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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4:29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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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和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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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8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园广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广场,是指城市范围内公共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公众休憩、观赏、娱乐等活动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并在公园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梅州城区公园广场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梅州城区公园广场(体育广场除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文化、体育、工商、环保、物价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广场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广场内绿化及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保持公园广场环境整洁、水体清洁、设施完好、管理规范。

第六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商业经营点以及从事其他与公园广场管理无关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不得设置与公园广场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七条 进入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公共秩序,爱护公物,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

公园广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戏水、乞讨、拾荒、溜旱冰、滑板、踢球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烟头、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向喷泉、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物品;

(四)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践踏花草;

(五)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

(六)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八)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九)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文化、体育、展览、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从事迷信活动,寻衅滋事,强行乞讨,制造噪声,赌博或变相赌博,损毁公共设施,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到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非公益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场地的,应缴纳相应的场地租赁费和卫生保洁费,所缴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公园广场水源或电力的,应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临时使用公园广场从事活动造成绿地及相关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应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停放。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广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行为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劝阻。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公园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梅县县城公园广场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不包括自建农房)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住宅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饰装修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内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属地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住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做好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显著标注出所售的商品房的承重墙、防水层、各种管道等建筑设施和结构;售房同时向购房业主说明建筑物使用安全规定;在《业主临时公约》中应当载明房屋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使用安全规定。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必须遵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规范装饰装修设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遵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并加强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未经批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由住宅所地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第四项行为,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同意。
  第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通过闭水试验。
  第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前向所属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递交《嘉兴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业主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业主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所在层次的结构图;
(三)装饰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饰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书;
(三)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四)其他有关资料。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备案登记的项目、范围、时间进行装饰装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递交《嘉兴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表》。
第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夜间到次日早晨之间(18:00—7:00),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影响周围邻居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并在指定地点堆放,按有关规定处置。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住宅装饰装修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饰装修的、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部位,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和上岗证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住证,经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凡在市区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或《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持有《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企业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企业、个人应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委托的住宅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
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住宅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责任,委托人可向被委托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住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市家居装饰装修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规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1〕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