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我司发出《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高司函[2003]226号)后,各高等学校申报十分踊跃,共有288所高校申请参加。1月15~16日,我司组织专家对这些学校进行了评审,初步确定180所高校(附后)参加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并在2月1~6日在北京举办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班。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提高对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改革作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工作来抓;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大学英语改革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为支持学校的改革试点工作,我司给每校投入10~12万元的经费支持, 用于统一向出版社购买软件和教材提供给试点学校,并请出版社为试点学校提供软件和教材使用方法培训。同时也请试点学校对教学软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改进意见。
三、参加试点的高校应根据向我司申报的试点方案,为试点工作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主管部门也应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四、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主动适应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工作,在学时安排、教学计划等方面做出调整,为新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试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教学方案:包括教学大纲的制订与教学模式的实施;
2、数据采集和汇总分析:
学生、教师对教学改革的不同反应,学生英语听说能力的提高程度等等(调查表稍后下发);
对软、硬件的配置要求;
教师工作量变化等。
六、本次改革试点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学校应向我司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试点期间,我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于试点工作协调安排周到、教改效果显著的学校,我司将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文科教育处联系,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部教育主管部门,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出版社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1、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武汉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福州大学
云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南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吉林大学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暨南大学
北京工商大学
江南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东莞理工学院
南京理工大学
桂林医学院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河北师范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湖北工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湖北经济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湖南文理学院
燕山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湛江师范学院
黄冈师范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南华大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重庆工商大学
遵义师范学院
湖南零陵学院
2、使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湖北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长安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青海民族学院
华东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山东大学
上海理工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四川大学
绍兴文理学院
苏州大学
天水师范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同济大学
扬州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上外/高教)
宜春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上外/清华)
中国农业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上外/清华)
中山大学
西南科技大学(上外/清华)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第四军医大学(上外/外研)
大连轻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上外/外研)
河南财经学院
中南大学(上外/外研)
石油大学(上外/外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外/外研)
西安理工大学(上外/外研)
3.使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林业大学
河北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广西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华侨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天津大学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西安交通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景德镇陶瓷学院
郑州大学
聊城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安徽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北华大学
三江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三峡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广西工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贵阳医学院
西南师范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外研/上外)
4、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医学部)
河北科技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
湖南科技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第一军医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东北大学
南京财经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山东理工大学
东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辽宁大学
石河子大学
南昌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财经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万里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北大学(高教/清华)
延边大学
重庆大学(高教/清华)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高教/外研)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高教/外研)
长春师范学院
厦门大学(高教/外研)
华南理工大学
贵州大学
海南大学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
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八月六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四)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考核奖励,并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偿方式取得。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的意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硬件设施建设、营运服务规范、安全文明行车规范等内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三、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并且应转让给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护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新增车辆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四)以服务质量为主要依据的考核奖励,并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偿方式取得。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的意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硬件设施建设、营运服务规范、安全文明行车规范等内容。
第七条 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或拍卖,应当在竞投或拍卖会举行前20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竞投或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期限及车型;
(四)投放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公开竞投或拍卖,竞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杭州市区履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竞买。
第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竞买人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三条 竞买人未能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其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在竞投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颁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发放。经营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经营权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给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及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原核定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生转移的,经营权人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随同转移的,还应当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待第一次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交易,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原车辆不随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拆除车辆上的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车辆转为自备用车。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经营者未依法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其车辆应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相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不清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