭的装置。
二、在沥青加热过程中应在通风不良的场所安装局部通风、抽气装置,以消除沥青的烟气与粉尘。轮船的货舱中温度较高,容易使沥青熔化,蒸发出来的气体会使人中毒。如1951年某轮到达上海起卸沥青时,发现原来堆放在货舱中的沥青已熔成一片“柏油路”,工人只好用镐、锹来铲,造成沥青粉尘,加之舱内温度高,原来已有大量沥青烟气聚集,结果造成个别中毒事故。如果能在存放沥青的舱内安设通风装置,就可以避免那次中毒事故的发生。在熬炒沥青时,应将锅的上方安设一个抽气罩。使沥青蒸气经过管子排除出去,操作的工人也就不致因气体的聚集而发生中毒了。
三、为了避免沥青与人体直接接触,除了用机械装卸以外,还应当注意沥青的适当包装。根据几年来的经验,液态沥青用铁桶,固态沥青用竹筐或荆条筐内衬牛皮纸(牛皮纸的多少可根据运送远近、软硬程度、气候情况决定)或双层草袋包装比较好。当然,各地还可以就地取材采用其它的包装,如席包、蒲包等,但采用新的包装应该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由于石油沥青毒性较轻,可将上述包装简化一些。
对于沥青的包装,应要求完整牢固,不使沥青粉末散漏。如有少量的包装不严密,发生散漏粉末的情况时,可将沥青表层洒水,使其润湿后再进行搬运。这样,也就能消除沥青粉尘的飞扬。
四、沥青中毒的发生和太阳光的照射有密切关系。工人在太阳光下操作,出汗多,沥青粉尘极易粘附在工人身上,特别是煤焦沥青,因光感作用较大,工人在烈日曝晒之下工作,极易造成中毒事故。因之,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时间,应该放在无阳光照射的时间(如放在夜晚或无雨的阴天内进行)但铁桶装的煤焦沥青,因为包装比较严密,沥青渗漏的可能也比较少,所以其装卸、搬运工作可以在白天进行,石油沥青因光感作用较小,在常温之下,各种包装的石油沥青都可以在白天进行。但是在炎热季节的中午时间,极易挥发沥青烟气,所以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停止沥青的装卸、搬运工作。
为了不影响火车、轮船的快装快卸快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工作的进行,在防护措施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在白天的任何时间内也可以进行沥青工作。
五、对从事沥青及含有沥青制成品的搬运、装卸、堆积等工作的工人应该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如果是在仓库、地下室、船舱等通风不良的地区内做人力搬运沥青的工作,或在熬煮、搅拌溶融的沥青以及铺垫柏油时,均应增加工人休息时间,或者实行轮班作业。
六、除采取以上措施外,还应发给工人足够的防护用具:
(甲)对担任沥青或含沥青制成品的装卸、搬运工作的工人,应发给以下的防护用品:1.工作服,应具备的条件是:(1)为了不使粉尘侵入,应该用坚实的棉布或麻布制做;(2)工作服上应该有头巾,以便把盖头、颈、上胸部全部覆盖。最好是上下身连在一起,并能紧束袖口和裤管的,以防沥青粉尘侵入。2.防护眼镜,能防止粉尘侵入眼睛。3.防尘口罩,为防止沥青粉尘侵入口鼻,可以用五层以上的细纱布制成。4.手套,最好是用帆布做的。5.工人应当穿着鞋子工作,不得赤足,为了避免沥青粉尘从鞋口灌入,应发给帆布鞋盖。
(乙)熬炒、混拌沥青以及在加热情况下使用沥青的工人,应发给以下防护用品:1.工作服,应能防止液体飞沫的沾染及粉尘的侵入。2.防护眼镜,不应使用遇热即易熔解的化学玻璃片;为了防止厚玻璃表面遭受灼热沥青飞沫的损坏而影响视力,应在其前方嵌一层薄玻璃。3.过滤式呼吸器,以防沥青挥发出的气体吸入口、鼻。4.帆布做的长手套。5.帆布鞋盖。铺垫柏油路面的工人最好穿木底靴,以防足底为热沥青烫伤。
所有的防护用具都应该保证有效、轻便和实用。过去有些单位备置的防护用具有的用胶皮衣裤、有的全部用防毒面具,结果工人不愿穿,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反而造成浪费。这些都是今后应该注意的。
企业行政应该有专人负责对工作服及其它防护用具的分发、保管与检修工作。每次发给工人的服装等物应该是经过洗濯或消毒的,不然,下一般工人穿带上染有沥青粉尘、飞沫的工作服和其它用具时,也可能发生中毒。
其次,在卫生辅助设施方面,企业行政应该根据工人的多少设置够用的洗脸盆、软毛巾、洗脸肥皂及洗澡设备。
七、采用防护性软膏对预防沥青中毒是有很大作用的。
……工人常用而极为有效的一种软膏,叫做“XNOT—6”软膏。其成分为:食用胶2.4%,小麦(或马铃薯)淀粉5.6%,医用甘油72%,布洛夫液(即8%盐基性醋酸铝的水溶液)20%。
配制方法:将2.4分食用胶放入20分冷水中静置半小时,使其膨胀,然后放入温度在50~60℃的水槽中使其溶化。同时,将60分甘油放在另一容器中加热到100度,加入胶溶液。另外用15分水和12分甘油与5.6分淀粉混和均匀,边搅拌边把这一溶液慢慢倒入上述甘油和胶的溶液中。在搅拌这些混合物时,须将温度逐渐增加到100度直到它成为均匀的无色透明的物质为止。再将温度降低到80~90度,逐渐拌入布洛夫液。当这种混合物渐渐变稠时,可趁热倒入玻璃的木制的或铝制的容器中备用。
使用软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开始工作之前,须将软膏轻轻地擦在易受沥青侵害的皮肤上(如双手、前膊、颈项、面部)。2.在工作中,如软膏被擦掉,须再次涂抹。3.工作完了以后,用干净冷水和洗脸肥皂将软膏洗掉。4.防护软膏应该在医生的指导下正确地使用。5.各种软膏均应保存在普通室温下,密闭的玻璃或有瓷釉的器皿中,以防失效。
八、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企业部门在部置沥青工作之前,应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如在运输沥青前,托运部门应将沥青或含有沥青成分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以及应该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不是仅用口头通知)承运单位,以便承运者事先有所准备。
其次,当企业行政在调配劳动力时,应该考虑到不叫患有皮肤病、结膜病以及对沥青刺激有过分敏感的工人参加沥青工作。在经常装卸、搬运沥青及其制品的地区,可以根据工人身体状况,把对沥青熟悉的工人组织一些专门做沥青工作的装卸队或小组。工人工作中,如有因沥青的刺激而发现皮肤潮红或皮肤炎时,应即停止工作,而调做其它的工作。
第三,企业领导应注意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要在工人中间经常灌输一些防毒知识,制订安全操作规则。事实证明,凡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能在每次开始工作之前,把注意事项向工人讲解清楚,就会大大避免因工人不懂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此外,在工作现场还应派有通晓沥青工作的专人负责指导,并随时检查工人佩带防护用具的情况。
九、在工人方面,应该做到以下几件事:
第一,工作前,对应穿带的防护用具都要细心正确地穿带齐全,使每一种防护用品均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完全避免沥青与皮肤的接触,达到防毒的目的。
在工作进行中,不要随便脱掉任何防护品,以防人体的某一器官受到侵害。更不能裸体赤胸地进行工作,因为这样是极易造成中毒事故的。如果因某种原因(例如眼镜带久了玻璃片上出现蒸气影响眼睛看物)必须把防护品取下揩拭时,应请求旁人用清洁的手代作或重新佩带。
第二,工人在工作以前,要把脸、颈、前膊等露在外面的皮肤普遍涂上防护软膏。使用软膏时先把手洗干净,用小木匙取出少量药膏,用手轻轻地擦在外露的皮肤上,直到皮肤上有了一层均匀的薄油层为止。皮肤上涂好了软膏以后,在工作中就不要随便揉擦了,因为这样就会破坏薄膜的完整性,从而减弱它的防护效能。如在工作中进餐或因其它原因将软膏洗掉时,则应在重新开始工作前再次敷涂。
第三,如果工人在装卸、搬运沥青或在露天熬炒沥青中遇到了刮风的天气,就应该站在上风头工作;如果风势过大,使沥青粉尘四处迷漫时,则应暂时停止此项工作。
第四,凡是接触沥青的工作,应该考虑是否有条件使用工具操作(例如以筐抬、以棍、勺代替人的手搅拌等),而不直接用人体或手接触沥青。这样,可减少中毒机会。
第五,工作完毕后,先用清水(勿用热水)洗去软膏,再用洗脸肥皂(不要用洗衣肥皂)洗澡,并用软毛巾擦干身体,然后涂上一点润泽皮肤的油膏(如凡士林),换上自己的衣服回家,不要把工作服和其它防护用具带到家里去,以免家人受到沥青沾染而中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