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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8:01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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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2012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3号


各保监局:

  根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巩固、深化中介监管工作成效,持续依法严查重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小、散、乱、差的状况,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我会将在2012年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以下称“专项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以下称“清理整顿”)的工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

  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

  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

  4.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

  5.串通保险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

  6.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

  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

  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对上级管理机构,要从制度、机制等方面评估管控意识、管控能力和管控效果,查处其组织、指导、批准、默许下级机构违法违规及在中介业务中直接违法违规的行为等。

  (二)检查对象

  1.保监局按照对省(市)级公司与基层营业机构上下联动检查、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要求,以辖区内1家省(市)级公司为检查对象,对其及至少2家所属相关基层营业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2.保监会将在保监局工作基础上,汇总分析各保险公司基层营业机构违法违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保险总公司采取监管措施。

  在近两年中介业务检查中,保监会曾向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较为普遍和问题严重的保险公司发出了监管函,各保监局可将这些公司作为确定检查对象时的参考。

  (三)检查时段

  原则上以2011年的中介业务为主,必要时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四)总结报告

  各保监局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总结报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报保监会。

  二、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

  (一)清理整顿对象

  1.以代理保险业务为名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2.内部管理混乱、业务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3.许可证失效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4.已无法取得联系、名存实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5.存在涉嫌传销、非法集资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予以清理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二)清理整顿内容

  1.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的行为;

  2.销售误导的行为;

  3.挪用侵占保费、保险金的行为;

  4.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5.涉嫌传销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

  6.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三)工作安排

  1.各保监局可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省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对代理渠道业务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全面梳理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部署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对其业务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有条件的还可部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自查自纠。要严格督促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查找问题、实行追责、限期整改。

  2.各保监局应结合自查自纠情况和日常监管工作,综合评估各类机构风险状况,重点选择辖区内若干家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并视情况延伸检查相关的保险公司。重点抽查时间应主要安排在下半年。

  3.各保监局要加强许可证管理,及时对过期及到期未申请延续的代理机构许可证进行公告注销,并在审核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时,梳理机构3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清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管理混乱的机构。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依法将注册资本达不到监管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机构予以清退。

  4.各保监局应在清理整顿中推动代理市场的规范经营和结构调整,依法严格管控兼业代理机构,引导、推动兼业代理机构,特别是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等兼业代理机构逐步转型成为专业代理公司;严格控制区域性代理公司的审批,在清理小、差、散、乱代理机构的同时,要对全国性代理(销售)公司予以政策倾斜,在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批设方面予以支持和便利;支持保险代理市场的兼并重组,加快专业化和规模化进程。

  (四)总结报告

  各保监局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向保监会报送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总结报告。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和统筹,中介处要切实担当起主要职责。两项工作要做到早安排、早动手、早出成果。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时间安排、组织保障、阶段性任务及配套措施。

  (二)突出重点。专项检查的重点是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透明;代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是区域性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

  (三)严查重处。检查人员要恪尽职守,集中精力,查深查透,杜绝形式主义和走过场现象。对查出的问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依法从重处罚。应以查明保险基层营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为基础,依法上追责任,严厉查处上级机构管控不力、管理不严,纵容、指导下级机构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依法移送。在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涉嫌行贿、职务侵占、贪污、商业贿赂、非法集资、传销、洗钱、逃避纳税款和非法资金去向不明的,要坚决依法向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移送;应主动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相关支持。

  (五)及时披露。各保监局应在辖区内及时通报查处结果、披露违法违规情况;保监会相关部门应在保监局工作基础上,做好对全行业查处情况的通报和信息披露,对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强大社会舆论压力,充分发挥举一反三的教育警示效果。

  (六)注重效果。各保监局在完成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基础上,要认真总结、分析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在认识、制度、机制、执行、内控等各个方面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中介部联系。

  联 系 人:金鼎 杨硕

  联系电话:010-66286161 66286683

  传 真:010-66288106 66288188

  电子邮箱:ding_jin@circ.gov.cn

  shuo_yang@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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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国家、省、市和行业的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市经委是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办具体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年综合能耗在1000吨(含)标煤以上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四)冶金、化工、建材、矿产品、煤、电等高耗能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而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五)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六)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审批程序为: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通过评估后送交市节能办组织审查。

1.市节能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受理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3.市节能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4.市节能办依据国家和省、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参考节能评估意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

(三)经审查确认的项目,报市经委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对未经节能审查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核确认意见中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委应会同同级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和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执行节能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未按节能标准、设计规范及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节能监察部门要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和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在项目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所缴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二、收费标准:
(一)采矿登记费:比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1.新建、在建、已生产矿山企业采矿办理登记和领取采矿许可证,按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收费。对制砖瓦粘土矿产,按照开采范围大小,比照中小型矿山收费标准执行。个体采矿按小型矿山收费。许可证到期,需重新登记时,仍按上述标准收费
。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许可证,均收费15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仍按财政部、地矿部规定收100元)。
(二)矿产资源费: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开采。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不包括深加工,以下同)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2%—3.5%,金属矿产收2.5%—4%,非金属矿产收3%—4.5%。
(三)矿产管理费: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通知规定,矿管经费采取收费办法解决,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0.5%—1%,金属矿产收0.8%—1.2%,非金属矿产收1%—1.5%。
(四)环境整治基金: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区别治理程度的难易,按照矿石销售收入的2%—4%征收。
以上(二)至(四)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长期亏损,缴纳资源费确有困难者,可由市、县财政部门审查,给予定期减免照顾,但必须从严掌握。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一律不予减免。
制砖瓦用粘土收取采矿登记费。开采地下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的矿产管理费、环境整治基金暂缓征收。
三、收缴办法:
(一)采矿登记费:由所在市、县矿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时一次征收。所收登记费,除上缴省矿管部门的证册工本费外,其余部分留市、县矿管部门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辖县(市)矿管部门协商
确定。
(二)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由开采单位和个人,于每月五日前按上月销售收入和规定征收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收费的办法,可以由市、县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有关部门给2%—4%的手续费;也可以由市、县各主管部门分别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确定。实行统一征收的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下列办法办理留解手续。
1.矿产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以“其他收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矿产管理费:留市、县矿管部门分配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属县(市)矿管部门协商确定。
3.环境整治基金:全部划交当地环保部门使用。
各地财政、矿管、环保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按时收齐规定各费。对于开采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者,按拖欠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于抗拒不缴者,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停止其采矿活动,必要时,由财政部门
通知银行扣缴。
四、使用范围:
(一)采矿登记费与矿产管理费结合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矿管部门的人员经费:人员编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业务需要和收费自给的可能研究确定。经费开支标准参照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业务管理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3.注册印刷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刷费等项开支。
4.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刷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5.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6.新建机构开办费:包括房屋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等。
(二)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被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由开采单位和个人按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提出采矿点分期治理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按治理进度,从所交环境整治基金中拨付部分整治
费用。每次拨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交环境整治基金的70%,其余30%待终止开采后处理。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在矿区终止开采后半年内完成环境整治工作,报请环保部门验收。凡经验收合格者,其所交环境整治基金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者,
由环保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并组织力量代为整治,所需费用从已交的环境整治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部由开采单位和个人负担。
五、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费属国家财政收入,非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属省以上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省物价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突破收费标准,对此要建立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制度,加强管理。
(二)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免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上各费均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收入应及时存入建设银行,支出应按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使用。对这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办法者,按财政专户存储办法管理。


(三)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由市、县矿管部门管理,以收抵支,结余部分除保留下年初所需费用和必要的专用资金外,其余上缴财政,超支一般不补,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者,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四)环境整治基金,由市、县环保部门管理,对采矿单位和个人实行分户核算,多退少补。
(五)市、县矿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编报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六、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七、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1日苏政发〔1989〕110号文印发



198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