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4:35:11 浏览: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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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湘价检(2010)180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市、州物价局:
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我局制定了《湖南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湖南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完善价格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责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主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或者主要证据缺失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六)应受理的举报没有受理,应立案查处的举报没有立案查处的;
(七)没有按要求将举报办结结果回复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导致政府法制部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行政执法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被查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过错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一)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并最终生效的;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经确认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处罚有错误的;
(五)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必要时给予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
(三)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四)一定期限内停职待岗,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五)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六)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溯个人赔偿责任;
(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应当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本人过错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由直接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和案审部门负责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的成员除外。
两人以上或者执法人员和案审部门共同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依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或者损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可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三)其他可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或者情节后果严重的;
(三)知错不改,或者不配合调查,干扰、阻挠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过错责任人。
在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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